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 上訴人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 捏造不實主張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誤認伊有家暴、性侵、不 當管教被上訴人之子陳壕杰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事實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判決並公告於網路,致伊名譽受損, 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道歉、回復其名譽。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離婚訴訟所陳述均為事實,對上訴 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㈢被上訴人 應向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 第35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兩造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被 上訴人為高,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兩造離婚,而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原法院卷第53至 59頁、第191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抹黑伊,致伊遭判 決離婚,且判決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伊之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遭判決離婚,持續受有名譽 權、信用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自108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計30個月之損害共33萬元 ,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 稱前案),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受理(原法院卷
第185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五、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 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與前案聲明金額雖 有不同,惟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均與前案相同,可認本件請求中48萬元部分(前案請求15萬 元+33萬元)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捏造伊家暴、性侵、不當管教、裸露下體等不實 事項,致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云云。惟系爭離婚判決係法院審 酌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陳壕杰證述兩造相處 情形,及上訴人自102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陳壕杰提出多 件刑事告訴,認定兩造婚後因金錢、生育、性行為等價值觀 落差甚大,動輒爭吵不斷,且自108年1月分居迄今,均無善 意互動,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夫妻感情破裂 難以回復,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婚 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原法院卷第191至196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性侵、管教 不當、裸露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向其道歉,回復其名譽 ,均非有理。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 有責程度較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之事由非無 過失,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道歉, 回復上訴人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