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運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運昇於抗告人所屬臺 東分會整併至花東分會而消滅後,仍繼續持有①與月報表相 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 、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 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臺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 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 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 品合稱系爭物品),抗告人已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理 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789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 告人,因系爭物品恐有遭相對人銷毀或竄改之虞,而有先行 命相對人提出以維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 據保全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予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故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專指證據,必以將來訴訟上 所欲利用之證據,且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次 按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保全程序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論其裁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均屬有間;兩項不同之程 序,本應分別聲請,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抗告 人反訴聲明請求之相關文書物品,並提出清單及影本到院, 惟抗告人之反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則抗告人所欲保 全者,既為本案請求交付返還之標的,而非證據,且已特定 具體載明其本案請求內容及項目,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再就抗告人主 張系爭物品恐有遭相對人銷毀或竄改之虞,為避免系爭物品 現況變更致影響日後法院判決命返還之範圍,及相對人得否 依判決為履行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得否聲 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證據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況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抗告人提起 反訴而繫屬於法院,本院並已另案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 起反訴之裁定,抗告人可於該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而 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 同上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同上 4 第一銀行 不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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