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00號
TPHV,112,再易,1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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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系 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4 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 日宣示時確定,並經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同年12 月2日、110年5月2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卷附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6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 零件之提單、系爭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 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 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 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卻遲 於112年9月12日始對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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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