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57號
TPHV,111,勞上,5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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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上 訴人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on Kottegoda-Breden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 Anthony Viktor Stokes ,嗣變更為Jonathon Kottegoda-Breden,並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9頁至第1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非法解僱,而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另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年 於當年底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即年終獎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是否遭 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所衍生之爭執,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為 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95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01年2月1日起升 任財務部會計主任。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起對伊進行 員工工作表現改善計畫(Employee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系爭EPIP),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僅有20日之上班日,並多有逾越伊當 時職務範圍,且顯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之改善項目,伊乃於10 9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就系 爭EPIP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又伊於進行系 爭EPIP前,均依主管於信件指派之職務範圍內,恪遵本分忠 誠提供勞務,出勤無異常,並無任何拒絕提供勞務、無忠誠 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並經主管潘立月主動提報,於109年7 月31日經被上訴人發放「FY20 Country Bonus」6萬4,966元  ,顯見伊無進行系爭EPIP之必要。嗣因被上訴人執意進行系 爭EPIP,伊遂於109年10月20日除就系爭EPIP外,另就「工 作及請假手續被刁難」、「被上訴人預計使用績效改善計畫 資遣上訴人」、「因先前向被上訴人人事單位申請給予5年 出勤紀錄被拒絕,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予上開紀錄」等勞資 爭議事件,再次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 日上午,於系爭EPIP第三階段結束後,交付伊資遣通知,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 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為無效。嗣兩造於109年11月 16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再於10 9年11月18日向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對伊資遣,並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月18日寄送,則被上 訴人在意思表示送達伊之前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 ㈡縱認伊有受系爭EPIP之事由,但伊於109年9月23日受系爭EPI P時,被上訴人將非伊原有工作內容項目納為系爭EPIP之項 目內,顯非正當,失去改善伊工作表現之本旨。另系爭EPIP 中「增強英文能力-完成良好溝通於日常溝通」、「增強英 文能力-完成英文分析報告(VA Report)」、「評估並達成



協助尋找優質相關廠商等事項」、「根據月結報表提供有效 的分析數據」等項目,並無具體載明客觀標準,過於空泛抽 象。且系爭EPIP改善項目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完成期限, 伊在客觀上根本無達成之可能性,顯非適當、合理,無從合 理正確地評估出改進結果,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屬不法解雇。縱認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未按工作規則第11章第16條規定召 開人評會,評議是否得以資遣以外之方式,如降職、減薪等 處理;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考量伊於財務執掌內工作表 現良好,亦未向伊探詢是否有轉調或調整職務之可能,及提 供必要之訓練和協助,並積極輔導伊轉任其他可能適任之職 缺,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 屬違法。
㈢爰依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年終獎金)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6萬4,9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 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追加聲明: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 當年底給付上訴人6萬4,9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升任財務行政部財務主任,該職位係以 結帳作業與帳務處理、財務報表分析、規劃檢討會計作業流 程、核覆各項會計作業及分析其他管理決策所需之管理會計 資訊為「關鍵職責」與「必備技能」,並以熟練的英語能力 及Word、Excel等電腦能力為最基本資質要求。惟自108年8 月6日起,上訴人僅願承擔財務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報稅  、往來金融機構繳費等基層會計人員所司業務工作,對其職 位所應執行職務及主管其他分配交辦工作事項,一律託辭拒 絕辦理,主管潘立月多次與上訴人溝通、提醒,並敦促上訴 人提升自我工作技能及擔負職務上應負責工作項目,更提供 Office及Excel等軟體教導協助上訴人優化工作效率,然上 訴人均以「我很忙」等託辭拒絕接受或執行辦理。因潘立月 多次交辦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消極對待,不接受潘立月之指



派或協助,潘立月才請求主管協助,開啟系爭EPIP。伊於10 9年9月23日上午召開系爭EPIP會議,與會人員包括上訴人、 潘立月、人資部經理雷啟德、總經高嘉玲,共同商議系爭 EPIP考核表所列要求應達到之工作項目、內容及目標,期間 兩造先商談改善項目,再依上訴人所請與雷啟德單獨商談60 分鐘始確立改善目標,會議結束時在場人均於EPIP考核表簽 名確認。詎上訴人突於109年9月23日晚間無端指摘上訴人於 EPIP考核表簽名同意係遭威脅霸凌,並拒絕履行系爭EPIP, 潘立月於翌日以Email嚴詞指正,要求上訴人應按協議之改 善項目內容進行改善,但上訴人仍無意願對其主管之指正及 系爭EPIP內容進行改正,更持續拒絕提供勞務,伊並於109 年10月5日、同年月14日分別寄給上訴人警告信,要求上訴 人依系爭EPIP所定項目進行改善,仍遭上訴人視若無物,系 爭EPIP第二階段考核會議中,高嘉玲及雷啟德仍請上訴人對 系爭EPIP所列工作目標提出具體建議及可協助目標達成之需 求,亦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至系爭EPIP第三階段考核會議, 上訴人仍未按照伊指示進行改善。
㈡系爭EPIP所列財務業務,包含完成月結報表、所有(財務) 資料的整理歸檔,均係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訴外人廖孟 宸離職前之業務內容,由上訴人完成並直接交給伊公司北亞 副總裁王珣珣;另固定資產作業、合約管理亦屬上訴人既有 業務範圍;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系爭EPIP會議時,亦表 示系爭EPIP所載評量項目均為其以前曾經完成之工作。又上 訴人身為財務主任,係財務行政總務經理潘立月唯一直屬下 屬,潘立月依其職權,本得依照公司營運狀況、上訴人之能 力與工作量,於合理範圍內,就包含但不限於完成月結報表  、財務資料歸檔、固定資產作業、合約管理等財務、行政總 務事項交辦、指派上訴人完成,是在潘立月合理交辦、指派 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有義務完成,無拒絕給付勞務之權利。 另伊設定系爭EPIP改善項目與期程時,已考量上訴人工作能 力與耗費工作時數,認為上訴人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時間 已相當足夠。系爭EPIP各工作項目,均不脫上訴人簽署之崗 位聲明書內容,以上訴人任職15年之經驗,當可明確知悉系 爭EPIP工作項目,伊所要求之「增強語文能力-完成良好溝 通之日常溝通」、「根據月結報表提供有效的分析數據」、 「完成英文分析報告(VA Report)」之具體內容為何,上 訴人指摘系爭EPIP各工作項目過於抽象或改善時間不足,並 無理由。又系爭EPIP簽署時,由高嘉玲與潘立月向上訴人詳 細確認各改善項目、期程、EPIP效果,並給與上訴人得離開 會場審慎思考的時間,雷啟德亦單獨向上訴人詳加說明溝通



EPIP是改善工作表現之計畫,惟有在上訴人不通過EPIP情形 時,才會考慮資遣上訴人,是上訴人確實係依照自由意志簽 訂系爭EPIP,並無遭威脅霸凌之情事。
㈢上訴人有下述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⒈財務報表製作 部分:潘立月優化財務報表之作業方式係基於增加工作效率 、確保數據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制訂SOP使人員接替工作順 暢、提醒業務時效等合理正當因素,並主動提供被上訴人協 助方案,但被上訴人不僅欠缺財務會計人員必備之Excel技 能,不願學習,於系爭EPIP前、後均不願依潘立月指示完成 月結損益報表,將有時效性的工作任意放置超時,致潘立月 須自行完成,上訴人顯有客觀不能勝任之情事。另上訴人屢 屢不遵從伊指示作業,推諉卸責,毫無改善意願,顯無忠誠 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亦有主觀不能勝任之情形。⒉資料整 理歸檔部分:財務會計資料完成歸檔縱對公司財務業務較不 熟悉之新財務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謝志鴻亦只需1個工作天即 可完成,上訴人直至系爭EPIP結束仍不願意完成,係主觀不 能勝任。⒊固定資產作業部分:上訴人熟知固定資產作業內 容包含擬定計畫交給各倉盤點,完成後再由財務行政總務人 員進行複盤工作,並呈報與處理廢棄物,潘立月於109年年 初交辦此工作時,卻逕稱此非上訴人負責之業務,不願依潘 立月之指示,於同年3月前彙整108年度之盤點資料,僅請各 倉自行提出盤點計畫而不願擬定盤點計畫;又在EPIP審查時 稱不知道相關檔案存放位置,直至系爭EPIP結束前均未完成 。上訴人離職後,前述固定資產作業由謝志鴻約1個半工作 天的時間即完成,顯見上訴人有主觀不能勝任,嚴重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義務。⒋合約管理工作,係上訴人既有業務,舊 有合約之管理,更是自108年4月起即由上訴人負責,惟至系 爭EPIP結束,上訴人仍未辦理,上訴人離職後,由潘立月與 謝志鴻共同完成;另上訴人也不願協助整理林口倉總務文具 管理,可見上訴人有不服從工作指派,主觀不能勝任之情形 。⒌依潘立月之估算,前往銀行處理財務業務所需時間,1次 約需30分鐘至1小時,而上訴人卻需花3至4小時,顯與伊之 合理期待有落差,而有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⒍「會計 師審計作業」項目屬上訴人自認之職責,其中包含「配合會 計師審計作業提供相關文件年報PBC LIST」,上訴人因與人 事部門有衝突,非但連2年未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更未與 潘立月溝通協調,即逕向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無法編制,致伊 之「薪資調節表」無法如期完成提供予會計師查核,而有客 觀不能勝任之情事。
㈣系爭EPIP「當主管請假時可以與主管交替工作並參與開會(9



0Days)」欄位載有90天,係109年9月23日進行EPIP會議時 ,依上訴人請求所給予之寬限,倘上訴人有意願本於忠誠義 務履行系爭EPIP提供勞務,伊亦可視上訴人改善狀況評估適 度延長系爭EPIP期間。上訴人無法通過系爭EPIP,係上訴人 一再不配合系爭EPIP之態度問題,對於伊改善要求均視而不 見、藉詞推託,上訴人於考核期間,對系爭EPIP各主要項目 之改善,所表現之結果不但無法達到伊要求,最終大概只完 成10%,且態度惡劣,伊參酌上訴人過往之表現,認上訴人 係能為而不為,拒絕提供勞務,違反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 明顯破壞勞雇雙方互信基礎,伊無法再採取其他有效勸導或 輔導措施改善上訴人之不適任表現。又上訴人欠缺誠信之態 度,無從經由調整職務加以改變,伊為能維護企業管理秩序 ,避免其他員工進而效尤,僅能依法予以資遣,故伊終止勞 動契約,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符。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 所為調解申請,係就系爭EPIP爭議再次申請調解,與109年9 月25日申請之調解內容有所重複,故伊於109年10月26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問題。縱認 伊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伊已於109年11月 17日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故無違法事由存在。又伊基 於同一事實,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110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 01年2月1日起升任財務部會計主任,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23日起對伊進行系爭EPIP,期間僅有20日之上班日,並多有 逾越伊當時職務範圍,且顯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之改善項目, 伊乃於109年9月25日向新北市勞工局就系爭EPIP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伊於進行系爭EPIP前,並無任何拒絕提供勞務、無 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並經主管潘立月主動提報,於10 9年7月31日經被上訴人發放工作獎金6萬4,966元,顯見伊無 進行系爭EPIP必要。因被上訴人執意進行系爭EPIP,伊再於 109年10月20日除就系爭EPIP外,另就「工作及請假手續被 刁難」等勞資爭議事件,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上午交付伊資遣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而為無效。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伊資遣,並於1 09年1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前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



月18日寄送,被上訴人在意思表示送達伊之前終止勞動契約  ,不生效力。又縱認伊有受系爭EPIP之事由,但被上訴人將 非伊原有工作內容項目納為系爭EPIP之項目內,顯非正當。 另系爭EPIP中「增強英文能力-完成良好溝通於日常溝通」 等項目,並無具體載明客觀標準,且系爭EPIP改善項目內容 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完成期限,伊在客觀上無達成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不法 解雇。縱認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未 按工作規則規定召開人評會,評議是否得以資遣以外之方式 處理;且未考量伊於財務執掌內工作表現良好,亦未向伊探 詢是否有轉調或調整職務之可能,及提供必要之訓練和協助  ,並積極輔導伊轉任其他可能適任之職缺,違反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違法。爰依民法第48 7條、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EPIP之必要?㈡系爭 EPIP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被上訴人於系爭EPIP增加上 訴人部分工作項目,是否有合理性?㈢上訴人於接受系爭EPI P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6萬4,966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 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暨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 按年於當年底給付上訴人6萬4,9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EPIP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進行系爭EPIP前,均依主管於信件指派之職 務範圍內,恪遵本分忠誠提供勞務,出勤無異常,並無任何 拒絕提供勞務、無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且經主管潘立 月主動提報,於109年7月31日經被上訴人發放工作獎金6萬4  ,966元,顯見伊無進行系爭EPIP必要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  :上訴人擔任財務行政部財務主任,該職位係以結帳作業與 帳務處理、財務報表分析、規劃檢討會計作業流程、核覆各



項會計作業及分析其他管理決策所需之管理會計資訊為關鍵 職責與必備技能,並以熟練的英語能力及Word、Excel等電 腦能力為最基本資質要求,惟上訴人自108年8月6日起,僅 願承擔財務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報稅、往來金融機構繳費 等基層會計人員負責之業務工作,對所應執行職務及主管其 他分配交辦工作事項,一律託辭拒絕辦理,主管潘立月多次 與上訴人溝通、提醒,並敦促上訴人提升自我工作技能及擔 負職務上應負責工作項目,更提供Office及Excel等軟體教 導協助上訴人優化工作效率,然上訴人均以「我很忙」等託 辭拒絕接受或執行辦理,因上訴人對其主管潘立月多次交辦 事項消極對待,且不接受潘立月之指派或協助,潘立月才請 求主管協助,開啟系爭EPIP程序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總公司大中華區財務總裁王珣珣(Rebecca)於108 年8月23日上午10時56分寄給Beryl Tse,副本給上訴人(  Stella)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即財務會計工作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為依據我與Stella討論後編製的財務部門工 作分配資料。Peggy(即潘立月)的主要任務是月底集團報 告編製/預算與預測/財務規劃與分析/財務專案(例如:  Concur、GFT)。有關行政相關作業方面,您上次曾提到營 運(Operation)團隊可負責這部分工作,Stella將另外與 您討論中壢辦公室的一些行政問題。您可以考慮是否需要Pe ggy負責處理部分行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頁至第 414頁,卷㈢第16頁〕。是潘立月、上訴人、廖孟宸自108年8 月23日起各自分配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⒉潘立月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39分寄給Beryl Tse、王珣珣 (Rebecca),副本給上訴人(Stella)之電子郵件記載  :「後附(即財務會計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財務團 隊解任兼職人員之工作分配,兼職人員之最後上班日為2019 年11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6頁至第419頁,卷㈢第1 8頁至第19頁〕。是潘立月、上訴人於廖孟宸自108年11月30 日離職後各自分配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⒊證人潘立月於原審證稱:伊自108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財務行政總務經理迄今,財務行政部負責公司 倉庫的財務、財務行政方面的工作,財務方面是對公司總部 的所有報告、報表,及對國內稅捐機關要成的報表,因為公 司有財務簽證和稅務簽證,所以要配合會計師的查帳工作; 行政總務方面是倉庫的合約管理、固定資產的盤點,及各倉 庫的總務事宜處理;另作為國外總部公司商業、員工法規法 令遵循的窗口。伊任職財務行政總務經理時,伊財務主管及 行政總務主管都跟伊說,在該部門所有工作範圍內,伊可以



指派工作給該部門員工,在財務方面,可以指派員工做一些 財務方面的例行工作,如提供所有月結表、成本分析表供伊 審查;行政總務工作方面,公司集團在108年4月接到富士比 較大的案子,多出很多合約,在公司倉庫及各倉都要做固定 資產盤點、合約管理,各倉有很多廠商需要評比,也需要做 廠商建檔,因財務行政總務部門的工作地點在林口倉,人員 比較精簡,所以伊希望上訴人可以協助總務文具管理工作, 及年底會計師查帳資料,一般都是直接寄給會計師。伊到職 時,財務行政總務部門的編制只有兩位,包括伊和上訴人, 伊是上訴人的直屬主管。伊和上訴人在每個年度的年底要完 成固定資產盤點,要先把所有企劃書跟時程表寄給各倉,請 他們協助盤點、簽名,完成後伊和上訴人再進行複盤工作, 複盤後可能會把老舊的汰舊換新,不堪使用的作為廢棄物, 經陳報報廢核准後,再拿去做廢棄物處理。固定資產盤點的 作業流程和檔案存放地點都是上訴人告訴伊,伊有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但上訴人說很忙不願意執行,伊盤點後,上訴人 不願意線上陳報報廢核准,待報廢物品也一直堆放著沒有進 行報廢,到最後盤點報表也沒有處理。原本是一位臨時人員 廖孟宸在配合上訴人,因公司裁減臨時人員,所以108年11 月廖孟宸離職後,部門就是伊和上訴人,伊曾暫時將工作做 分配,但口頭上有跟上訴人說工作還是會視情況做調整和更 動。108年11月18日以後,伊有跟上訴人說要調整工作,請 上訴人完成各倉成本分析數據,及所有部門需要協辦的事情  。因伊發現上訴人用手工做的報表很多,伊就試著把它做一 些優化,可以增加效率盡快完成報表,伊做完之後就寄給上 訴人,請上訴人學習,增加工作效率,完成報表,伊從108 年11月起即以口頭和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完成報表。伊曾就 調整後,上訴人的工作情況,多次要和上訴人溝通,但上訴 人多以沒有空回應,伊多次請上訴人學習用EXCEL表格做報 表,如果不會也可以請伊協助,惟上訴人均無回應。另伊多 次請上訴人與營運部主管溝通,看一下基礎數據有無需改善 之處,也都沒有下文。伊於108年8月到職後,上訴人9月份 倉庫成本數據就沒有做了;11月之後交代上訴人做財報相關 工作,上訴人只做傳票、會計科目餘額表、營業稅申報、跑 銀行等工作,其他所有成本分析數據及相關報表、報告都沒 有做,伊有問過王珣珣,這些成本分析數據及相關報表、報 告,在伊到職前,上訴人都會完成並準時或晚1、2天提交。 優化財務工作的作業流程,就是把上訴人的手工成本報表的 所有檔案放在一個工作表內,加上一些公式化,連結在一起  ,加上驗證確保數據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加上一些可以供參



考的分析數據,這可以增加效率盡快完成報表,上訴人說這 些原本手工作業她一個人做的話需要完整的2到3個工作天, 可是做一些優化和連結後,應該2個小時就可以完成,這是1 個調整優化的工具。表格優化後,財務的ERP系統可以導出 基本數據的EXCEL檔案,只要把財務檔貼到整合分析報表內  ,就可以自動產出成本各倉數據及每個客戶的損益狀況,比 較有效率;另外也可以透過交叉核對來確認數據無誤。優化 後的表格不需要上訴人自己重新製作,上訴人只要把財務系 統內每個月的資料用EXCEL導出後貼到來源檔案工作表內, 其他分析數據就可以自動產出;就伊所瞭解,這是一般財會 人員必備的技能,如公司今年(即110年)剛到職的資淺會 計人員,同樣的報表,1.5個工作天就學會製作,現在成本 分析報表都是該名會計人員在製作。從108年11月開始,上 訴人就可以準時下班,以上訴人工作量,輸入傳票、科目餘 額表、營業稅申報而言,工作量其實不大。伊有統計,平均 1個月大概有180筆傳票,其中有很多部分是伊所做,處理1 筆傳票約需5分鐘,全部大約2個工作天就可完成;科目餘額 表如用傳票計算,以1筆2分鐘計算,不滿1個工作天;整理1 個月單據並申報營業稅,不用1個工作天;另外每天要跟各 倉相關人員聯絡,約需1小時,所以估算上訴人每個月完成 其應負擔工作的時間,共需7.5個工作天;上訴人跑銀行的 時間,每個月共約需7.5個工作天;另每個月跟會計師聯繫  ,寄資料給會計師的時間約需1個工作天。上訴人總是說很 忙,跑1趟銀行要花3到4小時,上訴人也要負責會計師事務 查帳的工作沒有完成,伊請上訴人完成,但沒有下文。拓亞 與拓領是屬同一個國外集團,集團的政策是人事部門用一個 分享,上訴人之前與拓領的人事部門的人員跟組織有很大的 衝突,年底上面說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短失也有包含在內  ,因為年底會有一些薪資調節表,因為沒有辦法和部門好好 工作配合和溝通,調節表就沒有辦法完成,今年度我和比較 資淺的會計人員已經把調節表完成。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跟 集團分享的人事好好溝通,所以很多人事成本是伊在做。10 9年年初,伊將108年度固定資產盤點作業交辦上訴人,該盤 點作業關係到會計師查核還有內部稽查查核,一定要在每年 3月以前完成,伊有告訴上訴人要在3月以前完成,但上訴人 說固定資產盤點作業不是她負責的,因為上訴人沒有進行, 後來由現在的會計人員謝志鴻接手完成線上陳報報廢核准及 實體物品報廢,待報廢物品全部處理掉,完成盤點報表,並 歸檔整齊。從108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3日,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配合協助,一起把部門的工作完成,並多次口頭上詢問



上訴人有無需要協助,但上訴人態度上都沒有回應,只是說 很多,沒有時間談,伊只得求助老闆,並開啟系爭EPIP;系 爭EPIP上所載項目,在實施系爭EPIP前有多次要求上訴人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頁至第207頁、第216頁〕。 ⒋另參以:
  ⑴上訴人與潘立月、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經理雷啟德於109年 9月29日討論EPIP之對話譯文中,上訴人與潘立月、雷啟 德爭執系爭EPIP項目是否有增加非其原有工作範圍時,上 訴人稱:「我的核心內容剛剛自己講了,11月18號是由我 的經理她指派了我的工作內容」、「我的經理是Peggy潘 立月」,潘立月稱:「那你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公司不 能額外assign工作內容給你嗎?」,上訴人稱:「不是   」、「11月28日就有個Mail,裡面就是你有跟Rebecca, 你有跟Beryl報告了一個我們兩個的工作分配內容」,潘 立月稱:「那個是我們現在目前的工作……後來我有跟你提 及,我們應該要做什麼樣的分配,我是你的經理人,我可 不可以有資格,請你擔任財務的某項工作內容……   Rebecca也清楚告訴我,我可以assign給你我們這個部門 所有的工作範疇」,上訴人稱:「我想請問一下,人資, 經理,那我是不是可以拒絕呢,非我當初工作告訴我的內 容呢?」、「拒絕我,我的經理要增加我的工作」,雷啟 德稱:「若是屬於財務,財務應該要做的工作,你為什麼 要拒絕?」,上訴人稱:「我都有做好我應該做的工作啊   ?就是11月18號所分配出來的工作,我是都有做」,潘立 月稱:「那你說明,你11月18號你做什麼, 你應該要做 什麼,那個只是一個……目前,我們兩個在做的事情……我是 身為這個部門的主管,我可以有做一些分配吧?或者是你 認為我不夠資格做這個部門的主管?」、「……我8月26號o n-board之後,我有請做的一些事項呢,你都跟我嚴詞拒 絕,然後呢你覺得那個都不關你的事情」,上訴人稱:「 …那都是你的一面之詞,我並沒有這麼想的」,潘立月稱 :「……你現在的指出就是說,我們的工作內容不能有所調 配嗎?我沒有那個資格做任何的調配是嗎?」,上訴人稱 :「不是,不是,不是,你不可以這樣說的」,潘立月稱 :「……你現在你的工作核心內容是什麼,你只能做你的核 心內容的部分嗎?」,上訴人稱:「就是11月18號你們有 發一個Mail給我」,潘立月稱:「那個內容應該是我們現 在兩個人的工作的職掌,我是這個部門的主管
   ……我們可以做任何工作上的調配……」,雷啟德稱:「   工作內容當然可以調配的」,上訴人稱:「當初在11月18



號有一個一封那個詳細的工作財務,會計工作內容,它裡 面就敘述了負責人是誰,然後誰該做什麼報表,誰該做什 麼事情」,潘立月稱:「我們那天PIP的第一個Level只是 請你完成那個,各客戶的分攤的損益表,然後我也跟你講 了很多次,我們要增加我們部門的效率,所以我用了一些 formula去改善,原本在可以,原本要花很多天時間去做 的一個東西,我有改善了,然後我請你接下來繼續做,然 後你跟我講,你後來就沒有繼續做,我現在只是用PIP然 後請你把它完成而已,那是在去年的11月份嘛!」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79頁至第382頁〕。  ⑵上訴人、潘立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高嘉玲、人資經理 黃羿華於109年10月13日系爭EPIP第二階段考核會議錄音 譯文中,總經高嘉玲稱:「……現在是說如果現在這個內 容,因為這個文檔你也是簽名了啦,那現在是說在這些進 行的過程中,我們上次也討論過這些東西是在之前2016的 Job Scope裡面其實已經Define是,身為一個財務主任該 有的一些工作目標跟工作的一些指標,所以還是希望你可 以繼續把這些事情繼續跟進到好」,上訴人稱:「我昨天 在那個調解委員會說了,這裡面說的一些工作是額外增加 的,然後不是我那個原先的工作內容,但是我還是會配合 公司……現在就是要配合著公司要去做這個PIP的流程   」、「我一直以來是很樂意在做事的啦,經理要增加我的 工作份量我也沒有拒絕過,我只是跟經理一再的表示我是 一個人,工時是不夠的,然後一個人做不完,而且更何況   ,會計財務的工作是幫公司的金錢進出是絕對不可以馬虎 的,我想經理一再指責我說,嚴詞、嚴詞拒絕只想做那個 什麼APAR財務的工作,我想那是她誤解我的意思,可能我 的表達能力需要加強,但是我的工作熱誠,跟我的能力是 不能被否定的……」,潘立月稱:「……營運部門的成本數據 ,其實我在去年的11月份就已經跟他說過了,然後我們的 各項損益報表,他也說過他這個以前都做了,只是我把它 做了一個improvement,然後另外我有請她就是說,把一 些增加他的efficiency,那他說他的work loading太重, 她需要overtime……我認為,公司在民法上面它是有一個工 作指派權的,任何人在臺灣1千多名的勞工裡面,我從來 沒有看過一個什麼叫做核心工作,就連104上面都有主管 交辦事項……」、「固定資產的作業,這個我有跟她講很多 次了喔,就是說我們去年度的那個盤點我有盤點   ,那可不可以把它做一個完整的整理,那個似乎好像也還 沒有……」、「第三個就是幫忙一些總務的事務的協助,譬



如說合約啊,因為從2019年,這個我講了很多次,2019年 4月份我們接了這個富士全錄這個案子之後,所有的合約 呢都放在後面的櫃子裡面,非常的零散也沒有整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   〕。
  ⑶上訴人、潘立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高嘉玲、人資經理 黃羿華、大中華區財務總裁王珣珣(Rebecca)於109年10 月26日系爭EPIP第三階段考核會議錄音譯文中,潘立月稱   :「……就是我來的第2個月開始,我就已經把整個file做1 個manipulate,然後我也把一些公式設定本來是她3天完 成的事情,其實現在只要1個小時就可以完成了,這個我 已經講了很多次了…我從2019年8月26號on-board到現在… 面對面我已經跟她講過很多次了,然後每一項工作的細目 呢,我們都在projector已經跟她講了非常非常的清楚…… 在2016年……她有簽署一個她身為Finance   Supervisor的文件……然後她在上面說了她的英語能力是熟 練的,她的excel file、審計、會計所有的能力都是熟練 的,然後我們那天,她也直接明白的指出這些工作她都是 會的,她在2019年8月26號我還沒有on-board之前,這些 都是她做的……我在去年就已經發個email請她完成林口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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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