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何秀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姿凝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 第7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再抗告人雖由其訴訟代理人蕭蒼澤律師於112年8月23日提 出民事再抗告理由狀,然亦未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