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25號
TPHV,112,抗,1125,2023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歐陽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 期間,不在此限,同法第16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前段 規定,應得伸長,伊陸續向多家銀行借貸還給相對人,迄今 只欠相對人數萬元,而原法院未予詳查,相對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伊還款新臺幣85萬元本息,依法無據,伊自 有上訴必要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抗 告人敗訴,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1(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 而查上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且為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時所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分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 明異議書可稽(分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頁), 足認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誤。又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蓋有「財 高八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送達方法欄勾選「 受僱人」,由該社區管理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堪認系爭 判決已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系爭判決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期間 應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 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81 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 請求伸長上訴期間,惟上訴期間之性質屬不變期間,依該條 但書規定,非法院所得伸長,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是對於 系爭判決不服之理由,與抗告人提起上訴有無逾期之判斷無



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