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陳鎮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月桂
吳麗玲
吳為漪
吳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持伊等與黃 月桂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井(下與黃月桂合稱黃月桂 等2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成立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委會)109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伊等未於110年12月31 日前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至4條約定,應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聲請對伊等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267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然黃月桂等2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持有訴外人高 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於89年間重新印發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非高統公司股東,故系爭調解書第 1至4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各該約款無效,伊等無從履
行第1至4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5條 之債權。且黃月桂等2人未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撤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甚至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聲請再議,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調解 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又黃月桂等2人既違約在先,被上訴 人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乃違反誠信原 則且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 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後開第一備位(貳、一之㈡所示)、第二 備位(貳、一之㈢所示)之訴,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 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均是基於系爭調解書所生之紛爭,基礎 事實相同,且原訴訟之證據可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並經兩 造充分攻擊防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下開貳、一之㈡所示), 係主張系爭調解書有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爰請求確認系爭 調解書對上訴人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本院卷3第300頁),故追 加第一備位之訴無同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起訴,顯逾 上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云云,顯屬誤會,委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原因事實:1.黃月桂等2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持有高統公司 於89年間重新印發之系爭股票,非高統公司股東,故系爭調 解書第1至4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各該約款無效,則伊等無從履行第1至4條約定內容, 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5條債權。2 .黃月桂等2人未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撤回系爭偵查案 件之刑事告訴,且黃月桂等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伊等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違約金
。3.黃月桂等2人有上述2.所示違約在先,卻依系爭調解書 第5條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調解書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子 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子儀下開第2、3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楊子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之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 義,對楊子儀為強制執行。楊子鋐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楊子鋐下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楊子鋐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調解書之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楊子鋐為強制執行 。
㈡、上訴人基於同上訴訟標的,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原因事實:1.楊子儀代表高統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未經高 統公司唯一股東即訴外人楊周玉鶴授權,屬無權代表,且高 統公司事後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對於高統公司不 生效力,高統公司不負給付義務,則伊等亦無違約可言,被 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5條債權。2.第一次製作之調 解書,法院不予核定,調解程序即終結,中山調委會竟變造 成系爭調解書,並通知當事人簽章,再送法院核定,該份調 解書所載簽章日期也不是兩造實際簽章的日期,系爭調解書 全部無效,即使經法院核定,亦非有效。3.系爭調解書第2 、3、5項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84、228、230、232、235、2 37、330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並致系爭調 解書全部無效等語。楊子儀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楊子 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 解書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楊子儀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 爭調解書對楊子儀全部無效。楊子鋐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楊子鋐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楊子鋐為強制執 行。⒊確認系爭調解書對楊子鋐全部無效。
㈢、上訴人基於同上訴訟標的,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 原因事實:如系爭調解書有效,該調解書第5條乃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各25萬元。 楊子儀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月桂對楊子儀之強制執 行程序,逾違約金2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被上訴人(繼承吳石井之權利)對楊子儀之強制執行程序 ,逾違約金2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楊子鋐聲明:⒈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黃月桂對楊子鋐之強制執行程序,逾違約金25萬元 部分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繼承吳石井 之權利)對楊子鋐之強制執行程序,逾違約金25萬元部分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周玉鶴所持系爭股票記載訴外人楊程輝為 董事長及用印,然當時楊程輝已非董事長,乃無效股票。且 系爭股票與存根相連結,從未撕下交付予各股東,無從證明 黃月桂等2人之股份於104年2月16日已轉讓楊周玉鶴。且依 高統公司自製105年至108年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分配盈 餘表及系爭調解書前言,均表明黃月桂等2人為股東,各持 有500股等情,可見上訴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非高統公司股東 云云,顯不可採。楊子儀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3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高統公司,議定剩餘財產之分配 比例及推選楊子儀為清算人,楊子儀並就任為高統公司之清 算人,是系爭調解書第1、2條約定無自始給付不能情形。又 系爭調解書第3條關於租金分配約定,應由楊子儀召開股東 會決議,亦非自始給付不能。黃月桂等2人於110年3月30日 電話通知臺北地檢署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事實,並於11 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調解書 ,載明黃月桂等2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顯見黃 月桂等2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事項。又黃月桂等2 人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未說 明有關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難 以認同。然因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係不得再議,縱聲請再議 ,也屬無效之再議,是黃月桂等2人無違反系爭調解書第6條 。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書第2至4條履行,伊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形。系爭調解書仍有效 存在,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87至392頁):㈠、高統公司於68年3月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700萬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7,000股,登記楊程輝、黃月桂、吳石井依序持有2 000股、500股、500股。依照高統公司登記卷内資料,高統 公司歷次增資、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 審卷1第307至313頁、本院卷1第163至199頁、卷2第199頁) 。
㈡、楊程輝自高統公司設立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高統公司董 事長。高統公司於88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程 輝、吳石井、訴外人楊國準、楊國成為董事,該董事會推選
楊程輝為董事長,任期3年。嗣後因楊程輝、吳石井於89年8 月1日辭去董事一職,高統公司於89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補選楊子儀、楊子鋐為董事,並於89年8月4日為公司變 更登記,再由董事會於90年4月11日推選楊子儀為董事長(本 院卷1第111至199頁)。
㈢、系爭股票記載發行日期為89年9月21日及「董事長楊程輝、董 事楊國準、董事楊子儀」暨用印。系爭股票與存根聯相連未 撕分。系爭股票正面股東姓名、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 轉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出讓人蓋章欄」分別有出讓人印 文,「受讓人蓋章欄」均蓋「楊周玉鶴」印文,「公司登記 蓋章欄」蓋有「高統公司董事長楊程輝104.2.16」之圓形印 文(原審卷1第393至440頁、本院卷1第245至246頁)。㈣、黃月桂等2人於108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及楊周玉鶴提出偽造 文書、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19880號案件受理,並將高統公司、上訴人與吳石井等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轉介至中山調委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偵查案號後改分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案號。㈤、李聖鐸律師就系爭調解事件受聲請人即上訴人及高統公司( 由楊子儀代表)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江淑卿律師就系爭調 解事件受對造人即黃月桂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吳為漪就系 爭調解事件受對造人即吳石井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卷第10至14頁)。雙方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經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製作調解書(下稱系爭 第一份調解書),呈請臺北地院核定,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 21日以110核35字第1100001535號函覆不予核定,理由:「㈠ 調解成立內容二後段『聲請人楊子儀...按處分所得價款10% 分別...』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抑或返還股東出資,容有疑 義。㈡調解成立内容五後段,是否違反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 定,亦有疑義。」。中山區公所依上開函文小幅修正為系爭 調解書約款,內容為:「一、對造人等同意解散聲請人高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並同意選任聲請人楊 子儀為清算人。二、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於110年12 月31日前,按前項清算所餘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 等必要費用),連帶分別給付對造人吳石井清算價額之10% ,對造人黃月桂清算價額10%,係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之 行為。三、聲請人楊子儀、楊子鋐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 高統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日止,按月將高統公司所得租金 收益收入之20%予對造人等2人,並匯入對造人吳石井指定帳 戶。四、清算人委託處分聲請人高統公司資產時,如遇須與 仲介締約之情形時,至遲應於締約前10日提供契約書繕本供
對造人等2人審閱,對造人等2人有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購權。 五、如聲請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前開以上條款,聲 請人楊子儀、楊子鋐願連帶給付對造人等2人各新臺幣(以 下同)1500萬元違約金。六、對造人等2人同意撤回對聲請 人楊子儀、楊子鋐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就本件聲請人高統公 司經營事項所生之民刑事事件,拋棄對案外人楊子樺、楊周 玉鶴、王姵淳之追訴請求。」,經當事人及委任代理人同意 並用印或簽名後,於110年2月8日函請臺北地院核定,於主 旨載明「已依貴院來函更正調解書內容」,經臺北地院於11 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核字第624號准予核定,副本通知臺北 地檢署(原審卷1第21至23、241至256、335至339頁、系爭 調解卷第36頁)。
㈥、高統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解散,時任董事長楊子儀於110年1 月15日召開高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記載高統公司 全體股東出席(吳石井及黃月桂分別委託吳為漪及江淑卿律 師出席)並決議:「全體股東同意自110年1月15日起結束營 業,並委由楊子儀為本公司清算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 事宜,清算資產扣除所有一切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下列比 例分配吳石井10%,黃月桂10%,楊雅雯10%,楊國成10%,楊 林美鑾4%,其餘由楊子儀、楊子鋐、楊周玉鶴、楊子樺等四 人共56%」(原審卷1第19頁、第325至327頁)。㈦、江淑卿律師於系爭偵查案件之110年2月17日偵查庭稱:「( 問):本件已調解成立,可否同意簡式處分?(答):希望 能暫緩,因為只開過一次股東會,調解筆錄臺北地院也還沒 有核定,110年1月29日還有去調委會修正調解筆錄。」(原 審卷1第259至261頁)。
㈧、楊子儀於110年3月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月桂等2人:「……請於函到五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撤回109年度偵字第19880號、110年調偵字第86 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並將該檢察署收受撤回告訴狀之留底 影本寄予本人。倘台端於本函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撤回告 訴,本人迫於無奈,即依法主張並代表高統公司終止並撤銷 本件貴我雙方所達成全部之和解內容。祈台端盡速依約履行 和解義務,切勿延宕。」(原審卷1第25至27頁)。㈨、黃月桂等2人於110年3月25日向臺北地檢遞交刑事陳報狀,載 明:「一、本件蒙鈞長移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處, 經過繁複冗長之溝通及長達五次之調解會議後,終於獲得調 解成立之結論。然,該調解筆錄目前尚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為核定。...二、依該調 解筆錄第六條約定:對造人(即告訴人)二人同意撤回對聲
請人(即被告)楊子儀、楊子鋐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就本件 聲請人高統公司經營事項所生之民刑事事件,拋棄對案外人 楊子樺、楊周玉鶴、王姵淳之追訴請求。三、查前開調解筆 錄之法律效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說明如下: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本院卷3第87至89頁、本院卷2第365頁至368頁); 江淑卿律師於110年3月30日電話回覆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 事務官:「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經法院核 定。二、110年4月1日會再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資產清算分 配,將於2星期內陳報和解進度、情況予貴署。」(原審卷1 第263頁);黃月桂等2人於11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 刑事陳報狀,記載:「一、本件蒙鈞長移送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處,該調解筆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為核定在案。..二、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條約定:對造人(即告訴人)二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即 被告)楊子儀、楊子鋐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就本件聲請人高 統公司經營事項所生之民刑事事件,拋棄對案外人楊子樺、 楊周玉鶴、王姵淳之追訴請求。」,並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影 本(本院卷3第91至93頁、本院卷2第365頁至368頁)。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上訴人 不起訴處分,黃月桂等2人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至 5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 分書駁回其等聲請確定(原審卷第33至57頁)。、楊子儀於110年4月15日檢附高統公司股東名薄(記載楊周玉 鶴、吳石井及黃月桂之股數依序為925股、500股、500股) 、110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計9人,代表股 數計200,000股)、股東會出席簽到薄(記載楊周玉鶴、吳 石井及黃月桂之股數依序為925股、500股、500股)等文件 ,向臺北地院呈報就任為高統公司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1 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准予備查。楊子儀於110年10月15日聲 請展延清算期限,經臺北地院准予展延至111年4月12日,期 限屆滿時,高統公司未清算完成,楊子儀再於111年4月19日 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經臺北地院准予展延至111年12月12日 (原審卷1第219至239、315至323頁)。、高統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以高統儀字第110072201號函通知江 淑卿律師:高統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已銷售完成臺北市○○街00 ○00號2樓房地,總金額為1986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 總金額為1,669萬485元,全數皆存於清算專戶中。其餘房地 ,目前仍在洽談銷售中等語(原審卷1第141頁)。高統公司
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4、5、6、7 等4筆房地(下稱長安大樓房地)曾與仲介業者締約委託銷售 ,迄至111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周玉 鶴(原審卷1第177至187頁)。江淑卿律師於110年10月29日 以110年律函字第1029號函,代黃月桂等2人催告高統公司及 楊子儀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進行,如未於110年12月31日履 行,即應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再於111 年5月10日以111年律函字第0510號函代黃月桂等2人催告高 統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子樺、楊周玉鶴於文到5日內提 出帳冊說明長安大樓房地買賣價額及楊姓買受人與上訴人之 關係,並將公司資產依約定比例速予分配等語(原審卷1第1 43至145頁、第189至193頁)。
、吳石井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 2第7、27至3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持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事項, 應依第5條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予黃月桂1500萬元、被上訴 人1500萬元等語,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1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表示: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第2至4條事項等語(原審卷1第59 至61頁;原審卷2第5至9頁;本院卷1第345至349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月桂等2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是否為高統公司股東?上訴 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未持有系爭股票,故非高統公司股東一 情,是否有據?
1.依上開三之㈠所示,高統公司之歷年股東登記名冊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且高統公司於歷年辦理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 動申報備案時,均檢附前開歷年股東登記名冊影本予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查核及備存,經本院調取高統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核閱無訛,顯示高統公司及上訴人均承認黃月桂等2人為公 司股東,各持股份500股。再觀高統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黃月桂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高統 公司之投資人即股東,且黃月桂等2人之投資金額各為50萬 元,各持有500股,此有105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201至207頁)。又系 爭調解書前言記載:吳石井與黃月桂各投資50萬元,合計10 0萬元,佔高統公司股份1/7,持有股數各500股等語(原審 卷1第21頁),堪認黃月桂等2人自高統公司成立起成為高統 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00股,未曾異動。 2.上訴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未持有系爭股票,非公司股東,楊 周玉鶴乃高統公司唯一股東云云,固提出系爭股票影本為憑
。然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股票係 表彰股份之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因此,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 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所持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 未發行之影響,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於公司 未發行股票者,祇須轉讓當事人間有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合 致已足;於公司發行記名股票者,轉讓當事人間除有上開意 思表示合致外,並應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為之。經查,高統公司於89年9月26日委託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發行89年9月21日印 製之實體、記名股票24張,股數共2萬股,資本額共計2,000 萬元,股東及各自持股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票面股東姓名」 及「股數」欄位所示,此有系爭股票影本及華南銀行112年1 月16日函文暨發行股票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393至439頁、 本院卷1第499至505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股票與 存根相連、自始未撕分,可見系爭股票印製後,從未交予票 載股東,則被上訴人抗辯黃月桂等2人未曾收受附表二編號2 2、23股票,不可能在該股東背書轉讓與楊周玉鶴等語,非 不可信。況按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由代表公 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系 爭股票係由楊程輝以董事長名義、楊國準、楊子儀以董事名 義於系爭股票上蓋章(原審卷1第393至439頁),惟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楊程輝於89年8月1日已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一職 ,經高統公司於89年8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楊程輝無權代表 高統公司在系爭股票蓋章及發行,是系爭股票不合於上開法 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該次股票發行及背書轉讓等法 律行為均無效,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月桂等2人 與楊周玉鶴間有互為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是楊周 玉鶴雖持有附表二編號22、23股票,然未實際受讓所表彰之 股份,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㈡、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約定之給付是否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本文,各該約款無效?
1.查系爭第1份調解書於109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調解書於11 0年1月21日至2月8日之間作成,當時黃月桂等2人均為高統 公司股東,上訴人主張其2人無股東身份,系爭調解書無效 云云,顯非可採。
2.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者,即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 給付之情形。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償債務 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 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3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㈤、㈥所示,楊子儀於110年 1月15日召開高統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110年1月15日股東 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高統公司自110年1月15日起 結束營業,並委任楊子儀為高統公司清算人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事宜,清算資產扣除所有一切稅金及相關費用後, 按比例分配黃月桂等2人各10%等情。次查,楊子儀於110年4 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0年4月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楊子儀為高統公司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等情,有該次股 東會會議錄、出席簽到簿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321至323頁 )。且依上開三之所示,楊子儀於110年4月15日向臺北地 院呈報就任為高統公司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司 字第181號事件准予備查,可見系爭調解書第1條及第2條關 於高統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及定各股東就清算後剩餘財產 之分配比例等約定,有踐行經高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程序, 合於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當無自始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形。
3.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高統 公司章程(106年4月26日修正版)第21條規定:本公司之盈 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 派股東紅利,此有高統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稽。查系爭調解書 第3條約定將高統公司於清算期間所得之租金收益,依一定 比例分派予股東即黃月桂等2人。參以楊子儀已依系爭調解 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內容,召開高統公司股東會並作成與該 等約定內容相同之決議,可見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 ,並非由楊子儀代表高統公司承諾分派租金收益予黃月桂等 2人,而是應由楊子儀召開高統公司股東會作成與該約定相 同內容之決議後,由楊子儀據以執行,亦難認有何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之情形。
4.再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楊子儀既為 高統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得 代表高統公司處分公司資產(含委託仲介出賣公司資產情形 )。觀系爭調解書第4條內容,僅是約定楊子儀有委託仲介 時,應提供準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黃月桂等2人審閱,決
定是否要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未有無法履行之客觀障礙存 在,是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
5.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約定第1至4條約定給付之 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事項, 伊等得拒絕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1.查系爭調解書第6條前段約定黃月桂等2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 關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但未約定撤回告訴之方式。 依上開三之㈨所示,黃月桂等2人於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後之 110年3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陳報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之 具體內容;於110年3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電話表明:系爭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一情;再於11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陳報 :黃月桂等2人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 定具體內容等情,並檢附法院核定後之系爭調解書影本予該 署知悉,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3人(即上訴人 、楊周玉鶴)與告訴人2人(即黃月桂等2人)業經調解成立 且經法院核定在案」(原審卷1第45頁),足見黃月桂等2人 先後多次向臺北地檢署表明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撤回對上 訴人及楊周玉鶴之刑事告訴,堪認黃月桂等2人已履行系爭 調解書第6條約定事項。至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仍列黃月 桂等2人為告訴人,僅係因黃月桂等2人前指訴上訴人涉犯之 罪行(即偽造為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等 ),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黃月桂等2人是否撤回告訴 ,檢察官均須根據調查證據結果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是 黃月桂等2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事項之事實,自不 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月桂等2人為告訴人及其告訴內 容而有異。
2.黃月桂等2人固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聲請再議,惟觀其等再 議意旨:「...被告3人(上訴人、楊周玉鶴,下同)之父親 楊程輝係於何時過世?於楊程輝過世後,系爭高統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有出租之收益,於聲請人(即黃月 桂等2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每月即有租金之收入高達新台幣 數10萬元,而迄今亦不斷有租金收入,足證自楊程輝過世後 均由被告楊子儀等3人收取。就此部分,應可傳訊各該不動 產之承租人,及高統公司委外製作會計憑證及報稅之記帳士 到庭,原檢察官漏未調查,顯有違誤」(原審卷1第51至52 頁),係聲請將該部分事實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系爭調解書第3條情形。
且依證人李聖鐸律師到庭結證:系爭調解書擬定時,並未考 慮過不起訴處分後之聲請再議程序等語(本院卷1第458頁) ,則黃月桂等2人聲請再議,不影響黃月桂等2人業已履行系 爭調解書第6條前段約定事項。
3.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未履約,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違約金云云,顯非 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黃月桂等2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卻依系爭調解書 第5條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 云,是否有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月桂等2 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第6條之約定,未有違約情形,業如前 述,且高統公司自110年1月15日起結束營業,於110年4月15 日呈報清算起迄今,楊子儀已將高統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出售變價,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約1.3億元 ,此有該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可稽( 本院卷2第7至168頁、卷3第101至177頁),堪予認定。經被 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10日函催高統公司 及上訴人履約(上開三之所示),上訴人拒不依系爭調解 書第2條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分配剩餘財產予黃月桂等 2人,且不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分配110年12月10日之 後之租金予黃月桂等2人(本院卷3第271頁),亦未依系爭 調解書第4條通知黃月桂等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第5 條之違約金債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上訴 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㈤、上訴人主張楊子儀代表高統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未經當時 高統公司唯一股東楊周玉鶴授權,屬無權代表,且高統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約定對高統公司不生效 力云云,委不可採:
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楊子儀 前擔任高統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106年4月26日至109
年4月25日止,109年4月25日任期屆滿後,高統公司未改選 董事、董事長,應由楊子儀繼續執行職務。嗣高統公司股東 會於110年1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子儀為高統公司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高統公司公司登記卷 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73頁),是楊子 儀有權代表高統公司在系爭調解事件對外為法律行為。再依 上開三之㈤所示,李聖鐸律師係由楊子儀代表高統公司委任 並授與特別代理權進行調解,可見李聖鐸律師有權代理高統 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且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期間,高統 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載楊周玉鶴僅持有925股(附表一編號17 所示),非高統公司唯一股東,更非董事及負責人,上訴人 主張楊子儀代表高統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未經楊周玉鶴授 權,係無權代表云云,當屬無據。況查,系爭調解書第1、2 條均有踐行高統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程序,是系爭調解書 對上訴人及高統公司當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對高統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委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中山調委會將系爭第一份調解書變造為系爭調解 書,通知當事人簽章,且所載調解成立日期不是當事人簽章 之日期,是系爭調解書全部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⒈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