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珍珍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鄭秋香
周宜璇
周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1萬4226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另追加備位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7 11萬422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至7、186頁)。核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相符,且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周孔文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伊及其母即 被上訴人周鄭秋香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周孔文於107 年1月5日癌末住院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其於107年1月18日所 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證人非其指定,並故意排 除伊對遺產分配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又周孔文之姊 即被上訴人周宜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取其帳戶存摺、印章 及不動產權狀,於107年1月31日將周孔文所有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0號5樓之1)及坐 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10000,原判決誤載 為145/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周鄭秋香所有,而侵害伊對周孔文遺產之繼承權;另被上 訴人提領周孔文帳戶存款計1422萬8452元,侵害伊就周孔文 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即711萬4226元之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1130條之3規定,求為判決㈠周鄭秋香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前揭伊應受分 配之周孔文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亦屬周孔文之遺產,是被上 訴人就此亦侵害伊之繼承權,故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711萬4226元,及自111年 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周鄭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 人711萬4226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孔文死後,其繼承人雖為上訴人及周鄭秋 香,惟周孔文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 為周鄭秋香所有,系爭房地自非周孔文遺產。且周孔文於10 7年1月5日入院時仍能對答自如,嗣因病情發展,於107年1 月12至16日雖有無法清楚表示意見之情,然於107年1月16至 26日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自我表達,並由戶政人員到場 確認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足見其於107年1月18日係在意 識狀況清楚情況下口述遺囑內容,由鄭文玲律師代筆製作系 爭遺囑。又周孔文委託周宜璇提領其金融帳戶存款,除供其 罹癌期間醫藥費及將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之稅額外,餘則 贈與周鄭秋香以照顧其晚年之用,非惡意減少上訴人有關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周孔文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7年2月3日 因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與上訴人,應繼分 各1/2,周宜璇、周鈺婷為其姊、妹;㈡系爭房地屬周孔文之 婚前財產,周宜璇持周孔文之印鑑及戶政事務所人員(下稱 戶政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到場確認周孔文意願後發給之印 鑑證明,於107年1月29日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周 鄭秋香所有,於107年1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㈢上訴人無婚 後財產;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申告偽造文書、竊盜、侵占 等罪嫌,除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提領其帳戶存款部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部分先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至44、10頁),堪信為 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 鄭秋香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 元予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 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 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是若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 ,或繼承人主張回復之標的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均非繼 承權被侵害,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餘地。 ⒉經查:
⑴周孔文係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7年2月3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上訴人,應繼分各1/ 2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5、21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未見 被上訴人有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之情。 ⑵其次,周孔文於生前之107年1月19日由戶政人員到場確認 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由周宜璇持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於107年1 月31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9至370頁、卷二 第77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是系爭房地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為周鄭秋香所有,自非周孔文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且系爭房 地並非周孔文之遺產,則上訴人就此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 情,自無從請求回復。
⒊上訴人雖主張周孔文因癌末住院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周宜
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 所有,故系爭房地應屬周孔文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周孔文於107年1月5日入住臺北榮總,係自行步入,能對答 自如,單腳站立能穩定超過5秒,後因病情進展導致呼吸 費力,同年月11日發布病危通知,同年月12至16日曾因病 情無法清楚表示意見,同年月16日逐漸恢復,至同年月26 日為止,意識狀態仍完全清楚且能自我表達,後因病況逐 漸進展致口語較無法表達僅能呻吟喊痛,於同年2月1日轉 至安寧病房等情,有臺北榮總107年6月15日北總家字第10 73400163號函、108年3月25日北總家字第1083400081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 ⑵則依上開臺北榮總函示意旨觀之,周孔文於107年1月16日 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自我表達 ,其後亦僅因病況進展致口語較無法表達;而其於上開意 識清楚且能自我表達之107年1月19日由戶政人員到場確認 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由周宜璇持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周鄭秋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周宜璇係經周 孔文授權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周宜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云云,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周孔文於107年1月18日作成系爭遺囑(詳 後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周宜璇係於周孔文 死前執行系爭遺囑云云。惟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 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21條定有明文。查周孔文固於107年1月18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 19頁),惟不拘束其生前處分財產,其既於死前將系爭房 地贈與周鄭秋香,則該部分遺囑即視為撤回,非周宜璇於 周孔文死前執行遺囑,系爭房地亦非周孔文之遺產。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且系 爭房地亦非周孔文之遺產,上訴人就此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 情,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 房地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 6元予伊,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 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2、3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分別明定。 ⒉惟查:
⑴周孔文與上訴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則於 周孔文107年2月3日死亡時消滅,故應以此日作為計算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而周孔文於基準日之金融帳戶存款,為 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3萬4074元(即基準日餘額74 元+於周孔文死後之107年2月5日經存入之3萬元、40萬400 0元=43萬4074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340168071200號帳戶之存款22元及人民幣2177.35元、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1元,上開合計43萬4097元、人民幣2177.35元, 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23頁 、卷二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 43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就其帳戶取交周鄭秋香 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依法應追加計算而視 為周孔文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查:
①周孔文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於106年12月27日領出之620 萬元,係周宜璇交予周鄭秋香,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二第16、17頁),惟此係周孔文臨櫃領款乙節,有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 3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單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顧 客名單A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59 21號卷第207至215頁),是此部分款項係周孔文生前托由 周宜璇交予周鄭秋香,核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 ②其次,其餘由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自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 香之款項,因自金融帳戶取款均須該帳戶取款密碼,則倘 非周孔文授權領款,周宜璇即無自其帳戶領取款項之可能 ;上訴人亦自認其並不知周孔文上開帳戶之取款密碼(見 本院卷二第170頁),益徵周宜璇確係經周孔文告知取款 密碼並授權取款交予周鄭秋香。是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自
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亦均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 鄭秋香。
③上訴人雖主張周宜璇就上開周孔文帳戶取交周鄭秋香之款 項係周宜璇盜領云云。惟106年12月27日自玉山銀行中崙 分行帳戶領取620萬元係周孔文臨櫃親為,其餘周宜璇領 交周鄭秋香之款項則係周孔文生前授權,業如前述,北檢 檢察官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20號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全卷查悉)。益徵周宜璇係經周孔文生前授權取交 上開款項贈與周鄭秋香。
④而周孔文為周鄭秋香長子,其於46歲罹癌,於甫滿47歲即 死亡,周鄭秋香時年已76歲,未及1年之前方才喪偶(106 年2月17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157頁)。是周孔文 生前因慮及母親年邁,而將其存款領出贈與之,使生活無 虞,係對其母盡最後孝道,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 與。揆之前述,此等周孔文贈與周鄭秋香之金錢,無從追 加計算而視為周孔文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又周孔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固為存款43萬4097元、人民 幣2177.35元。惟本院審酌周孔文於92年設立並經營鑫易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易公司),其收入來源均係該公司 之營業所得,而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方與周孔文結婚 ,其於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生活開支均係周孔文支應, 其對鑫易公司營業額及報稅部分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0頁),是周孔文與上訴人結婚前,已經營鑫易公司 10餘年,該公司營運及周孔文所得應已穩定,而上訴人對 鑫易公司營業並無所悉,亦未舉證其曾協助周孔文之工作 ;其次,上訴人與周孔文結婚後,即與周孔文之母周鄭秋 香、姊周宜璇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其2人並未生育子女, 而周孔文於106年5月起因癌症而開始接受治療,迄至107 年2月過世,僅見被上訴人協助其陸續繳納龐大醫療費用 、鑫易公司事務及其喪葬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85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2頁),未見上訴人對周孔文或年邁之婆婆周鄭 秋香有何照顧;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周孔文於 107年1月5日住院至107年2月3日死亡期間係被上訴人在醫 院24小時輪班照顧周孔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上 訴人與周孔文之婚姻關係不及9個月,周孔文生命最後階 段亦非由上訴人照顧等情,認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並無協力
,其平均分配周孔文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就周孔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平均分配,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 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且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則若共有人就共有 物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 與上訴人,應繼分各1/2,業如前述。是周孔文死後之遺產 ,係屬上訴人及周鄭秋香公同共有。則在分割遺產前,就周 孔文之遺產,縱有上訴人繼承權受侵害情事,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向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周鄭秋香返還,其請求向自己返還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有關周宜璇於周孔文死亡前,就周孔文之帳戶,取交予周鄭 秋香之款項部分,經查:
⑴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規定參照)。又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 權,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 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雖於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方式,惟其生 前處分財產並不因此受拘束,則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 產,繼承人無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餘地。
⑵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就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係 本於周孔文授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周宜璇有逾 越授權之情;且周孔文以系爭遺囑將其「存款、現金、股 票全部歸屬周鄭秋香」(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亦未特 定其數額,自係指其死亡時之數額無疑。則周宜璇於周孔 文生前自其帳戶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係周孔文生前贈與 周鄭秋香,此等款項已非屬其遺產範圍。上訴人就此主張 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
⒉其次,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自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 (包括出售股票所得價金),業經周孔文以系爭遺囑分配予 周鄭秋香(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上訴人雖主張周孔文之 系爭遺囑,其見證人非由周孔文指定,且排除上訴人在場表 示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 任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 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其由何人 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在所不問。
⑵周孔文於107年1月16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 楚且能自我表達,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之 臺北榮總函示)。周孔文則於上開狀況下之107年1月18日 ,同意由非法律禁止之鄭文玲、陳周榮、楊芳儀為見證人 ,其口述將存款、股票及現金均分配予周鄭秋香,及指定 周宜璇為其遺囑執行人等遺囑意旨,由鄭文玲筆記、宣讀 及講解,經其認可後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見證人簽名等 情,有卷附系爭遺囑載明「本人由於病重,故請鄭文玲律 師代筆,並請陳周榮、楊芳儀二位作見證人」等語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並經證人鄭文玲、陳周榮、 楊芳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一致(見系爭刑案北檢107 年度他字卷第251至254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3 5至39頁)。揆諸上述,系爭遺囑已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自屬有效遺囑,至上開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 見證,及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⑶周孔文既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及現金均分配 予周鄭秋香,並指定周宜璇為其遺囑執行人,則周宜璇於 周孔文死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出售周孔文股票而經 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經周宜璇於107年2月6 日領取之190萬9000元)取交予周鄭秋香,即符合系爭遺 囑之意旨,核係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上訴人就此經周 宜璇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0條之3規定,請 求㈠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被 上訴人返還伊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㈡為同一請求;及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 體繼承人,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