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建上,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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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視同上訴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翔(即簡景祺之承受訴訟人)

簡妏玲(即簡景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子翔簡妏玲視同上訴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視同上訴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景祺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16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17394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3頁),景祺公司既經 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73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簡景祺為清算人,然 簡景祺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宥嫺簡上量、簡子城 、簡圓熹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至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簡子翔簡妏 玲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經桃園地院以逾法定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在案,有簡景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 年6月16日桃院增家娟111年度司繼467字第1122001707號函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第1414號、第14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89、197至210、221頁),足見簡景祺死後,簡子翔、簡 妏玲為其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由該兩人承受並續行本件 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 院爰依職權命簡子翔簡妏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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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