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611號
TPHV,112,上易,61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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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B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B1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1 (同上)
A2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 85、106、167頁),自屬合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A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B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與B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 生,2人交往約9個月,當時A僅12歲,B於109年4月18日起至 109年6月20日止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4次,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 間不同日2次偷拍A裸體猥褻照片;第1次為2人性交結束後偷 拍A下體及胸部照片4至5張(下稱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嗣 A經訴外人吳冠辰告知而查看B手機發現遭偷拍照片即將照片 刪除;第2次為2人性交結束後於A不知情下,以手機偷拍A裸 露下體照片1張(下稱第2次偷拍照片行為),隨即遭A發現 並要求刪除;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偷拍A之裸 體猥褻影片(下稱偷拍影片行為),A原不知情,係因吳冠 辰於原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下稱少訴案件)112年1月31日證述有看到B拍攝之 影片始知悉。B上開行為,侵害A之人格權、貞操權、性自主 決定權,亦屬侵害A之父即A2、A之母即A1之父母監護權、親 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又因B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之父即B1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B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A、A1、A2各6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A、A1、A2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4 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 見原審卷第165、166、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 、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 自112年6月29日民事附帶上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與B交往時感情甜蜜,2人交往過程中無任何 強迫之情事,且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9號 案件認屬合意性交,被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事實不存在。 本件因A1不同意A交男朋友而將B作為出氣目標,A1雖為A之 母,惟其於案發後,糾眾對B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起訴,現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審理中;且A1於少年法庭審理中,甚或利用證人出庭前,教 唆吳冠辰為偽證之行為,業經吳冠辰證述明確,實難認A1有 何因A之母親身分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A2雖為A之父,惟其 早已未與A共同生活、脫離A之生活已久,其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未曾到庭、亦未曾表達任何關心,難認有何因身分法益遭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又B並無第1次偷拍照片及偷拍 影片等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至第2次偷拍照片,B 已立即刪除。B非累犯亦無前科,A與B為兩小無猜之戀愛,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70頁): ㈠A與B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生,2人交往約9個月 ,當時A為12歲,有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㈡A與B於108年9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之期間,係情侶關係,B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案列:110年度少調字第152 2號,下稱152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該庭(案 列:110年度少調字第1724號,與1522號合稱少調事件), 經該庭調查後裁定開始審理,並認B於附表所示時、地,對A 性交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B交付保 護管束,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9號(下稱少 護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B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未成 年人之意願使未成年人被拍攝猥褻影像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字第75號),現由 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即少訴案)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35至162頁),並經本院調閱少訴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A1、A2慰 撫金各6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 4次,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不同日2次偷拍A裸體猥褻 照片及偷拍影片行為,侵害A之人格權、貞操權、性自主決 定權,亦屬侵害A之父即A2、A之母即A1之父母監護權、親權 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A與B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國一、國三學生,2人 交往約9個月,當時A僅12歲,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原 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認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 交行為共計14次,上訴人並不爭執A、B於上開時、地為性交 行為,然抗辯為合意性交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以A及其友人黃金晶於少護事件之證述為據,惟依A於少護 事件之警詢及調查時雖證述B於附表所示時、地,對伊性交1 4次過程中,伊均有拒絕反抗,並動手推拒,但B仍強行對伊 性交,且一直都以要分手之方式威脅伊發生性行為,B係對 伊強制性交等語;然亦證述在伊與B分手前1個月伊母親有詢 問伊是否有與B發生性行為,伊告訴母親說自己係自願跟B發 生性行為,是B叫伊這樣說的。直到110年5月,伊想到跟B發



生性行為的事,讓伊很煩,伊才跟母親說不是伊自願發生性 行為的等語(見1522號卷第81、82頁);又A與B交往為情侶 之期間係108年9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已如前述,衡情如 B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即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2個 月期間,多次強制對A性交,則A於與B分手前1個月即約000 年0月間,其母A1詢問是否與B發生性行為時,A本可將此情 告知A1以求助,惟A卻捨此不為,僅稱係在合意之情形下與B 發生性行為,直至110年5月才向A1改口稱自己係遭B強制性 交,足徵A之上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至證人 黃金晶於少調事件警詢及調查時雖證稱:A曾告訴伊有關B對 A性交之事,伊只記得重點是A去B家吃飯,B就對A性交,但 沒有說細節或過程,有說自己不願意性交且有反抗,但沒說 如何反抗等語(見1522號卷第153至156頁),可知A雖向黃 金晶表示自己不願意與B性交,然並未提及明確之時地及過 程,自難據為不利A之認定。
 ⑵又觀諸B所提A於其等上開交往期間所寫書信,A係以「寶貝」 、「親愛的」稱呼B,並於內容中提及「我希望帶我走上紅 毯的人是你」、「我愛你」、「你可愛的女友好想你」(見 原審卷第55至65頁),足見其等交往期間感情親暱;佐以A 於110年5月14日向其母A1表示遭B強制性交之情,A1隨即偕 同A之表哥等人前往B住處欲質問此事,在渠等至B住處之前 ,A即先傳送內容為「對就是我媽知道我現在有男友很氣, 然後他現在在跟我談。因為你,所以他現在不讓我交,我剛 很氣,就回答你以為我想要嗎之類的話,所以我哥哥等一下 可能會傳什麼給你,你就大概回一下就好」之訊息聯絡及告 知B,有上訴人所提之訊息截圖足按(見原審卷第67頁), 可知110年5月14日A係因其母A1不滿其結交新男友,而與A發 生口角,A始向A1表示遭B強制性交,並主動以上開訊息告知 B事情經過,惟若A有遭B強制性交之情,當無需於與B分手後 已近1年之時間,仍主動以上開訊息告知B事情經過,並提醒 B應如何回應A之表哥等人所傳訊息,足見A向A1表示遭B強制 性交,應非實情。是上訴人抗辯A、B於附表所示時、地係為 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少護事件裁定,亦同此認 定(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B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行為。 ⑶次查,A為00年0月生,於109年4月至6月間年僅12歲,並無性 自主能力,自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B雖得 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且 B因上開對A為性交之行為,亦經少護事件裁定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B交付保護管束,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B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係不法侵害 A之貞操權,即屬可採。
 ⒉偷拍A之裸體猥褻照片行為部分:
 ⑴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B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A性交結束後偷 拍其下體及胸部照片4至5張,嗣後A經吳冠辰告知而查看B手 機發現遭偷拍照片即將照片刪除等情,固以證人吳冠辰於少 調事件之證述及上開事件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偵字第7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1至94、 115至11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證人吳冠辰已於少 訴案112年1月31日審理中證述澄清B無上開偷拍照片行為, 復提出上開審判筆錄為證。查吳冠辰固於少調事件110年11 月24日調查時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國中畢業前,在向B借用 之手機中發現A遭偷拍之全身裸體及局部裸露胸部、下體之 照片影像共4、5張,以IG傳送其中1張全身裸體影像檔案並 傳訊息詢問A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當時A雖否認,但影像中之 人是A等語(見1522號卷第95至9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少 訴案11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冠辰係具結證述:伊使 用B出借之手機時,沒看到照片,只有看到一部約2、3分鐘B 與A之性愛影片,前次作證陳述曾看過4到5張裸照並以IG傳 其中1張照片詢問A等情,均非事實,該部分陳述是A載來開 庭作證在車上叫伊這樣講、在車上A的媽媽說法官問幾張照 片的話就多講幾張等語,同日經承審法官多次詢問確認,吳 冠辰明確表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伊不知這樣是偽證,伊現 在知道等語(見少訴案卷第109至111、123頁,原審卷第145 至147、159頁)。則吳冠辰既已於少訴案中證述其於少調事 件中證述於B借用之手機中發現A遭偷拍之全身裸體及局部裸 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像共4、5張,及以IG傳送其中1張詢 問A云云,係屬不實,則其於少調事件之此部分證述,自無 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B有第1次偷拍照片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⑵第2次偷拍照片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B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A性交結束後於 A不知情下,以手機偷拍A裸露下體照片1張,隨即遭A發現並 要求刪除等情,業據B於少訴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少訴案 卷第72、122頁,原審卷第1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⒊偷拍影片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B另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偷拍A之裸 體猥褻影片,A原不知情,係因吳冠辰於112年1月31日少訴



案中證述有看到B拍攝之影片始知悉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查吳冠辰固於112年1月31日少訴案審理中證述:伊使 用B出借之手機時,看到一部約2、3分鐘B與A之性愛影片, 伊看完影片後繼續用手機,沒有跟任何人講,也沒傳給任何 人,後來是A於110年6、7月時打電話主動問伊有沒有看過影 片,伊不知道A為何突然來問伊,伊說有看過,可以幫其作 證,A沒有跟伊講影片如何得來,也沒有說影片是他們自己 拍或被偷拍,伊沒有問A為何拍該影片,也沒有問B怎麼有該 段影片,還B手機時也都沒講,伊無留存該影片等語(見少 訴案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而同日A則 證稱:伊或吳冠辰沒有發現過B的手機裡有性愛影片,吳冠 辰之前完全沒有跟伊提過他看過影片,伊不知有影片等語( 見少訴案卷第118、121、124頁,原審卷第154、157、160頁 ),則互核吳冠辰與A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吳冠辰既證 述A於110年6、7月時打電話主動問伊有沒有看過影片,伊即 表示有看過且可以幫A作證,然吳冠辰於少調事件110年11月 24日調查時竟隻字未提其看過B與A性愛影片乙事,所為顯悖 於其上開證述,是吳冠辰迄至112年1月31日少訴案審理中始 證述有看過上開性愛影片,復與A之證述情節不一,其此部 分證述,即難採信,而無法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B有偷拍影片 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⒋從而,B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為性交行為14次及第2次偷拍 照片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B侵害A之人格權、貞 操權,A之父母即A2、A1對於其未成年女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賠償,自屬有據。又B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滿14歲(年籍見對照表),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1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 據。至上訴人抗辯A1於少年法庭審理中,教唆吳冠辰偽證之 行為,A2未與A共同生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曾到庭及表 達任何關心,難認A2、A1有何因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云云,惟B對A之上開侵權行為致A2、A1對於其未成年 女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其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B與A於109年4月至6月間即附 表所示時間為情侶之交往關係、2人當時均為國中生;B1大 專畢業,從事高空作業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A1高 中肄業,職業為家庭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A2 高職畢業,職業為房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5至129頁,訴字卷第 128、186頁;本院卷第115至148頁)。爰審酌B上開侵權行 為對A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1、A2 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各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165、166、1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 、A1、A2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連 帶給付A、A1、A2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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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