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79號
TPHV,112,上,27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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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宗道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宗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108年7月3日承攬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 )「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中之「機 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以同年9月30日為工程款結算基 準日。詎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英其與勁強公司未提出任何 單據、資料,逕算出勁強公司僅需給付伊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74萬3,999元,惟伊實際施作之工項所得請求之報酬 應為359萬7,937元,扣除兩造協議由勁強公司代伊給付予訴 外人阡佐有限公司(下稱阡佐公司)之貨款147萬4,207元及



伊向勁強公司借款20萬元後,勁強公司尚積欠伊192萬3,730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勁強公司給付192萬3,7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勁 強公司應給付宗道公司42萬6,999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宗道公司其餘之訴,並 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宗道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勁強公 司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勁強公司應再給付宗道公司149萬6,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勁強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勁強公司則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後,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條 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終止結算日,第2條約定宗道公司授 權劉英其與伊結算承攬報酬事宜,後劉英其與伊於同年11月 26日結算伊應給付予宗道公司之承攬報酬為74萬3,999元, 並書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伊固尚未給付 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予宗道公司,惟宗道公司施作之工程有 如附件所示瑕疵,致伊為修復瑕疵受有150萬0,300元之損害 ,另宗道公司向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如認宗道公司請求 伊給付承攬報酬有理由,則以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 借貸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勁強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宗道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宗道公司上訴 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3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宗道公司承攬勁強 公司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至24頁)。
 ㈡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同意以同年9月 30日為工程款結算基準日,宗道公司並委由劉英其與勁強公 司辦理結算事宜,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勁強公司應給付予宗道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終止協議 書第2款約定:「乙方(即宗道公司)應提出結算基準日前



詳細之施作内容與相關憑證,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予劉英其與 甲方(即勁強公司)洽辦結算事宜,本件授權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撤回。」、第4款約定:「除本協議外,甲乙相互間一 切請求均拋棄。」。
 ⒉宗道公司主張其代理人劉英其與勁強公司結算時,未提出任 何單據、資料,逕結算出勁強公司僅需給付其承攬報酬74萬 3,999元,惟與其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不符,系爭結算協議 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勁強公司抗辯宗道公司授權劉英其結 算承攬報酬,並已結算完畢,宗道公司不得反悔等語。經查 ,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同意以同年 9月30日為工程款結算基準日,宗道公司並委由劉英其與勁 強公司辦理結算事宜,此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6頁)。據證人劉英其結證稱:「玄昊水電工程與 宗道公司談時,我有在場。玄昊水電工程負責人王先生向宗 道公司的高先生說:宗道公司做的部分只能給五萬元。高先 生當場不拿五萬元,但是高先生有請我去結算。我當時是跟 勁強公司說宗道公司做的部分以監造的查核資料作為計價的 基礎,就是原證四結算協議書上記載的74萬3999元,此金額 不是我加總的,『是依照監造單位給的資料算出來的』。」、 「(問:你在結算時有無看過監造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工務所會有施工日報表。我看到的資料是有一個白板上面有 寫日期、施工工項,這不會造假。(問:你方稱的施工日報 表從何處來的?)系爭碼頭的工務所提供的,理論上是勁強 公司在管,但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也會查核。上面 會寫幾人到場施工,包含進場材料。」、「(問:原證四結 算金額是包含宗道公司所有施作的項目?或還有其他項目? )宗道公司可能做100項,但有50個項目監造單位認為不合 格就不能請款。結算的金額是可以請款的項目。(問:原證 四結算表記載的附件是你所稱的施工日報表嗎?)附件就是 監造有查核認可的。我看到的是有監造蓋章的查核資料。( 問:提示本院卷第242到415頁。你在做原證四結算協議書時 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有看過,『我們就是依照此資料、施 工日報表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至518頁),並 有系爭結算協議書、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 工程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工程估驗資料存卷足按(見原審卷 一第28、242至415頁)。可知勁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陳金英 與宗道公司代理人劉英其於同年月26日結算會議中,本於監 造單位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提供之工程估 驗計價表、施工日報表等資料,確立結算項目及結算金額為 74萬3,999元,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無訛,系爭結算協議書復



未記載保留意見之陳述或聲明,足認兩造已依宗道公司實際 完成工項及數量計算工程款數額,成立和解契約。系爭終止 協議書固約定宗道公司應提出施作內容及相關憑證作為結算 基準,然稽之該約定,係為使兩造結算時得知悉宗道公司實 際施工完成之項目,勁強公司與劉英其既已本於第三方監造 單位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施工日報表等資料進行結算, 則宗道公司於結算會議時未提出施作內容及相關憑證,核不 影響和解契約效力。宗道公司固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之 工項與其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不符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工程 估驗計價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123頁),惟宗道公司 未能提供單據、資料供其代理人劉英其結算,劉英其簽立系 爭結算協議書難認屬意思表示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之情。況勁強公司否認該等照片所示工程係由宗道 公司施工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宗道公司迄未能證 明上開照片所示係經其完工;另宗道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計 價表僅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宗道公司復未能證 明該等工項係由其施工完成,宗道公司亦未舉證系爭結算協 議書所載實際上有何違誤,其主張自非可採。勁強公司抗辯 兩造已依宗道公司實際完工數量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 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承攬報酬予宗道公司等語,核 非無據。宗道公司主張結算金額不符實際施作工項,結算金 額過低,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再向勁強公司請 求超逾74萬3,999元之報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勁強公司對宗道公司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 ,並據以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宗道公司主張其並未向勁強公司借 款,又如附件所示瑕疵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勁強 公司抗辯宗道公司向其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又宗道公司施 作之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致其為修復瑕疵花費150萬0,3 00元之損害,以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為 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⑴勁強公司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宗道公司主張其不曾向勁強公司借款,借貸契約書內容所載 實係仲介費等語,勁強公司抗辯宗道公司向其借款20萬元等 語。經查,稽之宗道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貸契約書,名 稱為「借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茲為『金錢消費借貸』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第1條:甲方願 將金錢新台幣貳拾萬元『借與』乙方。笫2條:甲方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乙方簽收: 貳拾萬元整。第3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到期日歸還款項。第4條 :乙方如未依第3條期限歸還款項,甲方得於支付乙方工程 款時扣除已到期之借款,乙方不得異議。(得依實際還款狀 況作調整)第5條:約定利息:■無約定利息。…」等語,宗 道公司蓋印在「借用人」欄位,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03頁),足見全部契約文句,均係有關金錢借 貸之約定,而不涉其他契約類型,上開契約當係金錢借貸契 約無訛,此外,宗道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 交付20萬元係仲介費,則宗道公司主張勁強公司交付款項20 萬元係仲介費等語,自難認可採。 
 ⑵勁強公司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 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定作人如認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②宗道公司主張附件所列瑕疵核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勁強公 司抗辯宗道公司施作之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致其為修復 瑕疵花費150萬0,300元之損害,其已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催告宗道公司修補瑕疵,未獲置理等語。勁強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有如附件所示,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154、172至178、211至299頁 ),惟觀之勁強公司提出文山武功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內 容,核均非係對附件所示瑕疵催告宗道公司修補,有該存證 信函暨宗道工程缺失照片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88頁,本院卷第213至299頁),足見勁強公司抗辯其曾 定期催告宗道公司修補附件所示瑕疵等語,應屬無稽,並非 可採。勁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宗道公司 修補附件所示瑕疵,而宗道公司有拒絕修補或未於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勁強公司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宗道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50萬0,300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⒉基上,勁強公司對宗道公司尚有消費借貸債權20萬元,得據 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宗道公司尚得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54萬3,999元(計算式:743,999-200,000=543,999) 。宗道公司另請求勁強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4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4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無違,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宗道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民 法第505條,請求勁強公司給付54萬3,999元及自110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1萬7,000元本息,為宗道公司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宗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勁強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宗道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勁 強公司之上訴、宗道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宗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勁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
編號 友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 工項 金額 1 Y1-X2~X10外牆水電管路打除(山邊) 40,000 2 Y5-X2~X10外牆水電管路打除(海邊)(含切割) 44,000 3 X1~X2 1樓室內地坪水電管路打除 43,000 4 X1~X2 2樓室內地坪水電管路打除 43,000 5 守衛室內地坪局部打除4英吋PVC管使用 3,000 6 1樓X2~X5室內牆樑下管溝打除(含清理至指定地點堆放,切除管溝,扣前水電) 110,000 7 1樓X5~X8室內牆樑下管溝打除(含清理至指定地點堆放,扣前水電) 110,000 8 1樓X2~X8室內柱管溝打除(約27條,扣前水電) 76,000 9 1樓室內地坪管溝打除(追加約12M,扣前水電) 6,000 10 X1~X2 2樓地坪及牆多處管溝局部打除(扣前水電) 25,000 11 X2~X5;X8~X10牆面給水管溝切割、打除(扣前水電) 14,000 12 打除工程 99,000 13 X1~X10 3樓室內牆電線管溝切割、打除(扣前水電) 50,000 14 X2面海樓梯1~4樓分電箱打除(扣前水電) 12,000 15 X2面海樓梯1~4樓大電管溝切割、打除(扣前水電) 35,000 16 X2~X8 1~4樓室內樓梯電管切割、打除(含樓板穿孔,扣前水電) 114,000 17 X5 1樓電梯旁機房牆穿孔30X30CM(扣前水電) 6,000 18 X2 Y5殘障梯外壁6分管溝切割、打除(扣前水電) 4,500 19 1樓水箱上方4英吋管徑打除穿孔(扣前水電) 6,000 總計代修繕金額 840,500 編號 玄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 工項 金額 1 導線管,EMT電導線管CNS 2606-C4060 379,140 2 接地:配電場系統接地工程(接地電阻小於10歐姆) 2,608 3 自動交換機電話系統,PVC管 59,955 4 管材,給水配管用不銹鋼給水管(車牙) 20,967 5 給排水及衛生器具,落水頭 40,280 6 管材,PVC排(雨)水,透氣CNS4053 K3033 79,247 7 管材,PVC污水專用桔紅色管CNS13746 K3111 75,699 8 火警警報設備,EMT管 CNS2606(火警,泵浦燈及排煙回路配線) 3,652 計價總計 661,548 保留款(計價總金額5%) 33,077 實付(計價總金額95%)+稅金(5%) 65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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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