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92號
TPHV,112,上,29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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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
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四項命上 訴人按年給付各超過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 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下合稱張祖武等 8人)及王玉蘭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C、D及編號A(如附表 一所示長一點一五公尺、寬一點一四公尺、高一點二公尺、



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 玖元」。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王玉蘭(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王寶 玉、王隆傑王豪傑王政傑、高文、高寶珠王源、高寶 貴、高連枝、王金嬌王銀嬌、高善、王炳南高春梅(合 稱翁王寶玉等14人,除高善以外,合稱翁王寶玉等13人), 有王玉蘭之本院死亡通報警示、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本院 卷第77頁、151至153頁),高善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王玉蘭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以翁王寶玉等14人名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下稱系爭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99至303頁) ,該具狀人欄之簽名,目測均為同一人所為,高善雖主張: 翁王寶玉等13人均有授權其簽署系爭承受訴訟狀云云,然其 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本件尚未發生翁 王寶玉等13人承受王玉蘭訴訟之效力,但因高善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上訴人與王玉蘭間之訴訟程序無庸停止。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高善雖主張:翁王寶玉等14人承受王玉蘭訴訟後,翁 王寶玉等13人選定其為該部分訴訟當事人云云,並提出以翁 王寶玉等14人名義出具之民事選定當事人狀(下稱系爭選定 當事人狀)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惟翁王寶玉等13 人未承受王玉蘭訴訟,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選定當事人狀所 示,該具狀人欄之簽名,目測均為同一人所為,高善復未能 舉證其已取得翁王寶玉等13人授權其簽署系爭選定當事人狀 ,則本件不發生翁王寶玉等13人選定高善為訴訟當事人之效 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0號 房屋為1棟雙拼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林風 爐、林志勲林志鴻李聖容、張碧端、林財發蔡玉蓮林銘家林財興姜煥立林光輝等11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林風爐等11人)於75年間興建,並於76年間取得使用 執照,林風爐等11人當時已於同巷6號1樓(下稱系爭6號1樓 )及系爭公寓10號1樓(下稱系爭10號1樓)屋外空地各興建 1道圍牆,嗣訴外人林陳旺(即林志勳之父,下以姓名稱之 ),以二次施工之方式,於系爭6號1樓及10號1樓既有圍牆 上搭建牆面及屋頂等設施,形成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補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3、267、365頁)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7.9 9平公尺)、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 63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附圖所 示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附圖所示編 號A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 尺、面積1.31平方公尺,下同,本院卷第194頁)之獨立空 間(下稱系爭區域),供系爭6號1樓及10號1樓住戶使用, 伊等之前手林志勳已連續20年以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區域,其後30餘年間,張祖武等8人 及王玉蘭亦未爭執系爭區域之使用方式,林志勳於96年間( 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 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標得林志勳所有系爭10號1樓 房地,及系爭區域內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繼受林志 勳之前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 伊等為該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 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 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9平公尺)、C 部分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63平方公 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 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林志勳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區域,且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



林志勳占有系爭區域一事均曾表示反對,林志勳非以和平之 方式占用系爭區域。張祖武郭嘉慧(合稱張祖武等2人) 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除,將該無權 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拆屋 還地部分),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1 年9月1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322號判決)張 祖武等2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勝訴,及上訴人應給付 張祖武等2人各9,64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 爭區域,另案對於本件應有類推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本件應有禁 反言原則之適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4點規定,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係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備妥文 件及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 關審核後,若認定符合申請要件即為公告,若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先由地政機關調處 ,調處不成立,始得提起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無權以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容忍其為地上權時 效取得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取得76使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 武等8人及王玉蘭為區分所有權人,各所有基地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則於108年5 月17日經拍賣程序標得系爭10號1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20。有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9 至41頁;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43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10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後, 占有系爭區域及該區域內地上物使用迄今,系爭區域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經建管處列管為既存違建。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267、365頁)。 ㈢張祖武等2人於109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 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下稱4929號判決)張祖武等2



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勝訴,及上訴人應給付張祖武等 2人各1萬9,29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16日以322號判決將4929 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祖武等2人各超過9,647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張祖武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5至35頁;原審卷 第91至120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林志勳於96年間(至遲於103年12月31 日)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於108年5月17日經拍 賣程序標得系爭10號1樓房地,及系爭區域內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繼受取得林志勳之前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是否因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中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提 出?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 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 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10 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張祖武等2人於109年間起訴主張其 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其等



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 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包括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 經另案判決確定,故另案判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所 為認定,對兩造及王玉蘭均有既判力。
 ㈢綜上,兩造及王玉蘭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另案事實 審最後言詞辯論以前,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 訴人應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 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 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區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暨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區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反訴部分:  
一、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按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等如附表二「反訴原告於原審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 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等各2萬798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1萬399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祖武等8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及高 善就王玉蘭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 2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之日止, 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9元。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區域未作為商業用途,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 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其權利由翁王寶玉等14人共同繼承, 下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經查,上訴人自108年6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區 域所示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所載,是張祖武等8人及王 玉蘭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請 求期間」始日起迄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且依系爭 區域之使用限制,其經濟價值不高,有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 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張祖武等8 人及王玉蘭主張以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年息10%,均非可 採。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 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 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 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 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360元、3萬7,600元(48,000元X 80%;46,700元X80%;47,000元X80%),是張祖武等8人及王 玉蘭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區域所示土地予張祖武等8人、王玉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111年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1/10=8,319 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予張祖武等8人、王玉蘭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 各8,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 付,均在上開不應准許範圍內,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附圖區域 上訴人應返還區域及面積 1 A區域 A區域內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附件以螢光筆標示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之系爭緊急出口,面積1.31平方公尺 2 B區域 B區域全部 面積7.99平方公尺 3 C區域 C區域全部 面積3.32平方公尺 4 D區域 D區域全部 31.6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 44.25平方公尺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反訴原告於原審請求金額 請求期間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 1 張祖武 4萬5,869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2萬2,841元 2萬3,028元(4萬5,869元-2萬2,841元) 2 郭嘉慧 4萬5,869元 2萬2,841元 2萬3,028元(4萬5,869元-2萬2,841元) 3 林財興 7萬142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4 李聖容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5 王玉蘭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6 林淑真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7 蔡嘉萍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8 林志鴻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9 林財發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 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43日/365日×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5%×44.25平方公尺×204日/365日×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王玉蘭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註:編號5所示王玉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由翁王寶玉王隆傑王豪傑王政傑、高文、高寶珠王源高寶貴、高連枝、王金嬌王銀嬌、高善、王炳南高春梅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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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