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53號
TPHV,112,家抗,5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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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劉蕙安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萬2,892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回復共有物訴訟(下 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萬6,8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5,96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訴外人胡北昌前以兩造及訴外人胡韶恩劉國維 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淑鳳(下逕稱其 名)之遺產(下稱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88號受理,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為馮淑鳳之遺產,故伊 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並以之 作為分割標的,與一般單純回復共有物之訴僅在於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伊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地之價額 土地部分應以公告現值即635萬0,079元為據,房屋部分則應 以課稅現值即10萬4,300元為據,伊之應繼分為1/3,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1,460元,原裁定逕以不動產實 價登錄之均價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並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不當。另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2萬2,384元,原 裁定未察,未於補繳裁判費中扣除該款項,亦有可議。爰聲 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應核定為 215萬1,460元。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訴外人胡北昌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主張馮 淑鳳生前於102年3月22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於同年4月1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故馮淑鳳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贈與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應 屬馮淑鳳之遺產等語,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塗銷贈與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馮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將分割遺產訴訟及本案 訴訟合併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影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使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 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使之得為分割之標的,核其目的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所指涉之事實為:部分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透過遺囑或分割協議登記取得特定遺產之所有 權,致請求人就該特定遺產之繼承權遭剝奪,而請求塗銷登 記以回復其繼承權;與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主張馮淑鳳生前將 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將系 爭房地列為馮淑鳳遺產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再審酌現行行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原裁定以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與系爭房地附近同街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見本案訴 訟影卷第243頁)平均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固 無不當。然原裁定所參考之不動產,其中詔安街220巷4號、



詔安街56號3樓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33、37頁),難以反映系爭房地鄰近地區 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未察,以該2不動產價額作為系爭 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參考之依據,尚非妥適。至其餘同街道不 動產時價登錄之價額,建物建築完成年月、建物用途等各項 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 之參考依據。從而,與系爭房地附近同街道之不動產於110 年2月至000年0月間成交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6,980元【 計算式:(244,253+156,148+138,024+135,977+247,297+14 7,874+189,805+156,462)÷8=176,980,見本院卷第29-32、 35-36、39-48頁】。又系爭房地之建物層次面積64.17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7.72平方公尺,總移轉面積為81.89平方公 尺(計算式:64.17+17.72=81.89),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2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449萬2,892元(計算式:176,980×81.89=14,492,8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4萬6,809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 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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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