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丁旺
姜勳
蔡輝木
蔡添興
洪建章
莊旭輝
陳滄泳
黃文忠
陳碧章
被 上 訴人 陳永霖
何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陳丁旺、姜勳、
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 、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下合稱陳丁旺等9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陳永霖、何茂德(下合稱陳 永霖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並與陳丁旺等9人合稱陳丁旺 等11人)主張:伊等均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 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 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 ,除陳丁旺兼任領班,負責管理轄下其他同仁,台電公司會 發給領班加給外,其餘姜勳等10人,如有外勤需求,即會駕 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亦會發給司機加給。除何 茂德、陳丁旺、陳永霖、陳滄泳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 、110年1月31日、109年7月31日、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外 ,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黃文忠、陳碧 章等人現仍均為台電公司在職員工,伊等均為台電公司之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 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嗣分別於如附表一「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或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 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因舊制結 清或退休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時,未將伊等分 別兼任領班或司機之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下分別稱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陳丁 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 文忠、陳碧章、陳永霖等10人(下合稱陳丁旺等10人)結算 舊制年資金額及何茂德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司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 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者,且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況 陳丁旺等10人既於108年12月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 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
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 伊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丁旺等11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 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陳丁旺等9人與陳永霖其餘之訴。陳丁旺等9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丁旺等9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 陳丁旺等9人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 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陳丁旺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丁旺等11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2頁、第202頁):
㈠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 、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 、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 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除陳丁旺兼任領班,負 責管理轄下其他同仁,台電公司會發給領班加給外,其餘姜 勳等10人,如有外勤需求,會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台 電公司亦會發給系爭司機加給。除何茂德、陳丁旺、陳永霖 、陳滄泳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31日、109年7月3 1日、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外,其餘姜勳、蔡輝木、蔡添 興、洪建章、莊旭輝、黃文忠、陳碧章等人現仍為台電公司 在職員工。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純勞 工。
㈡陳丁旺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 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陳 丁旺等11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示。
㈢陳丁旺等11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領 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陳丁旺、姜勳、陳永霖、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 、陳滄泳、黃文忠及陳碧章等10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 爭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台電公司已於陳丁旺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後,給付陳丁旺等11人除上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 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 、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 、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 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除陳丁旺兼任領班,每 月領有3,590元之領班加給外,其餘姜勳等10人,如有外勤 需求,會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每月另領有3,199元、3 ,590元、8,018元不等之兼任司機加給等情,有陳丁旺等11 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 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 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則陳丁旺於受僱台電公司 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擔 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
給;另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 、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 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工 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係陳丁旺等11人 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 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 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均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 ,委無可採。
⒉台電公司另抗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 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 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俱見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民 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 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 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所稱其上級 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台電公司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 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 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台電公司發給陳丁旺等11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 機加給係陳丁旺等11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 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陳丁旺等10人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後,與何茂德 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陳丁旺等11人各如附表一「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抗辯陳丁旺等10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領班加給 、系爭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 內,陳丁旺等10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46頁),足見陳丁旺等10人與台 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明定:「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金 ,及何茂德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 資金之差額,及何茂德退休金之差額。再者,將系爭領班加 給、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台電公司及其上級
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 上訴人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 協議,陳丁旺等10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 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台電公司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 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 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陳丁旺等10人拋棄法定之權利 ,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 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 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 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
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 …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 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陳丁旺等10人與台電公司同意結清 陳丁旺等10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 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查,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 司在計算陳丁旺等10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金及何茂德退休金之 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陳丁旺等11人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 司給付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給付何茂德退休 金差額,即屬有據。是陳丁旺等11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 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 人補發給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 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未將前揭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 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何茂德退休前3個 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陳丁旺等
10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何茂德退休之日起 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陳丁旺等11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丁旺等11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 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陳丁旺等1 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台電公司應給付 陳丁旺等9人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 息部分,為陳丁旺等9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丁旺等9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 分(即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 宣告得假執行及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丁旺等9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結清舊制年 資差額/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 陳丁旺等11人請求 利息起算日(民國 )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 日(民國 ) 1 陳丁旺 67年4月 2日 109年7月 1日 110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6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 1日 110年3月 3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2 姜勳 68年10月 23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 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3 陳永霖 67年4月 27日 109年7月 1日 109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6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110年8月 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4 蔡輝木 77年1月 15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34,62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5 蔡添興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52,5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6 洪建章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52,5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7 莊旭輝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35,958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8 陳滄泳 68年6月8 日 109年7月 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33 3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1,476 40,836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738 9 黃文忠 77年4月4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637 128,1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418 10 陳碧章 67年1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1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8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11 何茂德 68年10月 23日 109年10 月31日 109年10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 7 退休前 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12 月1日 109年12 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33 33 退休前 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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