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鳳榛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3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義
追加被告 林美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起離婚、離婚損害、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訴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萬5 ,219元(即離婚損害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648萬5,219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雖就原審駁回其金 錢請求超過698萬5,219元本息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一第31頁〉,嗣在本院陳明就離婚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不 再上訴,並減縮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應受判決聲明金 額,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48萬5,219元本息及上訴請求 再給付之4,116萬7,312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 ,卷二第215、35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美女為被告,主張被上 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2年至105 年間移轉名下存款至林美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7年2月 15日搬走兩造共有、原放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 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後 ,將部分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可就上開現 金請求被上訴人分配1,650萬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 項規定請求林美女給付1,6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或林美女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至1,65 0萬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3、2 7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 402萬8,508元、股票價值52萬5,146元、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新海路房地)價值935萬元、義芳 魚丸店商標權價值1,300萬元、現金9,000萬元、黃金價值75 0萬元,及應追加計算之銀行存款1,383萬0,800元、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定期存款(下稱彰銀定存)利 息21萬3,2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定期 存款(下稱聯邦銀定存)1,771萬1,965元、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價值105萬6,192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價值392萬0,015元、義 芳福州魚丸店店面價值566萬8,59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1億7,680萬4,454元,伊請求分配8,8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1至263頁),嗣在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中之銀行存款、現金、黃金價值、應追加計算之彰銀
定存利息數額等,均更正如附表2編號1、4、5號及附表3編 號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及更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 ,530萬5,062元,伊請求分配之差額為4,765萬2,531元,且 陳明不再主張以義芳福州魚丸店商標權價值及店面價值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385頁 ),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嫌,於111年5月30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859號 案件受理,迄未偵查終結(下稱刑案),伊在刑案中亦聲請 調閱追加被告之3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由,請求本件 再開言詞辯論,並於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惟查,上訴人於提起離婚訴訟時 ,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4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上訴人離婚訴 訟起訴日即107年9月11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離中 正路房地之前,有將部分存款挪移至追加被告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將在上開日期從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搬走之現金9, 000萬元一部,存入追加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自非屬 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本件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1日起 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於基準日107年9月11日時之剩餘財產 各如附表1及附表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 前有基於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思,將如附表3編 號1至3號所示銀行存款、定存利息、定存本金予以領出,挪 移至追加被告帳戶或他處,並故意提前解除如附表3編號4至 5號所示保險契約,導致附表3之財產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
依法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伊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剩餘有9,530萬5,062元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4,765萬2,531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4,765萬2,531元,及自裁判離婚確定日翌日( 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1「被上訴人抗 辯」欄所示數額;伊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數額及股票價值, 各如附表2編號1至2號「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債 務尚有79萬7,469元;新海路房地是伊於00年0月間購買之婚 前財產,上訴人並未負擔購屋資金,無須列入分配;伊婚後 財產並無上訴人所稱藏在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00 0萬元及藏在主臥室防潮箱之金塊,無從列入分配;伊並無 上訴人所稱惡意挪移銀行存款或現金至母親林美女名下帳戶 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伊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尚有差額1,38 3萬0,800元、彰銀定存利息23萬8,200元、聯邦銀定存價值1 ,771萬1,965元存在,上訴人要求以上開存款或利息數額追 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伊是因為名下財產均於10 5年1、2月間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迫於無奈始提前終 止新光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以上開2保險提前終止所 取回之解約金,供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 女阮東勝所用,上開解約金於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前均已用 罄,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是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意而故為此舉,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2保險之解約金追加計 算為伊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追加計算之財 產,早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21日離婚判決確定 日起回溯5年之前已發生,依法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挪移存款或現 金至伊名下帳戶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上訴人剩餘 財產應分配額予上訴人之無資力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1,6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上 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之前即挪移部分存款至 伊名下帳戶,即於當日搬走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 000萬元後,將一部現金存入伊名下帳戶,早在兩造法定財 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21日離婚判決確定日回溯5年之前已發 生,依法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計算,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 張被上訴人惡意挪移存款、現金至伊名帳戶,要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顯
已知悉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受侵害,本應於2年 消滅期間屆滿即109年9月10日之前對伊行使權利,詎上訴人 遲至112年4月27日始為追加起訴,行使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就上訴人所為金錢給 付訴訟(即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40萬元、離婚損 害300萬元),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萬5,21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48萬5 ,219元、離婚損害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 ,上訴人先就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在本院撤回就 離婚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 減縮聲明應受判決金額為4,765萬2,531元(即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648萬5,219元,及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4,116萬7,312元 之總和)本息,並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698萬5,21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在本院撤回就離婚損 害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剩餘財產 差額聲明金額超過4,765萬2,531元本息部分,已減縮不請求 ,已脫離繫屬;上開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6萬7,31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 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項、第㈢項 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至1,650萬元本息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9月11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審於111年6月9日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基準日為107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為 1,402萬2,744元(其中聯邦銀定存數額為415萬2,848元)、 股票價值為52萬5,146元等情,有起訴狀、兩造戶籍查詢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89至190、199至20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1至附表2之「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附表3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6 5萬2,53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有權請 求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為648萬5,219元等語置辯。經 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 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其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於11 1年6月9日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同年7月21日確 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該離婚判決確定 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起訴時即基準日107年9月11日, 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4 萬元,其剩餘財產為0元。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先 後提存擔保金300萬元、67萬元,2筆計367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有原法院105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日國庫存款收 款書、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存字第0076號函及105年度存字第 1668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91、159、161頁), 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茲系爭擔保金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存 於法院,縱係向他人借款繳納,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擔保 金權利人之判斷,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空言否 認,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曾向胞妹張鳳美、胞姐張紫嫻借款共394 萬元,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等語,業經證人張鳳美證稱:伊有 借錢給上訴人,第1次是借324萬元,當時伊與張紫嫻一起從 新莊農會的保險箱,取出張紫嫻存放之現金200萬元後,存 入伊帳戶,伊再於105年1月11日匯款以自己帳戶共324萬元
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是上訴人向張紫嫻所借;上訴人事 後再向伊借70萬元,表示要訴請裁判離婚,需要繳交裁判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至418、422頁),及證人張紫嫻證 稱:伊於104年9、10月間借200萬元給上訴人,伊以股票及 銀行定存解約後,湊足200萬元,直接拿現金給二妹張鳳美 ,由張鳳美統籌處理,上訴人未還借款,說要打完官司再清 償,伊沒有算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22頁), 並有張鳳美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05年1月11日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元大商業銀行105年1月28日匯款7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83、87、89頁),及上訴人 繳納系爭擔保金之上述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故上訴人 主張其分別向張紫嫻借200萬元,向張鳳美借194萬元(計算 式:1,240,000+700,000=1,940,000),合計於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共394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⑵茲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外遇生子之阮氏伶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獲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命阮氏伶賠償伊110萬元本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 後,已於109年8月27日取得執行案款133萬8,293元,伊於同 年9月1日以其中100萬元匯給張鳳美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張鳳美所證:上訴人事後已還 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2頁)相符,並有上訴人與 張鳳美間對話訊息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597、599頁 ),及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 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可知上訴人是在 本件基準日後始向張鳳美清償100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 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負債仍為394萬元。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將名下價值2, 000萬元之中正路房地贈與女兒丙○○,係惡意處分,該中正 路房地價值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惟按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 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有關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婚後財產之規定,須該處分婚後財產之夫或妻,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主張配偶有惡意處分行為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中正路房地 ,嗣於000年0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中正路房地給丙○○乙事,
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上訴人並未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否認其贈與該房地予 丙○○有何減少被上訴人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辯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上訴人係基 於減少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而於婚姻中處分中正路 房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中正路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⒋依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 4萬元,負債高於財產,二者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54萬7,890元、婚後債務 為79萬7,469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0,421元。 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2編號1之銀行存款數額為1,402萬2,744元、編號2之股 票價值為52萬5,146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合先認定屬實。
⑵被上訴人所有之新海路房地價值,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規定:「中華 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與被上訴人論及婚嫁階段,即有相當 工作能力,所累積工資及加班費足以支付新海路房地之頭期 款,且伊於00年0月間已受孕懷胎,嗣兩造於同年9月30日結 婚後,雖向追加被告借款80萬元以清償新海路房地其餘價金 ,兩造係共同標會及工作賺錢,清償向追加被告所借款項, 伊既實際出資購買新海路房地,該房地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被 上訴人是在兩造結婚前之75年7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 得新海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嗣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有 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三第403至405頁),依上說明,新 海路房地是被上訴人在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視為其婚前財產 ,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③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聯合報75年4月19日房屋廣告、工 作證明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 於75年8月支付26萬7,100元契稅之證明、被上訴人於76年8
月將兄弟共有之建國街房屋過戶給胞弟林春風之過戶費用收 據、丙○○於00年00月出生之證明、新海路房地107年8月實價 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3、559、561至567、5 69頁,卷四第289頁),惟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所稱新 海路房地當時之銷售價格約為100餘萬元、上訴人從72年4月 起投保勞保而具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購買新海路房地並繳納 契稅、上訴人持有林春風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另戶新北市板橋 區建國街房屋持分而繳納契稅及贈與稅之單據、依丙○○出生 日回溯推認上訴人在結婚前之00年0月間已懷孕、新海路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情非虛,上訴人持有林春風受贈另戶房 屋時繳納契稅及贈與稅之單據一節,則屬被上訴人婚前於76 年9月1日與林春風成立另戶房屋持分贈與契約衍生之費用支 出,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新海路 房地之行為,應堪認定。
④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對其哭訴之錄音及譯文 ,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在72年時沒積蓄、76年間仍繼續清償 新海路房地價金乙事,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所稱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錄音段落(即錄音譯文8 分21秒、12分41秒處),卷內譯文與錄音固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惟參諸上開錄音8分21 秒之被上訴人陳述為:「…我就住在那裏要工作,我又沒有 辦法說早上五點多…我又沒辦法每天都跑回來看我爸,然後 他每天一個人,我媽媽要做事耶,也沒有什麼錢啊!母親要 去給人家洗衣服啊!我要在那邊做,他是一個人孤孤單單的 在這邊做放射性治療,可惡的是…那個教授,他也不跟我說 ,然後我爸爸已經治不好,已經是癌症末期,沒治…他不治 ,他把我爸當實驗品」,及12分41秒之被上訴人陳述為:「 …因為我一直在拼這個房子的錢…因為那時候還欠人家沒有還 完啊…」,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曾對上訴人哭訴 在父親癌末時需工作賺錢,母親沒錢,亦要協助他人洗衣賺 錢,其一直工作,仍有欠債未還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56、2 59頁),觀諸上開錄音前後文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承認新 海路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一事,則被上訴人於 購買新海路房地前後,縱有經濟不寬裕或負債情事,亦不能 推認新海路房地價金實際為上訴人所支付。
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就此部分為有利上訴人 之判斷,新海路房地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 主張應以新海路房地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出中正路房地時,曾
取走兩造放在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及放在房內防潮箱之金 塊25至30片約價值750萬元,均為兩造婚後財產,囿於伊無 力繳納過高裁判費,故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現金至少1, 650萬元、黃金價值至少8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4至373頁),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 ,縱令其因歷時已久或年邁體衰致記憶稍有不清,其證言仍 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警員戴仁謙及高 喬韋之證詞、兩造女兒丁○○及丙○○之證詞、警方於107年2月 15日值勤時之密錄器影片及截圖、丁○○及丙○○於同日所拍影 片及截圖、中正路房地屋內照片及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等件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上訴人應就所 主張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
②查證人即107年2月15日獲報前往中正路房地執勤之警員戴仁 謙證稱:經當庭觀看107年2月15日之影片,伊對被上訴人有 印象,影片中伊看向房間時,好像是被上訴人在收拾行李離 家,伊想不起來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對主臥室的床做什麼動作 ,沒有印象被上訴人當時有無拿起工具,沒印象看到上訴人 所稱千斤頂,沒印象看到被上訴人從床下拿出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及證人即與警員戴仁謙一起到場 之警員鄭仁謙證稱:從107年2月15日影片擷取之照片中,背 對鏡頭之人為伊,站在伊身前的是戴仁謙,伊等站在1個房 間門口,好像是臥室,沒印象當時在觀看何事,影片中非伊 問「你錢都是放在床下的嗎?」,聽起來像戴仁謙聲音,不 知道回答警方的男性是誰,忘記其當時回答內容;107年2月 15日伊與戴仁謙是線上巡邏員警,以無線電接獲值班派遣前 往中正路房地,到場後沒看到打架,看起來像是吵過之後才 報案,忘記當時是誰要求伊在屋內跟著該名男子走動,當天 未發現犯罪跡象,故未要求在場人跟伊回去做筆錄;伊與戴 仁謙未全程觀看被上訴人整理行李、關上行李箱、推行李箱 至停車場放入車內之過程,沒看到被上訴人從屋內分批搬6 個行李箱至地下室放入車內,想不起來伊在屋內看到被上訴 人在做什麼事情,不知道被上訴人用幾個行李箱裝物品,未 檢視被上訴人的行李箱放置哪些物品,當場沒人對伊說床下 有藏黃金、現金但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伊當天站在房間門 口,沒看到被上訴人使用起重器頂起床鋪拿取床下物品情形 ;當天沒帶密錄器,也未發現有人拍照錄影,沒印象被上訴 人在客廳拿出起重機到主臥室去;印象中沒看到現金,也沒
印象有人拿現金出來;伊警員生涯中不曾查獲或看過9,000 萬元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可知證人戴 仁謙、高喬韋於107年2月15日線上巡邏之際,因臨時接獲無 線電指示,始前往中正路房地執行職務之警員,到場後因恐 兩造及在場親友間滋生衝突,始在場警戒觀看被上訴人搬家 之過程。審酌證人戴仁謙及高喬韋均陳明與兩造無親屬僱傭 關係,高喬韋陳稱不認識兩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2位警員與被上 訴人間有何私誼或密切往來,衡情該2位警員於本件作證時 ,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或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性。 況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女兒丁○○、丙○○於107年2月 15日當場錄製之4則影片(依上訴人標示之電子檔名稱依序 為:原證26千斤頂影片檔.mp4〈下稱影片A〉、原證27-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15日與員警於板橋中正路房之錄影畫面〈下稱 影片B〉、手機錄影-警員戴仁謙配戴密錄器.mp4〈下稱影片C〉 、密錄器-證人戴仁謙摘密錄器.avi〈下稱影片D〉),可知「 影片A」係拍攝到被上訴人從走道內部走至神明廳櫃旁,打 開櫃門拿取工具後再返回走道內部之過程,「影片B」係拍 攝上開2位警員進入中正路房屋之情形,「影片C」係拍攝被 上訴人提著1個行李箱從房屋走道走至客廳,2位警員跟著被 上訴人身後走出之情形,「影片D」則是隨著使用密錄器拍 攝之丙○○轉身、走動,而分別拍攝到神明廳及旁邊廚房外面 、客廳、環繞客廳其他房門、追加被告提著1袋塑膠袋物品 從走道走回客廳、2位警員跟著追加被告身後走至客廳、被 上訴人及追加倍告一起從玄關走入客廳、進入屋內走道復又 走回客廳,被上訴人左手抱電子鍋,老太太提著1袋橘子, 上開2位警員則跟在被上訴人及追加倍告身後走動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8至9頁、 第24至25頁),兩造對勘驗過程及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26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訴人自上開影片 擷取之部分片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85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9頁),可知證人丁○○、丙○○當天均未拍攝到被 上訴人以千斤頂或起重器等工具頂起床鋪、拿出床下現金, 及拿取房內防潮箱藏放金塊,及被上訴人使用行李箱裝放現 金及黃金之情形,當場亦無包括上訴人、追加被告(即影片 中的老太太)或在場之丁○○、丙○○、戊○○中之任何人,有當 場質疑或指責被上訴人為何拿走房間內大量現金或黃金乙情 ,故以本院所勘驗之上開4則影片內容及擷取之片段照片, 對照上開2位警員之證詞,相互無明顯違逆情事,堪認屬實 ,本院尚無從僅因上開2位警員所證:未看到被上訴人從床
下拿出現金,未看到被上訴人在行李箱裝放現金及黃金等語 ,及多次就受訊問內容表示沒印象、忘記了之答覆情形,因 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即認證人戴仁謙及高喬韋之證詞全部不 可採。
③至證人戴仁謙證稱:沒印象在場看到起重器(見原審卷三第4 11頁)、證人高喬韋證稱:沒看到被上訴人從客廳拿起重器 到房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語,固與「影片A」拍攝到 被上訴人從房間出來,拿取神明廳旁櫃子下方之工具後返回 房間之情節不一致,惟僅憑被上訴人拿取工具回房之客觀事 實,仍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當日於收拾行李之際 趁機拿取床下現金9,000萬元及防潮箱內金塊約25至30片乙 事為真,衡以證人均為警員,平日勤務眾多,本件僅係在10 7年2月15日線上巡邏期間獲報處理之單一偶發事件,且證人 戴仁謙、高喬韋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2年2月3日受法院 傳喚而作證,伊等作證之時間,與伊等於107年2月15日實際 見聞被上訴人在中正路房地內收拾行李搬離之時間,相隔各 有2年、5年之久,則伊等就被上訴人當天是否從神明廳旁櫃 子下方拿取工具再返回房間一事,一時記憶不清,致陳述有 出入,應不悖情,要不得以此遽認上開2位警員所證述在中 正路房地見聞被上訴人收拾行李搬家之內容均不可採。堪認 證人鄭仁謙、高喬韋之證詞,均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依據。
④參諸上訴人提出「影片A」拍攝被上訴人拿取千斤頂之過程、 「影片B」拍攝2位警員站在被上訴人房間門口觀看之過程、 「影片C」拍攝被上訴人拉行李箱自走道進入客廳,2名警員 隨同跟出,及「影片D」拍攝被上訴人又從玄關進屋,再拿 電子鍋出來之影像,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影片A至D之檔案 儲存時間,依序為當天上午9時55分、9時56分、10時4分、1 0時48分,且上訴人主張可看到證人戴仁謙配戴密錄器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幅照片),是由「影片B」及「影 片C」擷取而來,從「影片D」擷取之照片(同上卷頁下幅照 片),可看到證人戴仁謙已拔掉密錄器等語,固為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惟斟酌「影片D」係證人丙 ○○以密錄器拍攝2位警員跟隨被上訴人走動之情形,可知上 訴人擷取之證人戴仁謙未配戴密錄器畫面,非無可能是被上 訴人已收拾行李完畢準備離開,兩造間需警方警戒之情狀行 將結束時,證人戴仁謙始將身上密錄器取下所致,亦未明顯 悖於常情。
⑤雖證人丁○○證稱:伊到被上訴人房間看到都是錢,那時候房 間有1個警察,伊手機放在口袋,想拿出來錄影,警察阻止
伊…2位警員都曾阻止伊錄影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警員有 禁止伊等到房間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惟依 證人丁○○另證稱:107年2月15日爸爸與警察一起回到家裡, 伊看到爸爸進房間,之後又出來拿一個工具進去,媽媽跟過 去看,媽媽叫伊過去爸媽房間照錢,因為警察站在房門口, 伊不敢過去,就走回來伊房間門口,用手機錄影,距離警察 所站伊父母房間門口約5、6步…當天沒看到被上訴人用工具 頂起床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證人丁○○ 在看見被上訴人拿工具進房間之後,有欲跟至房間,但因警 員站在被上訴人房間門口,故未再往前,而退回距警員5、6 步處持手機錄影,倘若非虛,證人丁○○如何能在短暫時間內 ,即自被上訴人房間門口望向內部而一覽被上訴人將床鋪掀 起,並在床上及地上放滿以12號塑膠夾鍊袋所裝放現金之情 形?況依證人丙○○所證:從被上訴人回到家進門之前,就有 開密錄器,開啟之後就沒有動它,中途擔心沒錄好,曾重開 機一次,伊沒跟警察說有帶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 25頁),及證人高喬韋所證:不知道有人在錄影拍攝警方處 理過程,當時沒發現有人在拍照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可認在場之警員當時應不知證人丙○○正以密錄器攝錄 在場人員之活動,倘證人丁○○確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床上及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