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 ,依序逕以後述重測後之0000地號、0000地號稱之),遭上 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地號依序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由10 ,235平方公尺、5,000平方公尺,變更為10,368.85平方公尺 、5,005.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原審卷第149、151頁),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後面 積僅有約1%、0.1%之些微變動,應認不影響後述原審之測量 結果,毋須重為測量,是被上訴人因上述土地重測登記,請 求就其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即原判決以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判准拆屋還地部分,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依序變更為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 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57-359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 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魚池、C部分(面積 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貨 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5. 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 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 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 (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 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前述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雍授於79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 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東澳南溪之農牧場」(下稱系爭農牧場) ,2人依序有80%、20%之權利,並約定陳敏勇日後取得承租 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80%之所有權讓與林雍授,嗣林雍授 將共同經營開發之權利讓渡與伊,此為陳敏勇所知悉,伊自 82年間即經營管理系爭農牧場之建設與農作,並基此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 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陳敏勇於81年8月3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 為所有人後,於100年5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 則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惟 依前述系爭農牧場共同經營之事實,陳敏勇與被上訴人均非 實際耕作人,主管機關不應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得依法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不得立於所有人地位請求 伊拆屋還地。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土地後,其 利用並無限制之條件,僅係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之人,原住 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3點,亦有 准予委託經營之規定,而陳敏勇於81年間即取得土地所有權 ,自得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伊經營,系爭協議書於此部分應屬 有效,被上訴人為陳敏勇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仍為農業耕作之用,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農場經營契約。另伊自82年開始在系爭土地 經營農場,並於83年時因幸福水泥東澳場儲水槽破大洞遭沖 毀時,努力重建至今日樣貌,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今 見伊將農場恢復良好,又不願依法結束系爭農牧場經營契約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系爭土地為原保地, 上訴人並非原住民,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 魚池、C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D部分(面積14 .28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F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 面積7.1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 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 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 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等語,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382頁、原審限閱卷第3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187-201、205-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243、381、433頁),堪信 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8、95 -97頁),核屬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理由詳後 述),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及範圍,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 人,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再由上 訴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陳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1 、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認可採。
⒉嗣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 係陳敏勇於81年8月3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後,於10 0年5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18日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惟依前述系爭農牧場 共同經營之事實,陳敏勇與被上訴人均非實際耕作人,違反 當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自有 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95-98、383-386頁),核屬撤銷其前 所為之自認,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同上卷第88 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之證明方法僅係依系爭協議書辯稱自79年7月25日起由 林雍授經營開發,又林雍授於82年間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書 讓渡予其,故陳敏勇及被上訴人未自行耕作云云(見同上卷 第385頁),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由陳敏勇與林雍授 共同經營開發系爭農牧場(見原審卷第91頁),先不論系爭 協議書之真正及其效力,依上開記載,陳敏勇仍為系爭農牧 場共同經營人,且上訴人一再自陳係受陳敏勇及其女兒即被
上訴人委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自不能排 除陳敏勇或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之事實。況依 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 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合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⒊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裁判要旨供參)。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其於本件所為前述答辯內容 ,可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更非陳敏勇或被上訴 人之直接前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其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得對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上訴人自陳已準備另案提起訴訟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但尚未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 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 ⒈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源自於系爭協議書第2 、4、5條之約定,捨棄其於原審依附件4切結書所為之抗辯 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審卷 第91-94頁),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陳敏勇在100年間對林雍授及上訴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時, 即曾委由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在警方調查時自行提出相 同內容之協議書及委任書為其告訴證據(見原法院向宜蘭地 方檢察署調得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所附宜蘭縣警 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9315號卷第36-37頁、第49 頁),用以佐證林雍授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情,足見 陳敏勇、被上訴人均承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自非可採。 ⒊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雍
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含 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方( 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鄉○ ○段000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段000、000 -0地號貳筆(即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 000之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4月12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 地,見原審卷第151、161頁),○○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或其家族之名義,嗣 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名稱之承租土地,提 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方全權經營開發,並 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收入金額回收後,其 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條:甲方保有第一、 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充之土地、地上物之 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 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 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 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轉讓或出售。」、「第 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 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 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 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而系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 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 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管理辦法。 ⒋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 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 ,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 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 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 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 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 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 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則上訴人辯稱嗣林雍授於82 年因積欠伊貨款600萬元無法償還,再借650萬元而將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利均讓渡予其等情(見 原審卷第78-80頁),並稱陳敏勇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取得土地後,其利用並無限制之條件,僅係不得移轉於非原 住民之人,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第2、3點,亦有准予委託經營之規定,而陳敏勇於81年間即 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伊經營,系爭協議 書於此部分應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86-389頁),惟查 ,陳敏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依前 述約定將系爭土地等土地提供予林雍授全權經營開發而分得 林雍授資金回收後之20%營業紅利,顯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或無償使用權違法轉讓予林雍授,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亦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亦屬自始當然無效, 此不因陳敏勇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更無從因 上訴人所辯於88年間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 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3項之規定(見同上卷第301頁 ),使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為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縱 系爭協議書部分無效,惟關於經營牧場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 ,仍無可採。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 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農牧場之爭點,因系爭協議書自始當然 無效,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系 爭土地為使用云云,經原判決敘明理由而不予採信,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第298頁) ,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農牧場曾因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儲水庫震裂遭沖毀 ,經其辛苦重建至今日樣貌,被上訴人俟其投入心力完成重 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上訴人或其前手林 雍授均非原住民(見原審限閱卷第3、5頁),林雍授與被上 訴人父親陳敏勇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其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再以法律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 本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 地面積非小,分別達10,368.85平方公尺、5,005.79平方公 尺,又係原保地,亦如前述,對照前述原審勘驗現場所拍照 片,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魚池、C部分(面 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 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 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 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 .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J部 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 、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拆除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關於地號之記 載,既經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前揭壹、所 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