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15號
TPHV,112,抗,111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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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郭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孝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利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機會, 遂行對伊及伊父濫行起訴之目的,其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不查,竟准 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 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前向法扶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 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可稽 (原裁定卷第15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新北分會審定准予法 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依相對人所提民 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至 相對人對訴外人郭志峰、抗告人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損害賠償等事件,或因撤回起訴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或受敗訴判決(本院卷15至32頁),然上開事件之事 實與本案訴訟不同,亦難逕認本案訴訟有濫行起訴情事。從 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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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