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追加 原告 何建中
被 上訴人 何吉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記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追加原告何建中「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