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林東華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87年間 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汽車機械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又伊另搭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頂加 )。嗣伊於101年12月10日,因胞弟及抗告人之父親林玉龍 有資金需求,伊受林玉龍勸說,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兩造並約定由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 貸款並負責清償、就系爭房屋、頂加、停車位出面簽訂租賃 契約,由伊持續收取租金。但林玉龍自107年6月起將系爭頂 加自107年5月起之租金據為己有,並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鄭 嘉禾將自107年9月以後租金匯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伊遂向 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起訴狀 繕本送達抗告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判決 勝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0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兩 造均上訴,刻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審理(下 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前於105年3月、000年0月間、111 年8月16日,屢擅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 行,近期亦以1,098萬元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頂加、停 車位,故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伊以32萬4835元或 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停車位、頂 加之所有權,並非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 取得上述不動產。又伊係依兩造間於本案訴訟協談和解共識 ,乃委請仲介出售上述不動產,非為妨礙相對人權利所為。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 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 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頂加、停車位本於與抗告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 人終止借名登記後,抗告人拒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返 還系爭房屋、頂加、停車位,乃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屋、頂加 、停車位遷讓返還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本案訴 訟第一、二審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系爭建 物異動索引、抗告人與鄭嘉禾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 相對人107年11月5日催請相對人繳回對承租人收受租金之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雜支費用之單據資料可憑(見原裁定卷第31至77、 83至89、91至93、119至122、127至132、133至143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係向相 對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頂加、停車位,非本於借名登記為 所有權人云云,然此部分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 實體上爭執,應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判斷,並非本件假處分
裁定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 ,抗告人於111年8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且該筆抵押權未經清償塗銷;另系爭房屋承租 人之配偶亦以通訊軟體名稱KIMI,於112年3月5日傳遞訊息 予相對人胞弟陳宗謙:「你知道最近這個房子在求售嗎」, 經陳宗謙提問房價後,其再覆以:「好像不低」、「快1100 的樣子」;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4日與愛屋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就系爭房地、停車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 1年12月7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且承辦仲介王捷漢 亦張貼系爭房地之售屋訊息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異動索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述契約書、售屋訊 息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65、169、177、179至 180、183至18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相對人執此主張 抗告人現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自屬有據。又最高法院就本 案訴訟定期調解,並提供調解方案書(見原裁定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該方案書上無隻字提及得由抗告人 出售系爭房地之記載,亦無兩造達成出售系爭房地協議之任 何事證,則抗告人抗辯本於兩造間協議而委請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自不可取。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為系爭房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倘其就系爭房地為內容之變更、移轉、 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 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 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1 新北市 ○○區 ○○ OOO 437.00 000000分之1020 重測前○○○段○○○○小段OOO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807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九層31.43 陽台3.88 全部(併含共同部分即同段28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3、同段28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同段28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5) 即重測前○○○段○○○○小段OOOOO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