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玉姑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前曾向其借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138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為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是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姪女,前為準備大學聯考,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搬至伊當時住處,其後參加補習班,並順 利考取大學及完成學業;自86年8月24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 ,被上訴人之學費、生活與住宿費用,均係向伊借款支應, 總額為116萬9380元;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25 日,期間已陸續還款43萬8000元,然仍欠系爭款項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 計自107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提供被上訴人所需款項而為其事 務管理;又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爰追加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志忠請託,及 祖母交代下,方願負擔伊準備大學聯考及就學期間之相關開
銷,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從發生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為姑姪關係,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為準備大學 聯考,前往上訴人當時住處與其同住;㈡上訴人自86年8月24 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學費、生活費、住宿費 等開銷所需款項,總計116萬9380元;㈢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 9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已陸續給付上訴人43萬8000元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花費明細與費用證明、被上訴人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如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㈢若否,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依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其準備聯考,及就讀大學期 間,曾提供生活、就學、住宿等開銷所需款項,然否認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乙事,即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執卷附花費明細與費用證明(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云云。然觀以其所提 前開事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經記錄 於前開明細中之各筆金額,而無從斷言其原因為何,蓋 除借貸之外,諸如贈與、受委任為事務處理等,亦為常 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單以曾經給款之客觀事實,尚 難率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並達 成意思合致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母陳志忠、汪毓真親書 信件,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情事云云。但細繹陳志忠於 信中所述:怡君到新竹給您添麻煩了,…這學期的學費 又由您代墊了,虧欠您的愈來愈多,…所欠您之款項, 明年一年努力應可還清,雖然您不欠用,但我還是有安 排,還請您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汪毓真信 中提及之:陳志忠與我過去所欠之金錢,我沒辦法照妳 所規定的金額,請妳諒解。…以後收入好些,我會盡我 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非僅未有承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欠負借款之任何表示,於感謝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多所照顧同時,反係允諾上訴人代為支應之相關款 項,其等後續均會勉力處理,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視 作己身責任。足徵上訴人斯時應係與被上訴人父母,就 照料被上訴人起居求學,所需費用如何墊付及事後返還 各情另有協議,上訴人未依彼等約定向被上訴人父母為 系爭款項請求,卻向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償還,殊非有據 。
⑶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0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 ,曾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43萬8000元,並有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然衡以 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為孝敬上訴人與其母 (見原審卷第60頁),核亦與前開認定,即其父母方須 為上訴人代墊費用負責清償乙情無違,被上訴人感念上 訴人往昔之扶攜付出,及其母經濟能力有限,顧念彼此 親誼所為給付,至多僅屬履行道德之義務,非可率謂必 係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自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所憑 。
3.依上所述,上訴人應係受被上訴人父母請託,遂願墊付被 上訴人過往生活及求學所需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借款當 事人,應將尚欠之系爭款項如數返還云云,要與事證不符 ,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 有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固為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中, 管理人得向本人為費用償還、清償債務、賠償損害請求之 法律依據,然此仍須以該管理事務之人所為確實該當權利 發生法定要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方足構成。
2.經查,上訴人依照其與被上訴人父母約定,代為供給被上 訴人於搬至新竹就學生活期間之生活保持所需,已如前述 ,故就系爭款項之請求償還,自應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 母成立之法律關係以為處理;而上訴人歷來給與被上訴人 相關款項,亦屬其依此所為債之履行,與法律上不負義務 卻為本人進行事務管理顯然有間,當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 地。是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支出之費用,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依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68年7月19日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戶籍 謄本所示),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其於86年8月間搬去與上訴人同住當時仍為未成年人,而 於考取大學之後,亦有專注學業取得學歷之現實需求。則 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 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 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 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述其在大學畢業之 前本有意尋找打工機會,但為上訴人阻止等語,此未見上 訴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在被上訴人覓得正 式工作機會,得賺取薪資自力維生以前,依法仍有受扶養 之權利甚明。其以上訴人供給之款項維繫生活,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取得不應由其保有之利益;而上訴人雖非依法 須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人,其代為履行所為而受利益者, 應為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他人,非被上訴人本 身,上訴人縱為滿足被上訴人受扶養需求而受損害,自亦 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
3.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年生活與就學負擔,係其 提供款項支應,並為此受有損害,因之獲利者則為被上訴 人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核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