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 泳
蔡東泉
相 對 人 未來與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原法院竹東簡 易庭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 6號判決命抗告人蔡東泉、蔡泳(下分稱姓名)應分別拆除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下逕稱○○路)00號0樓之0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5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0之0號0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1平 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所屬未來與生活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有其他 違建物,相對人僅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失公允。又 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系爭增建物下方即第三人劉菁菁 所有○○路00之0號0樓之0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第三人 洪文彬所有○○路00之0號0樓之0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漏 水,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伊 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社區頂樓平
台共有部分加蓋系爭增建物,又伊與洪文彬聯繫結果,00之 0號建物之漏水原因與系爭增建物是否拆除無關。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 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 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 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 ,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 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原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9日發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399 66號執行命令,謂:「主旨: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二履行。說明:……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9966號債權人未來與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債
務人蔡泳、蔡東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依本 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債 務人蔡東泉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八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債務人蔡泳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內容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 令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原執行法院發系爭執 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抗告人於 111年10月14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可見抗告人係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就停止執行均分別規定其要 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則抗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 未合,難謂有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社區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有其他違建之 處,相對人僅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失公允。倘拆除 系爭增建物,將造成劉菁菁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洪文彬所 有之00之0號建物漏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需防免之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保全必要性,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社區之違建照 片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27頁),然該等照片 充其量僅能釋明系爭社區有鐵皮加蓋建物,未能釋明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 人復未舉證釋明拆除系爭增建物,造成劉菁菁所有之00之0 號建物、洪文彬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漏水乙事,且劉菁菁所 有之00之0號建物、洪文彬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是否因拆除系 爭增建物而漏水,要與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涉, 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業如前述,依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 陳報回覆民事強制執行拆除案」狀,陳報抗告人已於112年8 月20日前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乙節,有相對人「陳報回覆民 事強制執行拆除案」狀、照片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執行 完畢,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已失其目的而無 保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