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林佾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美琴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
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 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9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屢屢拖延迄未償還,並曾 揚言其大可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賣掉後跑到國外去;伊希望能取回系爭 借款,並已備妥擔保金,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經原法院 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三、按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 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 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 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債權人 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實特 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 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前情、所提存摺明細及其於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起訴 時表明之意旨暨檢附之對帳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 院卷第9至15頁),可認其應係欲保全系爭訴訟將來獲勝訴 確定判決後之金錢請求強制執行。參酌其已陳明:「我只不 過想要回我借出的錢」、「我真的害怕被告脫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惟全未提及其就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以及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需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所相應之原因事實,則其所稱「聲請假處分」、「請求事項 :⒈債務人就其所坐落在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不動產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之真意,究指取得假扣押執 行名義後,欲藉扣押系爭不動產以避免相對人脫產,僅不解 假扣押、假處分效力之差異致誤聲請假處分,抑或確欲就何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即屬未明,原法 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法院未 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不得聲請假處 分,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 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 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