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53號
TPHV,112,抗,115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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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陳燕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向相對人中山分行(下稱中山分行)以「果汁萃取、調配 、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並提出虛假合約及不實 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相 對人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陷於錯誤,誤信系爭 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92萬4500元,而以之作為基礎 ,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0 萬元予第三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 相對人對於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 99萬4566元本息。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等4人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中山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乃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山分行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110年7月26日始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相對人主張伊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時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 臺北市中山區舊址,而非臺北市大同區新址,是本件應由原 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顯係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等4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中山分 行不法申請貸款,中山分行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款項,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依相對人上開主張,中山分行於104年11月1 6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所在地自屬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及結果地,而依相對人103年年報及104年年報之記載 ,可知中山分行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 ,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卷第19至22頁) ,屬原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等4人 之住所地、所在地,依起訴狀所載,分屬原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卷第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 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 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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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