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51號
TPHV,112,抗,10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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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戴莉玲
相 對 人 洪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原法院112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 票裁定主文已明確記載伊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按週年利率6% 計息,原裁定卻依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額,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記載利息為週年利率6%,係屬債權 額之範疇,與供擔保金額無關,抗告無理由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200萬元,經原法院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抗告狀、第31至35頁 之答辯狀),堪信為真。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 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發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 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依票據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則抗告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該停止執 行期間按執行債權1200萬元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再者,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4年6月,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324萬元(計算式:12,000,000元x6%〈4+6/12〉年=3,240,0 00元)。爰以上開數額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誤以27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 ,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24萬元。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裁定記載利息為週年利率6%,係屬債權 額之範疇,與供擔保金額無關等語。惟供擔保金額係依停止 執行期間無法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採週年利率6% 計算則係因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此與兩造約 定之債權內容無涉。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7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 裁定擔保金數額為324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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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