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84號
TPHV,112,再易,84,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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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 審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 審被 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 審被 告 李志遠
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審原告前係主張 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 幣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確定(下稱89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 須合一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8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40號判決 );其對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 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93號判決);再審原告又對93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42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邵曰道(下逕稱其名)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 等為再審原告。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係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 邵曰道(見本院卷第103頁),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30 日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其住居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 3日,末日為同年月22日,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順延至 同年月24日,其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5頁) ,並未逾期。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以42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起訴狀中載明係以發現可受利益 裁判之書狀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逕認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 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 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五、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 理由者。查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81頁)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於19年12月26日公布 施行,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 50號解釋及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均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見解,且與現行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主張42號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42號判 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情; 再審原告於本院為42號判決前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則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為由,認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確定判決既認毋需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僅依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其 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9頁),然遍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 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 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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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