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28號
TPHV,112,再,2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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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黃孟玟(兼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逢(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 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明確約定 本件合建案應負擔之稅捐均依有關法令負擔繳納,而營業稅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 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 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由此 堪認兩造已合意分配房屋銷售額之5%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判決誤解77年5月27日修正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制



度精神,又錯引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誤以房地互易之 交換價值已内含營業稅或已將營業稅計入房屋價金,遽認伊 不得向再審被告計收營業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 號解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乃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再審被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之事實,逕認應由伊以營 業人角色納稅,不得再向再審被告收取云云,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後之土地已全部移轉所有權予伊,應由 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逸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文義,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及土地法第182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同條項之約定卻逕 割裂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前後論述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 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照杰(下逕稱其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繳之新臺幣(下同)43 萬5740元部分,於再審被告未完足舉證下,逕依黃照杰主張 認黃孟玟預繳上開金額僅為黃照杰匯款為實,顯未詳酌伊已 提出之事證,其認定事實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反以伊未就利己事實舉證以明 ,遽為不利伊之認定,復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 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 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於後述第二、三項聲明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黃孟玟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 訟人)232萬3628元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 孟玟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17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黃孟玟296萬6154元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黃孟玟26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 64年 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判決三之㈠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 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 查:
  ⑴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法規」,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⑵復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合建分屋,受分配房屋之營業稅係 由建設公司向合建地主收取,並於房屋價款外加5%營業稅 ,由合建地主負擔,故找補之房屋價格應係統一發票所載 房屋價款扣除5%營業稅後之價格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五之㈠⒊記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 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此項於7 7年5月27日修正之理由,在於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 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本件系爭合建 契約屬土地與房屋互易之契約,地主即被上訴人(按:即 再審被告)非屬營業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房屋價格即屬 與土地交換之對價,即以土地價值取得相對應所分配之建 物面積,該土地價值等同所互易換取之建物價值,如建物 面積有超出或短少,始有找補可言;如無特約明定,則該 交換價值即已內含營業稅。故營業人即上訴人(按:即再 審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地位代繳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付之 營業稅時,所定價格即已內含營業稅,參前營業稅法規定 ,不另向地主徵收,與實際應給付營業稅之地主並無不合



。既上訴人以銷項發票已代繳內含之營業稅,而系爭合建 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另付營業稅,亦無其他相關 證據以證實兩造間有約定營業稅係外加,則上訴人自無再 向地主另外計收該營業稅。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僅以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平 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玟所分得之樓層、戶別為找補款之 計算依據,難認其等間簽約時有為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 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況依常情,一般 消費大眾購屋時,其所認房屋銷售價格係以建商所訂包含 5%營業稅後之房屋售價,而非以扣除營業稅後所剩之房屋 價格,上訴人抗辯前情,均與契約約定顯有未符,不足作 為本件找補款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再審原告得 向再審被告請求其所繳納之營業稅,及認兩造於簽約時係 約定以再審原告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 玟所分得之樓層、戶別為找補款之計算依據,而非約定以 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 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營業 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得向再審被告計收營業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 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另付營業稅,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實 兩造間有約定營業稅係外加,則上訴人自無再向地主另外 計收該營業稅」等語,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
  ⑶至再審原告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係就營 業人因有正當之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勞務報酬 應否繳納營業稅之爭議為解釋;所引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 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 14號函釋,係分別就「合建分屋其銷售額之認定方式」、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 方式」為函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與本件判斷兩 造間是否已約定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其所繳納之營 業稅,及兩造所約定找補款之計算依據是第1次公開銷售



平均價格或是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之數 額之契約解釋之爭議,實屬二事;況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並 非法律,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就法律或命 令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 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 釋、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 採。
 ⒊關於本判決三之㈡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解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及違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規定,且 原確定判決對同條項之約定卻逕割裂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前 後論述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㈣⒈記載: 「土地增值稅:①信託前41萬1,588元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內容:交由銀行信 託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過戶予乙方(指上訴人) 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交銀行信託日以後,『甲方土 地』過戶予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按比例各自負擔(原審卷一 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雙方係約定黃照杰過戶予上訴人之 土地,於交銀行信託日前由黃照杰負擔土地增值稅,而該土 地於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為兩造不爭執(如 四㈢),該日前所生土地增值稅411,588元,亦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如四㈣),自應由黃照杰負擔。②信託後67萬3,887元部 分:上訴人主張信託後黃照杰應負擔土地增值稅538,107元 (673,887元×36,920/46,236),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 墊繳94萬9,695元(計算式:411,588+538,107),黃照杰自應 返還,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黃照杰所有279地號 土地,於105年9月之土地增值稅為1,085,475元,即信託後 之土地增值稅為673,887元(計算式:1,085,475-411,588) ,該部分土地已依合建契約一全部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有 板信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9001041號函 及所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指示書、使用印信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57至120頁 ),該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比例 可言。則上訴人就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主張被上訴人應比例 負擔其中538,107元,並為抵銷云云,洵不足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契約解釋,認



若信託移轉登記「全部」土地時,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屬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範疇,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情事。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 權人」、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 ,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 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均係國家課徵稅捐對象之規定 ,此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另為 約定,兩者不相干涉,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 認定,自未違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82條 規定。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前後論述矛盾一節,則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⒋關於本判決三之㈢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黃照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溢繳之43萬5740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第277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㈡ 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黃照杰業已委託黃孟玟預繳173萬2,9 36元予上訴人,扣除...尚剩餘43萬5740元等情,有匯款申 請單、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53、111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 黃照杰就系爭建案係委託黃孟玟處理,而黃孟玟處理時,則 係就其與黃照杰就系爭建案一併處理,故黃照杰委託黃孟玟 代為預繳上訴人上開款項,尚應扣除黃孟玟就系爭建案應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故黃照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 無理由云云(原審卷一第269、374至375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黃孟玟係受黃照杰委任給付上開款項給上 訴人,該金額是上訴人當時告知黃照杰應付之金額等語,查 上開預繳金額業經上訴人扣抵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前開金 額確為其自行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無誤,衡諸常情,倘上訴 人所辯為真,何以上訴人未自行將上開預繳金額扣除黃孟玟 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就黃照杰委託黃孟玟代繳之上 開款項為其等共同給付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 辯屬實,是其空言辯稱上情,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已就兩造所舉之證據如何論斷,詳述所憑之依 據,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之問題,參照首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 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於本判決三之㈠、㈡、㈢之主張,皆指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 稅第7550122號函釋(再證3)、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 1114號函釋(再證4)、「墩璞建設-御極案地主房地互易發 票開立分析」表(再證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 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覆訴外人唐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再證6)為證。經查,財政部賦稅 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 41601114號函釋(再證3、4),性質為行政機關釋示,法院 本得依職權解釋法規,再審原告係利用為解釋有利於己主張 ,尚不能認該等函釋屬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無涉;再審原告所提之「墩璞建設-御極案地主房地 互易發票開立分析」表(再證5),為其自行製作表格,其 係依據該表格最右「發票開立」欄之金額記載,主張應以其 所開立發票上不含營業稅117萬3860元之房屋價格與相同價 值之土地互易,始由再審原告向買受人另開立統一發票加計 5%營業稅,故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3頁),而依再審之訴狀第9頁之記載,再審原告所開立 予黃照杰黃孟玟之統一發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列 為被證18(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 引用該統一發票所為之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主張,說



明不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引用自製之再證5表格,為上述 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相同主張,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 符;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 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文(再證6),再審原告係逾30日 不變期間始行提出,且再證6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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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