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天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上訴人 江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參 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時,同意支付借貸期間5年之利息共150 萬元給伊,嗣被上訴人欲提前清償借款本金,於109年9月14 日對伊承諾,願給付自500萬元借款時起至還款時止之9個月 利息共22萬5000元、願返還伊在109年2月3日至同年4月8日 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之代墊款 共47萬30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及同意預付以2000元計 算之2年利息(下稱系爭預付利息),合計70萬元(計算式 :225,000+473,000+2,000=700,000),並書立載明願於2年 內歸還借款70萬元之字據給伊(下稱系爭借據),而於翌( 15)日提前清償該500萬元借款完畢。惟被上訴人於2年還款 期間即111年9月14日屆至時,未依約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 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雖曾簽署有利 息約定之第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1),惟兩造於同日所 簽第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2),已無任何關於利息之約 定,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又上訴人匯給附 表所示第三人之款項,均是伊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代為匯款,
並非由上訴人墊付金錢,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附表所示各 筆金錢。故系爭借據並非因伊承諾給付上訴人任何利息或系 爭墊付款之目的所簽,只是因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當 天,一直說伊欠70萬元未還,伊一時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迫 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承諾於2年內還款,伊 當時並未向上訴人借款70萬,自不付給付該70萬元給上訴人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500萬元, 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 5日清償500萬元借款完畢,且上訴人曾在附表所示日期代被 上訴人匯出金錢共47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借據、兩造成立 500萬元借款契約時所簽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2,及上訴人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跨行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 、63頁;本院卷第23、33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時,是基於就500萬元借 款部分承諾給付還款前之9個月利息共22萬5000元、返還系 爭墊付款及系爭預付利息給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應 於2年還款期間即111年9月14日給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 人逾期未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因107年12月借款100萬 元後,僅還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還,故書立系爭借據確認 於109年9月14日時尚欠上訴人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 0頁;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後,已在本院改稱並確定兩 造簽署系爭借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原欲借用500萬元5年, 並允諾給付5年利息150萬元,惟於借款後9個月即提前清償 借款完畢,故於109年9月14日同意於2年內返還系爭墊付款 及給付500萬元借款之9個月利息22萬5000元給伊,並加計系 爭預付利息2000元給伊,才會簽署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229頁),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程序上應 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9月15日已清償500萬元借款完畢,經上 訴人在「系爭協議2」簽認已收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所簽系爭協議1、系 爭協議2之內容,可知除系爭協議1之第3條後段記載「乙方 應於每月19日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雙方言明五年之利息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字句,係系爭協議2所無者外 ,其餘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63頁),並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借500萬元時,簽第1份協議書,後來 代書說被上訴人還款的話,要再寫1張協議書,故同一天又 寫第2份協議書;以第2份協議書為準,被上訴人還錢,伊才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 向上訴人借500萬元當天,代書繕打2份協議書,第1份是上 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2份就是伊提出之協議書;伊在109年 9月15日還500萬元時,上訴人在第2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說 有收到還款,並將其手中的協議書畫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 ,確有同意給付5年共150萬元之利息等語,應為實情。 ⒉承上,以500萬元借款之5年利息共150萬元,析算其年利率為 6%(計算式:1,500,000÷5=300,000,300,000÷5,000,000=6 %),並計算借款時至還款時之9個月利息為22萬5000元(計 算式:500萬元×6%×9/12=22萬5000元),加計上訴人所稱系 爭預付利息及系爭墊付款後之總額為70萬元,適與被上訴人 在系爭借據內同意於2年內歸還之借款70萬元相當,倘非確 有其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109年9月14日書立載明「茲江 銘銓向李天智借款70萬元正。擇歸還期日為兩年內…」之借 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據是經兩造 合意成立,被上訴人負有於2年期限內給付70萬元之義務等 語,應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其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乙事,亦如前述,惟就所辯其先後交付現金共47 萬3000元予上訴人匯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 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供其匯出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抗辯,舉證不足,本院無從採認為真,應認上訴人主張
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墊付款等語為真。
⒋至被上訴人稱其簽署系爭借據是上訴人一直叫其還70萬元, 其一時找不到清償證明,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系爭借據,事 實上兩造無該7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未據其提出合理可信之 證明,自無足採,要難佐為拒絕返還70萬元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系爭借據所載借期2年,既已於111年9月14日屆至,上 訴人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 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22萬5000元、2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據時承諾給付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 以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 其請求以上開共計22萬7000元之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 自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所請求其餘47萬3000元部分,既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而同意於2年內給付 ,該2年期限應於111年9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則上訴人請求上開47萬3000元部分,應於111年9月15日起, 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47萬3000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109年2月3日 9萬元 江立緯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2 109年3月18日 3萬元 林芸亦 郵局 3 109年3月18日 2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4 109年3月18日 8萬8,000元 王淯隆 郵局 5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中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金門分行 6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江沛晴 郵局 7 109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林芸亦 郵局 8 109年3月31日 1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9 109年4月6日 1萬元 郭建雄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0 109年4月8日 10萬元 鄧亦翔 郵局 合計 47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