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原訴,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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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3327-107158A
3327-107158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3327-107158A(下稱甲男)、3327-107
158B(下稱乙男)為堂兄妹。伊自就讀國小時起,即因3327
-107158C即伊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工作之
故,與3327-107158F即伊哥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兄)及A父均寄居在3327-107158E即被告2人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被告2人之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而與被告2人及其等父母、3
327-107158D即伊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姑姑)等
人同住。詎甲男、乙男竟依序於如附表「時間」欄編號1至2
、3所示時間對伊為如附表編號1至2、3「行為態樣」欄所示
之侵權行為,自均係故意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甲男、乙男應依序賠償伊所受如附表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命甲男、乙男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00萬元。並聲明:㈠甲男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乙男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伊等對其性侵之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有
說謊前例及動機,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其指訴屬
實。況甲男於民國103年至104年底均居住於訴外人丙○○位於
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並與訴外人
丁○○於同一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乙男於105年7月至
107年間則係與其父親在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之車體
廠(地址詳卷,下稱○○車體廠)上班並居住於該處,均未於
原告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返回或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自不
可能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伊等確有侵權行為,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其遲至11
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等已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⑴兩造為堂兄妹之事實,業有兩造之三親等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51、372、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70、78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自
小學3年級起(原告為OO年O月出生之人,故應為99年間)至
107年初與甲男同住在系爭住處乙情,復據證人A兄於被告2
人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刑事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原侵上
訴字第11號、110少侵上訴字第3號,下合稱刑案)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
頁),甲男亦於刑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自陳:伊與原告在10
3至105年間有同住於系爭住處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
訴字第2號卷第122頁)。證人丙○○(即甲男之高中同學)雖
於本院證稱:甲男還在讀書時就住在伊○○住處,是103年才
開始住,因晚上伊等會一起出去玩,所以就乾脆住在伊家,
伊肯定甲男是住到104年年尾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惟此已與甲男於本院所辯:伊自103年8月至104年9月間
住在證人丙○○之○○住處,因該住家離伊上班地點比較近,所
以伊就借住證人丙○○家云云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
況依證人丙○○所證:伊103年夏天高中畢業,馬上到新莊加
油站打工等兵單,103年12月29日入伍之後就一直在軍中服
務;伊103年12月29日入伍至隔年4月1日,伊每個禮拜一至
五都在營區,週六、日會回家,104年4月1日以後是每天都
可以回家,除非有留守,1個月中有1週留守時間,留守時會
連續1週沒有回家;甲男畢業以後還沒有去冷氣公司上班前
是睡到自然醒,有時候他會自己出去,伊也不知道他去哪裡
,伊當兵以後,甲男還是有住在伊家,伊週一到週五都不在
家,伊沒有親自看到甲男是否都住在伊家;104年4月1日之
後,伊上班後回到家,也還是會跟甲男晚上出去玩,玩回來
以後伊等住在同一房間,有時候伊會先睡覺,有時他會先睡
覺,如果伊先睡著,甲男要去哪,伊當然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至210頁),亦可見其因工作之故,實無法確知甲
男自103年起至104年年尾之所有行蹤及起居情形,是證人丙
○○前開所證:甲男於該段期間內均居住在○○住處而未返回系
爭住處云云,自不能盡信。至證人丁○○(亦為甲男之高中同
學)固亦於本院證述:甲男103至104年間跟伊係在同一間公
司上班,甲男有跟伊講他住○○,但每天來回不方便,所以住
在證人丙○○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其所
證:公司禮拜六一定要上班,禮拜日原則上是休息,甲男下
班要看有無朋友約,如果有朋友約就出去,但沒有約的話就
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其對甲男未上班
期間之行蹤應不甚了解,其證詞自亦不能資為對甲男有利之
認定;甲男於本院更易其於刑案中之說詞,改稱:伊未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云云,並無足
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男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強制性交情事
,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男在伊國中1
、2年級時將陰莖放入伊嘴巴裡,地點在系爭住處,當時甲
男讀高職,應該是18、19歲,該次係違反伊意願;伊高一
,伊只記得是下課後晚上,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伊房間
的床上,甲男有用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非伊自願,伊有
抵抗,也有說要睡覺、掙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3194號卷第134頁、107年度他字6451號卷第167頁),
復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大堂哥(即甲男)曾
經在伊國二下學期時在系爭住處用他的陰莖放到伊的嘴巴裡
面,當時伊不願意,有用言語或動作為不願意的表示,但甲
男還是繼續;甲男用他的陰莖放入伊的陰道是在伊高一的時
候,發生的地點在系爭住處,伊就更抗拒,踢甲男,過程中
甲男稱很快就好,伊有將伊不願意的訊息告知甲男,且明確
告訴甲男不要碰伊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2號卷第
166至169頁)。參以原告與甲男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既確同住於系爭住處,且觀原告前開於刑案偵查及原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甲男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扞
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復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堪
認原告上開於刑案中所指證之情節,應非無據。
 ⑶又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
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
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
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觀諸證人A兄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程
序中始終具結證稱:伊從小學5年級搬到○○開始就與原告同
住,住到107年初伊18歲時搬出系爭住處,當時有伊跟原告
、姑姑、甲男實際居住,乙男則在伊搬出系爭住處前幾個月
就先搬走;伊有聽聞甲男有性侵原告,性侵指的是甲男有對
原告為口交也有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伊曾自原告處
聽聞,於原告國一或國二時,甲男有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原
告被強迫口交當天,伊一回家原告就對伊說,甲男強迫原告
口交完後再吐掉精液,伊記得當時原告是哭著跟伊說甲男逼
口交;伊聽聞後沒有馬上找甲男,因當時他已經出門,不
清楚去哪,伊與原告也沒有想到可以報警;伊有建議原告蒐
集證據,原告有蒐集,但是拿給被告2人之父看時被打一巴
掌;另原告跟伊說她遭甲男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侵害行為時
,每次跟伊講都是邊哭邊講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214至215頁、原法院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1、173至174、177至179頁);再
觀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於檢查過程中意識清楚,智能正常,對於問話可以清楚了解
,且回答問題清晰切題,除對時間點及發生次數無法回答很
精確以外,對過程的描述清楚,與偵查卷宗內容一致,無明
顯幻聽及妄想症狀,也無固執或怪異行為;並經該院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長期家庭功能不足,兒童青少年時期陸續受到
性侵、性騷擾,兩起事件陸續發生(即其指訴遭被告2人性
侵之事),總共長達5、6年。事件持續這幾年,容易有情緒
焦慮、煩躁、拔頭髮等行為。高二時通報與提告後約半年期
間,原告面對隨之而來的壓力,情緒低落、失去興趣,有無
價值感、失眠、有死亡意念等症狀,拔頭髮的情形也變嚴重
,曾有短時間到精神科診所就醫。通報至今有兩年多,原告
目前生活作息、情緒、行為及人際互動無明顯異常,但原告
原本個性較樂觀,對情緒覺察較弱,對於不被瞭解會感到挫
折,但多以淡化及迴避方式減少痛苦的感受。再度暴露於創
傷相關事件,如被反覆詢問,回想到相關的記憶時,仍會出
現有煩躁、逃避等情緒表現,過年家族團聚時,會刻意避免
見到當事人等。目前原告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
但過去這些事件,仍然對其情緒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包括事
發期間的焦慮、拔頭髮,以及通報後半年内的憂鬱、焦慮壓
力反應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90004645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榮總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偵字第5號不公開卷第41
至46頁),堪認原告於事發後曾向證人A兄反應遭甲男性侵
,且當時情緒反應激動、落淚,事後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認其有憂鬱、煩躁、逃避、焦慮壓力反應等情緒表現,僅
因其個性較為樂觀,多以淡化及迴避方式減少痛苦的感受,
方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適足徵證其前開於刑案中
對甲男所為之指證,確非虛構。
 ⑷再參以證人己○○(即原告之學校主任輔導教師)於刑案偵查
中所證:107年5月25日是班導師庚○○跟輔導室轉述,庚○○說
接到原告請假電話,細問時原告說家裡發生事情,再追問後
,原告說昨晚在住所甲男試圖想要侵犯她,但A兄突然出現
後制止甲男,後來原告說半夜A兄打給A父,A父於107年5月2
5日要讓原告搬出當時住所,所以要請假。導師告知輔導室
是因為學校有責任在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後24小時通報,所
以伊等才希望能夠繼續詳加瞭解,並請導師告知A父,學校
會進行社政通報。後來面談時,伊問原告還好嗎,原告說事
情被知道了,因為甲男與姑姑都同住,A兄已經搬到外面,
伊問甲男是否曾經有做過類似的事情,原告說事發當晚因為
A兄制止,所以沒有發生,但之前甲男與乙男都對原告有身
體上侵犯,包含性器官接合、口交及撫摸。最早有印象是從
小六開始,原告曾經有跟家人求助過,乙男在106年底因為A
父出面處理要求乙男搬出去,所以乙男侵犯的事情就沒有再
發生,但甲男還與她同住,所以還是有侵犯她的機會,不過
原告跟伊說不想再讓家人為她的事情煩惱,所以她本來想要
18歲搬出去就沒關係了,只是這次A兄出面跟A父談,才會揭
發此事。原告說甲男部分在之前沒有被相信。這件事情發生
後(A兄制止甲男並且向A父告知),A父有意願表示想與原
告一起面對家裡的事情。伊的觀察,原告的家庭有一些紛爭
存在,所以會談過程中伊感覺到原告有矛盾與為難,原告會
提到姑姑、被告2人之父母與A父態度上的轉變,原告跟伊說
她覺得家人讓她覺得有壓力,原告在情緒上選擇與家人妥協
,讓伊覺得原告有無助與無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146至147、149至151、154頁),
以及證人A父、辛○○(即證人A父友人)於刑案偵查中原均證
稱:校方與警方通報後,107年6月間證人A父、辛○○、姑姑
、被告2人的媽媽及原告曾經有為了被告2人性侵乙事在麥當
勞見過面,原告有提及遭被告2人性侵經過,並表示沒有說
謊,證人A父相信原告所說,說把事情交給警察依法處理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343頁、
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89至191頁),嗣於原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卻均改證稱:原告當時沒有講性侵的事,是在講
被告2人罵原告、打原告及欺負霸凌原告之事云云等情(見
原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卷第183至184、188至192頁)
,暨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先前未指訴
甲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答稱:因為證人A父跟
伊說甲男還有救,不要毀了他的人生,伊才沒有說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33頁),可認原告
基於家族壓力及確定會自系爭住處搬走等因素,本不欲聲張
多年前遭甲男性侵之事,卻因學校老師一再追問始無奈說出
上情並經通報,且指訴甲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均尚一致,並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佐其真
實性(見三、㈠⒈⑵),其根本無為搬離該住處而主動設詞構
陷甲男之動機,亦不足僅因其曾於國小5年級有說謊紀錄,
即遽認其指證與事實不符;甲男猶以原告未於經學校通報後
之第一時間即指證甲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且有說
前例及動機,質疑原告前開於刑案中指證之情節不實云云
,要無可採。
 ⑸況甲男如附表編號1、2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侵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2號判決)依序判處強制性交、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11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2
號、11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
249至265頁、本院卷第7至26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
為佐。從而,甲男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原告之強制性
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
遭甲男強制性交,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對其
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原告主張乙男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乙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與其同住於系爭住處
之事實,業經證人A兄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頁),並與乙男於刑
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所陳:原告在106年11、12月間有與伊
同住於系爭住處等情互核相符(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卷第68頁)。證人戊○○雖於本院證述:伊做南北跑車
,從103、4年開始到108年為止還有在林口租廠房兼職修車
,被告2人之父是伊固定請的人,住在廠房(即林口車體廠
)樓上,乙男也有跟被告2人之父一起住在廠房2樓云云(見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但觀其亦證述:伊沒有門禁,沒規
定乙男、被告2人之父一定要住在樓上,伊大概晚上11、2點
離開工廠,伊離開工廠是回家裡睡覺,回家後就不知道乙男
及被告2人之父在幹什麼;如果沒有司機跑車的話,伊自己
會跑車,伊會跑長途,例如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可認證人戊○○實無法確知乙男之每日行蹤、起居之
實際情形,其證詞自不足資為對乙男有利之認定;乙男於本
院更易其於刑案之陳述,改謂:伊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云云,要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乙男對其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其
於刑案偵查、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始終以證人身分結證:
106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伊在家洗澡時,乙男推門進入
跟伊發生性行為,也不是伊自願,伊洗澡洗到一半,全身脫
光,伊當時想要開門離開廁所,但乙男不讓伊離開,就被迫
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伊是躺在地板上,有大叫,家中有A兄
在睡覺,沒有其他人,乙男有射精在伊體外,當時受傷就是
撞到身體紅腫。性行為結束後,乙男離開浴室,伊則繼續洗
澡,洗完澡後伊就下樓打給A父,A父就回家,叫乙男跟A兄
、姑姑到樓下,乙男跟伊道歉。這次事發後,A父回家後找
伊、A兄、姑姑及乙男在家樓下小公園討論這件事等語綦詳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卷第166至167頁、原
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卷第172頁)。參以證人A父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原告於106年11、12月曾經遭到乙男
違反其意願跟乙男發生性行為。伊忘記何時知道,應該是事
發後隔幾天,原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先跟乙男的父母說,被
告2人之父說會把乙男帶走,給伊一個交代,最後也把乙男
帶走,伊也有自己單獨找乙男,伊只記得當時乙男有跟伊道
歉,伊沒有帶原告去驗傷,因為帶去驗傷,乙男就會有事情
,伊當時主要顧忌年長的父母,他們住花蓮,怕他們知道這
件事情會很難過,伊自己處理這件事情上也有很大的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342頁),
證人A兄亦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提告之事證人A父有跟伊
說,後來乙男打給伊,跟伊說希望伊幫他講話,伊沒有多問
,就說伊照實講,知道什麼講什麼,乙男就說這樣的話他可
能會被抓去關,伊就說你活該,乙男就罵伊髒話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8頁),復於原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過大人之間就被告2人與原
告之談判,好像是原告去跟證人A父說,證人A父才會去找他
們出來講,當時在○○區樓下的小公園,有伊、原告、證人A
父、被告2人之父、乙男,乙男當場好像有跟原告道歉等情
(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5至176頁),堪
認原告於事發後即有向證人A父反應,乙男因此向證人A父道
歉,嗣經被告2人之父帶離系爭住處,更因害怕受刑事制裁
而請求證人A兄為其說話遭拒,已足佐認原告所言非虛。再
參酌原告於事發後經鑑定有憂鬱、煩躁、逃避、焦慮壓力反
應等情緒表現,且其原不欲聲張此事,係因學校老師追問始
無奈說出上情並經通報,並無設詞構陷乙男之動機,均如前
述(見三、㈠⒈⑷),足徵原告前開於刑案中對乙男之指證情
節,應非虛妄。遑論乙男如附表編號3所為,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2號判決判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以1
1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2號、11號判決可參(見原法
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49至265頁、本院卷第7至2
6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乙男確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遭乙男強制性交,精神上勢必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
理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
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有所明定。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之未
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
定代理人決之。經查:
 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尚未成年,並由
A父單獨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依
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自應以A父知悉與否決之。依證人己○○、A父於
刑案偵查中所證前情(見三、㈠⒈⑷、⒉⑵),可認證人A父於10
6年11、12月原告遭乙男性侵後隔幾天即經原告告知此事,
當時證人A父有告知乙男父母,最終乙男由被告2人之父帶離
系爭住處;另107年5月間因甲男試圖侵犯原告,遭A兄制止
並告知證人A父,證人A父乃同意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搬出系
爭住處,其後更於107年6月間為了原告遭被告2人性侵之事
,在麥當勞與辛○○、姑姑、被告2人的媽媽及原告碰面,並
當場聽聞原告所陳遭被告2人性侵之經過,是證人A父至遲於
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甲男、乙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及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依上說明,本件應自107年6月間起
算2年時效,至109年6月間時效期間終止。
 ⒉原告固以:伊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受限經濟能力,無法擺
脫A父、被告2人及其家人要求息事寧人之親情壓力,客觀上
亦無法期待A父得為伊利益行使權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系爭3公約)所宣示保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應認以原
告成年時作為起算本件時效時間點為適當云云。然審之消滅
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觀系爭3公約固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惟其內容均為
抽象原理原則,未明言應以未成年人成年時起算時效始符其
最佳利益,參酌我國現行法就未成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致無
法於成年前行使權利而受時效消滅不利益之情形,已設有民
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
,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
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
不完成。」,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立場,非不得將
法定代理人因未盡對未成年人保護之責而未代未成年人對他
人主張權利乙節,解為與未成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行使
權利相同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復可兼顧對既有法秩序安定
之保障,並無另行創設自未成年人成年時起始起算時效之必
要,是我國民法現行規定實無不當損及原告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之情,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間已成年,縱認A父於其未成年時因未善
盡對其保護之責而未代為對被告2人行使權利,致於109年12
月間時效期間終止,惟依民法第1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僅
能認本件時效自其成年時起6個月內即至110年9月間止不完
成;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卷第5頁),仍已罹於時效甚明。被
告2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45、259頁),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2人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依序請求甲男、乙男給付200萬元、1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時 間 (民國)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 甲男明知原告當時係甫滿14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原告臥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2 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某時 甲男明知原告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原告臥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3 106年11、12月間某時 乙男明知原告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浴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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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