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複 代 理人 張庭維
被 上 訴人 王仲義
王雅冠
追 加 被告 陳永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仲義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十二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追加被告陳永東所有。
追加被告陳永東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王雅冠所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王仲義及追加被告陳永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變更為黃俊智,有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被上訴人王雅冠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㈡王雅冠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 程序中,因於原審時誤認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之內容及日期 ,而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 月12日變更受託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 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 本院卷第563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上訴人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及就前開聲明㈡部 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追 加陳永東為被告,並就前開聲明㈡部分追加聲明「回復登記 為追加被告陳永東所有」,且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王雅冠、陳永東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 )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 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復再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基於 債權人身分,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信託行為及系爭變更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 ),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含登記,以下 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請求王雅冠、陳 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 冠所有;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與變更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王雅冠依民法 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王雅冠之債 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茂豐行公司)邀 同王雅冠及訴外人蘇恒正、董小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茂豐行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折合新臺幣(下同)777萬6,7 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伊多次強制執行 未獲清償,並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王雅冠卻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予陳永東 (即系爭信託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1 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即系爭變更行為),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仲義,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 伊知悉前開事實後,於110年8月5日聲請假處分,於110年9 月24日完成假處分登記,爰先位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 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 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退步言之,因王雅冠怠於行使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之終止權,爰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 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請求王雅 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王雅冠所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係王仲義借名登記 在王雅冠名下,則違反信託法第1條關於禁止消極信託之強 制禁止規定,且故意損及系爭債權,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亦無信託契約真意而屬通謀為虛偽信託行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 位王雅冠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 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陳永東為被 告等如前所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追加)並回復登記為陳 永東所有。
⒋(追加)王雅冠、陳永東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⒌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㈡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 ⒉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之信 託關係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即系爭變更行為)均無效。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王雅冠、陳永東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關係 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即系爭信託行為)均無效。 ⒋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王仲義自76年購買至今,王仲 義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因王仲義年事已高,長 期往返兩岸之王雅冠有回台定居之念頭,系爭房屋如要重新 裝修勢必需要不少費用,王仲義擔心以自己名義貸款可能無 法貸得較高價錢,故與王雅冠於106年3月28日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王雅冠名下,由王雅冠向銀行申請貸款,再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仲義,系爭房地並非王雅冠之財產, 則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債權之可能。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是王雅冠之財產,因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乃自 益信託,對於王雅冠所能享受之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實 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觀之,亦未使王雅冠成為無資力 之人,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不足以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不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 又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6秒調閱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已於當日知悉受託人變更登記,亦即知悉整體 信託之事實,卻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訟,其行使撤銷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況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調閱系爭 房地之異動索引,至少知悉「陳**」之存在,卻遲至111年1 0月26日方以書狀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亦早已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而無從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另伊等於上訴人111年3月 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完全未接獲上訴人之催告訊息表示系 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有何侵害債權之情,豈能論定伊等有何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上訴人係於二審方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並 追加高達二項之備位請求,此舉已嚴重侵害陳永東之審級利 益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遏止上訴 人此種濫行訴訟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頁): ㈠茂豐行公司邀同蘇恒正、董小萍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茂豐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77萬6,76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上訴人多次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並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嗣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於97年3月19日受償執行費7萬2,476元,98年6月15日受償 56萬9,517元,98年9月30日受償223萬1,850元,於104年6月 11日執行無效果、107年5月15日執行無效果,於107年6月1 日受償470元。
㈡王雅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登記予陳 永東(即系爭信託行為),嗣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 王仲義(即系爭變更行為)。
㈢上訴人對王仲義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5日聲請假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 准許,於110年9月24日完成假處分登記。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王雅冠有系爭債權乙情,有保證書、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 603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9 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 支付命令於95年9月24日送達王雅冠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2年5月16日函檢附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85、463、469頁),且王雅冠之 入出境紀錄顯示王雅冠於95年9月21日入境臺灣至95年10月8 日始出境(見原審卷第103頁),申言之,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之際,王雅冠係在臺灣境內,復觀諸前開入出境紀錄,顯 示王雅冠於95年間起頻繁往返臺灣與香港之間(見原審卷第 103頁),堪認王雅冠並未廢止其在臺灣之住居所,而王雅 冠於95年間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0( 見本院卷第385頁),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王雅冠之住居 所相符(見本院卷第281頁),王雅冠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時 未住居在上址,足認上址確實為王雅冠當時之住居所,從而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王雅冠,並確定在案。再 者,王雅冠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而 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嗣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能滿足清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且上訴人前對茂豐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見原審卷第23頁),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 ,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王雅冠亦有效力,因此,上訴人對王雅 冠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王仲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 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之契約。又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 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仲義自76年購買至今,王仲義均 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繳納稅捐,嗣因貸款需求,但 王仲義年事已高,遂於106年3月28日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 等語,並提出王仲義於103年至105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 人之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27至151頁)。惟查,王仲義係於106年3月2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雅冠, 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而被 上訴人所提前述文書均係在王雅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之前,自不足以證明王仲義在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雅冠以後,王仲義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 分之所有權權限。況王仲義與王雅冠間係父女關係,王雅冠 於109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王雅冠之戶 籍資料可考(見原審紅皮卷,未編頁碼),則王仲義將系爭 房地贈與王雅冠,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益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乙事,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仲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雅冠 名下乙情,即難認為真正。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因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 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
,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 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 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 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 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 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爰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因此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信託與 變更行為,並未使王雅冠之財產實質減少,未害及債權,且 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後,逾1年除斥期間,始訴 請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等語。
⒊查關於系爭變更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辦理系 爭房地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亦即將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由 陳永東變更為王仲義(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係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6秒調閱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4月1日 數府三字第11100000870號函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登 記謄本上有記載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王雅冠為委託人,11 0年1月12日辦理受託人變更而登記王仲義為所有權人等(參 原審卷第85頁),且衡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開管理 使用,因此,堪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即知悉王雅冠有將 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並於110年1月12 日將受託人變更為王仲義,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 本訴訟,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行 為及其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其中上訴人將「110 年1月12日」誤載為「109年1月10日」,上訴人已更正之, 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就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 間,應屬有據。
⒋關於系爭信託行為部分,查王雅冠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1年3 月14日均曾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 記謄本,亦有前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 第71、72頁),而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有記載王雅冠於109 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 參本院卷第39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始追加陳永 東為被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
行為及其物權行為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距 離上訴人110年7月30日調閱異動索引時已逾1年期間,且衡 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開管理使用,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調閱之異動索引僅記 載權利人為「陳**」,且未記載所有權人即受託人「陳**」 之地址,故其當時未能知悉受託人之具體人別,而信託法第 7條規定之「知」,係指明知,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其係經本院曉諭後,始知悉陳永東之具體人別,並為訴之 追加,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即使上訴人所調閱之 異動索引僅記載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陳**」,然上訴 人既從該異動索引已知悉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且「陳**」 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申言之, 「陳**」之人別資料可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而 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取得前述異動索引後,即 得以「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陳**」為被告,起訴主張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 求法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陳**」之人別資料,以特定「陳**」之身分。因此,上訴 人雖當時僅知悉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陳**」,然並不 妨礙其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故應自其於110年7月30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起算 除斥期間,則至其於111年10月27日追加陳永東為被告等(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撤銷權,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 及其物權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無理由 。
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 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包含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 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 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 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 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 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 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判決參照)。 ⒉查王雅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嗣 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而該信託主要條款約定為:信託目的 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受益人為王雅冠,信託期間為 自109年3月30日至139年3月29日共計30年,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雅冠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則王雅冠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並得依終止後法 律關係,請求受託人王仲義、陳永東依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又上訴人對王雅冠等人有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取 得債權憑證,僅於97年3月19日受償執行費7萬2,476元,98 年6月15日受償56萬9,517元,98年9月30日受償223萬1,850 元,於104年6月11日執行無效果、107年5月15日執行無效果 ,於107年6月1日受償4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王雅冠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僅有投資40元之 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69至172頁),亦即王雅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 產可以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7頁),故有保全之必要。且系爭信託契約除約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雅冠及信託期間長 達30年外,並無約定受託人如何管理系爭房地及王雅冠於信
託期間有何信託收益,因此,王雅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 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 信託與變更行為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再者,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上訴理由 (一)狀」,表示「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即係以該狀之送達而代位 王雅冠向王仲義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信託契約),王仲義至 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該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發生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信託契約)之效 力,而王雅冠與陳永東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因王雅冠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而堪認於斯時已終止,然 王雅冠仍未行使系爭信託行為終止後對陳永東之信託財產返 還請求權,且上訴人以111年12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二) 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3、193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及「民事更正聲明 (二)暨上訴理由(四)狀」(見本院卷第351、357至359 頁),催告王雅冠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回復自己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王雅冠迄今並未終止系爭變更行為 (信託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見本 院卷第543至546頁),足見王雅冠確實有怠於行使前述權利 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雅冠行使前述 權利。
⒊綜上,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王雅冠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之系爭變更行為終止權、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終止 後之對陳永東及王仲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 爰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 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仲義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王雅冠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僅 陳永東、王仲義分別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變更行為而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以塗銷該等登記,且上訴人係 代位行使王雅冠之權利,王雅冠自非上訴人所代位行使權利 之義務人,因此,上訴人請求王雅冠塗銷前開登記部分,自 非有據。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 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
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 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 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 與變更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王雅 冠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王雅冠、王仲義塗銷 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 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二備位之訴審酌論述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將前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之訴,依據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 為陳永東所有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 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仲義塗 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 東所有及請求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 0000.00 30000分之225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總面積:89.87 一層層次面積:74.87 停車場:15.00 全部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32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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