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郭延壽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抗 告 人 郭溎
郭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戎、陳重誠、陳育華、黃晨翔、林緯
鴻、謝忻恩、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韓宗廷、盧永勝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 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2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