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家上易,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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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鴻銘
被 上 訴人 潘言
潘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潘言欣、潘言威各逾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與配偶潘吉祥共育 有5名子女,分別為潘鴻圖、潘鴻誠、潘文芬潘秀娟及上 訴人,伊等則為潘鴻圖之子女,因潘鴻圖、潘鴻誠均早於潘 王賜美逝世,故潘王賜美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去世時,全體 繼承人為潘吉祥、上訴人、潘文芬潘秀娟(下合稱潘吉祥 等4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及代位潘鴻圖繼承之伊等(應 繼分各為10分之1)。潘王賜美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 段○○段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3(即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565,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0826建號即 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257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潘王賜美全體繼 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委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為求出 售之便利,將潘吉祥之繼承份額借名登記於潘文芬名下,潘 秀娟及伊等之繼承份額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 與潘文芬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5分之2。嗣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35萬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先提 撥20%即147萬0,655元予訴外人即潘王賜美之兄謝富田,並 先給付訴外人即潘王賜美之姐謝養50萬元及上訴人25萬元, 尚有餘款513萬2,622元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其中潘文芬應 領得5分之2即205萬3,054元,上訴人應領得5分之3即307萬9



,581元,惟執行法院卻平均分配予潘文芬367萬6,647元、上 訴人367萬6,630元,故潘文芬多領得51萬3,264元(計算式 :5,132,622÷2-2,053,054=513,264),又就前述上訴人受 分配金額部分,潘秀娟應取得3分之1,伊等則各取得6分之1 ,據此計算,伊等得各向上訴人請求42萬7,720元(計算式 :5,132,622÷2×1/6=427,720),並就上述潘文芬多領得之 金額,伊等得各向潘文芬請求8萬5,544元(計算式:513,26 4×1/6=85,544)等,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42萬7,720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各逾25萬6,630元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 萬6,630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伊及潘文芬出售而係經拍賣 ,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潘鴻銘潘文芬辦理出售」之條 件並未成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分別發還伊367萬6,630元、潘文芬36 7萬6,647元,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先扣除之金額 所負應返還之比例為2分之1,扣除後伊僅剩餘256萬6,302元 ,因伊無義務向執行處異議應發回5分之3應有部分受償金額 ,是伊應僅就所受領剩餘金額負返還被上訴人應繼分1/10之 義務,被上訴人僅得分別請求伊給付25萬6,630元(計算式 :2,566,302×1/10=256,630),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其餘拍賣 款應向潘文芬請求。又潘王賜美生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係伊自85年起至105年2月24日單 獨扶養同住之潘王賜美,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計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伊共計支出530萬2,573元扶養 費,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其等之父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各53 萬0,257元(計算式:5,302,573×1/5×1/2=530,257)。且伊 代墊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萬4,277元、看護費17萬6,000元及 系爭不動產之賦稅1萬7,419元,此屬潘王賜美所遺債務,伊 請求被上訴人各依其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0分之1, 即各2萬1,770元〔計算式:(24,277+176,000+17,419)×1/1 0=21,770〕。伊另先行墊付潘王賜美之喪葬費6萬9,670元、 塔位費6萬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萬5, 737元,均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故伊請求被上訴人依其 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0分之1,即1萬6,541元〔計算式 :(69,670+60,000+35,737)×1/10=16,541〕。而系爭協議 書中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優先給付伊25萬元之約 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單純之贈與。又證人潘秀娟之立場實與



被上訴人一致,且本件訴訟之成敗,亦與其自身利害攸關, 故其證述不免多所偏頗而不利伊,並非屬實。綜上所陳,伊 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56萬8,568元(計算式:530,257+21, 770+16,541=568,568)之不當得利債權,爰與被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抵銷,抵銷之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已無 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25萬6,63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時,共有6名繼承人,分別為配 偶潘吉祥、子女潘文芬潘秀娟、上訴人及代位潘鴻圖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潘吉祥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0分之1。
㈡潘王賜美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565(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0826建號即 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257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 房屋)。
㈢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均暫登記為上訴人及潘 文芬所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土地100000分 之339、房屋10分之3;潘文芬所有土地100000分之226、房 屋10分之2;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出售,出售價 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價金,提撥20%予大舅(舅公)謝 富田,另給付50萬元予阿姨(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予 上訴人,其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應繼分各分配10分之1等。 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執行事件拍定 後,發還之總價金為735萬3,277元,惟執行處未按照登記之 應有部分來分配價金,而是上訴人受分配367萬6,630元、潘 文芬受分配367萬6,647元。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法院發還之總價金735萬3,277元,依系爭 協議書提撥20%即1,470,655元(計算式:7,353,277×0.2=1, 47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予謝富田,並分別給 付謝養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後,剩餘金額為513萬2,622元 (計算式:7,353,277-1,470,655-500,000-250,000=5,132, 622)。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聲明請求潘文芬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5, 544元。嗣被上訴人與潘文芬於111年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內容:潘文芬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3,500元 ,並當庭給付之等(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受分配之256萬6,311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10分之1或各6分之1?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⒉查包含兩造在內之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 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第一條:全體繼承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持分按應繼分比例。第二條:潘吉祥之應繼分暫 時登記於潘文芬名下,潘秀娟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暫時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第三條:系爭不動產委託上訴人、潘文芬辦 理出售,出售總價款扣除出售相關全部費用後,剩款款項應 提撥20%支付給大舅(舅父)謝富田,另50萬元給小阿姨( 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給上訴人,扣除前列所有支付款 項後,其餘款項應按第一條所示應繼分持分比例,平均分配 給各繼承人取得。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與潘文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 範圍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土地100000分之339、房屋10分之3 ;潘文芬所有土地100000分之226、房屋10分之2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3、5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從系爭協議書 之文義觀之,堪認兩造及其他潘王賜美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協議分割潘王賜美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且第 三條約定分割方法為委託上訴人、潘文芬辦理出售系爭不動 產,再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於其他繼承人 將其等之應繼分分別暫時登記(即借名登記之意)在上訴人 、潘文芬名下,僅係為便利上訴人、潘文芬辦理出售系爭不 動產事宜,與第三條約定之分割方法或分配方法無關。 ⒊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 39號執行事件拍定後,發還之總價金為735萬3,277元,惟執 行處未按照登記之應有部分來分配價金,而是上訴人受分配 367萬6,630元、潘文芬受分配367萬6,647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潘文芬受領系爭不 動產拍賣價款之比例為約各2分之1。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應先提撥20%即147萬0,655元(計算式:7,353,277×0.2=1,4 70,655)予潘王賜美之兄謝富田,並先給付潘王賜美之姐謝 養50萬元及上訴人25萬元,剩餘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為513萬2,622元(計算式:7,353,277-1,470,655-500,000- 250,000=5,132,622),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又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剩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應繼 分各分配10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㈢),循此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每人可分得之款項為51萬3,262元(計算式:5,132,622 ×1/10=513,262)。再者,上訴人與潘文芬係受領系爭不動 產拍賣價金約各2分之1,並應按2分之1比例各扣除應給付謝 富田謝養、上訴人之金額,亦即上訴人僅取得系爭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金餘額之2分之1,則上訴人就其取得之該2分之1 價金餘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應各為25萬6,631元(計算式:5,132,622×1/2×1 /10=256,631元)。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513萬2,622元,其中潘 文芬應領得5分之2即205萬3,054元,上訴人應領得5分之3即 307萬9,581元,惟執行法院係平均分配予潘文芬367萬6,647 元、上訴人367萬6,630元,故潘文芬多領得51萬3,264元( 計算式:5,132,622×1/2-2,053,054=513,264),而就前述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部分內,潘秀娟應取得3分之1,其等則各 取得6分之1,據此計算,其等得各向上訴人請求42萬7,720 元(計算式:5,132,622×1/2×1/6=427,720);並就上述潘 文芬多領得之金額,其等得各向潘文芬請求8萬5,544元(計 算式:513,264×1/6=85,544)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上訴人及潘文芬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扣除約定之 款項後,所剩價金餘額513萬2622元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受領價金餘 額513萬2622元之2分之1即256萬6,311元,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即系爭 協議書並非約定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受領及分配 ,從而,上訴人與潘文芬就被上訴人各應分得之51萬3,262 元,應按受領款項2分之1比例即就其中25萬6,631元分別負 給付責任。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受分配之256萬6,311元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10分之1即25萬6,631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2萬7720元,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其曾為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代墊系爭不動產之99年 、101、102房屋稅依序為883元、1,118元、1,101元及99年 、100年、101地價稅依序為1,016元、5,083元、1,016元,



以上共計1萬0,217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稅捐之繳款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66至468頁),應堪採信。證人潘秀娟雖於原 審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在伊母親名下,當然由伊母親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價價稅及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85頁), 但證人潘秀娟亦證稱:「(你如何知道這房子的稅捐當然都 是母親繳的?)我用我自己邏輯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89頁),堪認證人潘秀娟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稅捐之繳納 情形,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僅為其個人的邏輯判 斷,因此,證人潘秀娟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代墊前 揭稅款。從而,潘王賜美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前述代墊稅款1 萬0,217元之債務,應由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擔前述返還 代墊稅款債務之其中1,022元(10,217×1/10=1,022),則上 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各25萬6,631元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各向其請求25萬6,630元等語,即屬 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另辯稱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4, 277元、看護費176,000元、喪葬費69,670元、塔位費6萬元 、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5,737元等,被上 訴人應負擔上述金額各10分之1,及其於85年6月至105年2月 24日單獨扶養潘王賜美,共計代墊530萬2,573元之扶養費,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各53萬0,257元, 並就前揭金額為抵銷等語,即毋庸審酌。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各25萬6,630元,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各25萬6,6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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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