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劉菁
劉萍
劉芷
劉莒
董世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陳妍蓉
雷勝安
雷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訴之聲明第1、2、5項關於相對人雷丁山之反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雷丁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陳妍蓉與雷丁山亦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系爭 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違法裝設雨遮、鐵窗,無權占用伊與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達12.5平方公尺。又陳妍蓉與雷 勝安長期以停放多輛機車、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伊與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巷0○0號至0○00號建物之1樓樓梯間面積約1.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梯間),並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稽查後發現確有違法
之處,而命禁止於系爭梯間堆放雜物。因本件陳妍蓉先起訴佯 稱伊等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前、後空地上之增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伊因而提出反訴請求㈠相對 人應拆除渠等所共同出資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違法裝 設、無權占用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雨遮、鐵窗 ,㈡陳妍蓉、雷勝安應清除其置於系爭梯間所停放多輛機車、 雜物等方式,以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000○0號土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等反訴請求拆除之前揭雨遮、 鐵窗係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是伊等反訴聲明第1、2項訴請雷勝 安及雷丁山之部分應屬適法;另伊等反訴請求陳妍蓉、雷勝安 騰空返還系爭梯間,因移除之物亦屬陳妍蓉、雷勝安所公同共 有,是伊反訴聲明第3、4項部分,洵屬適法,原裁定皆為相悖 之認定,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 4、5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限閱卷第7-9頁)。是抗告人主 張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尚為可採。又抗 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節 ,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 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故有拆除雨遮、鐵窗之權限者,即 為系爭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從而,原法院既 准許抗告人對陳妍蓉提起反訴,請求其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 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及附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抗 告人對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雷丁山,提起反訴而為同一請求 ,就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除於系 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之訴訟標的,對於 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上說明,抗告人對雷丁山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2、5項關於雷丁山之反訴
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駁回抗告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反訴請求⒈雷勝安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違法 裝設之雨遮、鐵窗,及返還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⒉陳妍蓉與雷勝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梯間,抗告人自得請求相 對人騰空並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 節,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 山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因此,雷勝安既非系 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等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雷勝安 與陳妍蓉間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反訴 ,於法不合。
⒉陳妍蓉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田鶴齡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田鶴齡於系爭000號建物增設鐵門、圍籬、磚造牆等違 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田鶴齡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後, 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應負起拆除騰空之義務,因此,陳妍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前揭違章建築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陳妍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 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23頁)。是以,陳 妍蓉之本訴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
000號建物增設之前揭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本訴標的自為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又抗告人反訴主張陳妍蓉 與雷勝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梯間,反訴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梯 間並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是核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聲明第3、4項係請 求陳妍蓉與雷勝安騰空返還系爭梯間,其請求遷讓及返還之標 的為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有人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 得利。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梯間坐落之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所有權,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梯間係坐落系爭000○0號 土地上一節為真正,然抗告人反訴係請求陳妍蓉與雷勝安既係 騰空返還系爭梯間,且本訴訴訟標的係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反訴訴訟標的係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 有人地位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兩造各自提起之本 訴及反訴聲明第3、4項部分,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至為灼然,且反訴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 性或牽連性,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雷勝安所提起之反訴聲明第1、2、5 項,及對陳妍蓉、雷勝安所提起之反訴聲明第3、4、5項部分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