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廖家盛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簽立保證函書面(下稱系爭保證 函),承諾願分期返還新臺幣(下同)181萬0,800元至還清 為止,按月清償1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函,已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 認,據此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 ,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58、158頁)。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係基於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保證函之相同事實主張,為本 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上訴人原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分別交付40萬元、36萬元、
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 爭保證函,承諾返還181萬0,800元,並按月清償1萬元迄還 清為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伊屢次催討遭被上訴人拒 絕,爰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1萬0,8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 狀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 ,自無上訴人主張積欠債務事實,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保證 函真正,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為如上述之變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交付40萬元、36萬元、80萬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保證函 ,承諾返還181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成立181萬0,800元之 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 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萬0,8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 條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法院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 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 法律關係云云,係提出系爭保證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借條及還款紀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15、16頁)為據,並以上訴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6年12 月11日提領41萬元、於96年12月20日提領36萬元、於97年8 月12日提領82萬元事實,與借條及還款紀錄所載上訴人加入 日期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金額40萬元、36萬元, 系爭保證函所載97年8月12日收取上訴人投資款80萬元之情 相符為依據。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 債務(見原審卷第34頁),且否認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 紀錄之形式真正,更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金錢(見原審卷第45 頁),並以書狀陳明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保證函、借 條及還款紀錄之形式真正為舉證,是縱使上訴人所申設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有上述金額之領款紀錄,然上訴人領取存款之 原因眾多,是否曾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事實仍待上訴人舉 證,無從據此即認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為真正,而 得以論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未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函有被上訴人之指印,指紋鑑定所需指 紋資料為被上訴人專屬,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然 故意隱匿鑑定所需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正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鑑定,係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 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 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 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
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 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系爭保證函、借 條及還款紀錄為據,然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9日即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被上訴人通緝紀錄表在本 院限閱卷內可據,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自屬不明,雖被上 訴人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否認系爭保證函、借 條及還款紀錄之形式真正,然上訴人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行鑑定程序以舉證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二審程序方聲請本院 命被上訴人提供指紋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然本院曾詢問刑事警察局可否提 供兵役指紋資料供本件鑑定比對,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回覆 除重大危及生命之刑事案件外,無法提供資料庫之兵役指紋 供比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上訴人既經通緝在案,應受送達處所有所不明,且於二 審程序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無從命被上訴人提供所 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系爭保證函上之指紋真正,難謂被上訴 人有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再者,按上訴人 所述請求金額181萬0,800元,係曾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36 萬元、80萬元共計156萬元現金,其餘請求為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所提借條及還款紀錄則有類似領 取各期金額1萬6,000元、1萬4,400元紀錄(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15、16頁),系爭保證函更記載:「茲收取廖文濬先生 投資款項金額捌拾萬元正,將依合約內容,逐月連本帶利歸 還此筆金額,並匯入郵局廖文濬先生帳戶內。若此合約內容 有變更時,將事先通知廖文濬先生並做保全處置。本人翁晉 昇願意擔保此筆金額,依合約內容執行,倘若有造成廖文濬 先生的本金損失,本人願意擔負賠償責任。此函保證此筆金 額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按上訴人所主張事 實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曾有相關投資往來及金錢 交付關係,衡情上訴人應得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保證函 、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非必以鑑定系爭保證函上指紋真 正為唯一調查證據方法,然上訴人陳述已無其他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就本院詢問上訴人請求金額181萬0,800 元即系爭保證函所載「1筆加2筆=714,800、3筆加4筆=1,096 ,000、共1,810,800」內容,1筆、2筆、3筆、4筆係指何金 額?與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有何關係?上訴人則回
覆因年紀大,已無法回憶該記載為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 、88頁),上訴人實未就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函事實 盡其舉證義務。況且,按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 款紀錄內容所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於96年、97年、99 年間,然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30日方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且僅提出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保證函、 借條及還款紀錄,上訴人因未即時行使權利致相關證據資料 逸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上訴人未 聲請調查證據進行鑑定程序,於上訴二審程序因被上訴人未 曾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因 早於105年間遭通緝,致法院無從命被上訴人提供指紋鑑定 所需資料,上訴人本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 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證明妨礙 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因此逕認 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應證之事實主張為 真。
⑷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保證函、借條及還款紀錄之真正,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因系爭保證函而成立181萬0,800元之 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事實,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81萬0,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181萬0,800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事實,既未可採,則上訴人本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0,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