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續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家續,1,202309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蕭亞譚
相 對 人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2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41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訴 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並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 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本院108年8月2日移付調 解成立之108年度家上字第8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案 列: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請求繼續審判,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主張: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後,始知系爭調解乃相對人與兩造女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騙伊成立系爭調解,其二人自始即無意履行該筆錄第3項前 段約定之會面交往,故伊前聲請強制執行、改定親權,直至 女兒000年0月間成年為止,仍未能依調解約定方式與女兒會 面交往,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三、然按,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 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 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調解成立後發生之 新事實,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 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是相 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此核發上開 執行命令,俱屬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已難引為本 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況依卷附



請求人前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576號執行事件提 出之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亦記載:「...相對人、受監理 人(即兩造女兒)...兩者就是故意訛詐聲請人簽署這份調 解筆錄。聲請人是認知得以與受監理人持續規律見面,才同 意給付金錢給相對人...以表調解誠意。結果換得對造根本 無意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知斯時其 已認系爭調解係受相對人母女詐欺所成立,而知悉系爭調解 有其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3日 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