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47號
TPHV,111,上更二,147,2023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將伊所有設於訴外人瑞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 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詎被 上訴人受伊委託於同年3月16日從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增加信用貸款額度為由要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於訴外人新 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號帳戶(下稱證券帳戶) 買賣股票,伊則匯款至系爭帳戶以買賣股票。伊僅係幫上訴 人領取系爭款項,提領後即交付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委任 關係,且伊不會甘冒金錢遺失風險,俟翌日始將系爭款項存 入伊帳戶,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於翌日存入自己帳戶之200萬 元即為系爭款項,不能以此推論伊挪用系爭款項。況伊得以 100年4月19日、20日、26日、29日依序存入系爭帳戶之4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



銷,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本息(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3 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諭知之判決,除假執行部 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4、145、15 4、155頁、卷二第384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更二卷第121、3 41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2、313頁、更二卷第 30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在瑞興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 開設系爭帳戶。
 ㈡100年3月16日,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 提領200萬元現金,大額通貨交易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7號不起訴處 分。該案經發回續行偵查,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於100年3月16日從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而成立委任關係(即系爭委 任關係),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都是被上訴人 使用,存摺與印章都是被上訴人持有,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取 回存摺印章,嗣於103年2月26日改更存摺、印鑑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144頁、更一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85頁、更二 卷第122、1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中即主張上訴人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並交付其供其操作股票之用等語 ,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7頁)。且觀諸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本 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系爭帳戶自100年3月9日即 有申購股票之交易,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證券帳戶 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97頁、更一卷 一第9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 予被上訴人。
 ⒉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2月22日利用其所有位於○○○路0段 房地向瑞興銀行增貸2,350萬元,1,900萬元償還其原聯邦銀 行房貸1,830萬7,338元;當初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房貸之目 的係為投資理財用(見本院上字卷第329頁、更一卷一第95 頁)。足見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係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 之前向聯邦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且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 投資理財用。另審諸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得知 伊將所有之房屋於聯邦銀行做房屋增貸1,900萬元,說服伊 將所得貸款貸與其做股票期貨不動產或地下金融投資,並於 同年8月1日先持伊印鑑、存摺向聯邦銀行領取195萬元,言 明願支付1,900萬元房貸利息,且目前股票及不動產前景看 好,未來若以此貸款為本與其兄合作房地產必定大賺等語( 見該案一審卷第11頁起訴狀,判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1頁) ;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償還代墊款事件抗辯:伊向 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是為了要貸款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見該卷一第80頁,判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9-370頁)。



及兩造於103年2月28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6日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上字卷第401-411頁、更一卷一第187-209頁 ),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買賣、○○套房、○○房地、 「○○○」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兩造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 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上訴人亦自承其證券帳 戶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31 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 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要係負 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 提供者之一,雙方並約定分享獲利。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 頁、本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上訴人100年2月22日 在瑞興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同年2月23日因增 貸撥入放款1,900萬元、450萬元,於同年3月11日轉帳21萬4 ,000元、52萬元,於3月14日轉帳33萬2,012元、13萬6,000 元、57萬5,000元,於3月16日轉帳33萬5,836元、77萬5,773 元,於3月17日轉帳30萬3,802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0000號帳戶),共319萬2,423元,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於同年4月19日、4月26日 、4月29日先後自其0000號帳戶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50萬元,共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內金 額給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係伊去開 立,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使用,交易明細表所示支出與存 入金額都和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1、125頁)。足 見系爭帳戶除貸款所得資金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匯款資金 ,且用以買賣股票。
 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 ,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之前向聯邦 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且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投資理財用 ,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授權 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亦確實以 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係為供作兩造合作投資股票,堪認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領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16日 提領200萬元,係其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是上訴人 要其幫她領這200萬元,領了之後就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98、394、395頁),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說明,已發生拘束 被上訴人及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前審更正稱: 只有大額通貨明細表係登記其資料,不代表其去提領或其持 有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38 5頁),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未諳法律而未使 用撤銷自認之文字,惟應認其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持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於100年3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與事實不符,即證明系 爭款項非其所提領,始能撤銷該部分自認。惟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100年3月16日 係由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而依瑞興銀行105年10月14日函附之大額通貨交易 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並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住址,經銀行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後辦理(見本院上字 卷第133、135頁),益徵被上訴人該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 其事後主張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依前說明,本院就此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200 萬元部分是幫忙上訴人領錢等語,惟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 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章,自瑞興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前揭自認係上訴人要求其替上訴人提領200萬元,領 了之後就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94 頁),核其性質係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自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上訴人乙事成立委任契約,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76頁),堪認屬實。則被 上訴人自認於100年3月16日自瑞興銀行提領200萬元後,依 前述民法第541條規定,即負有依上述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 之約定,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於自系爭帳戶領取後即交付予



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⒉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之事實(見本 院更二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200萬元在銀 行是大額提領,銀行也會通知上訴人,不可能上訴人完全不 知悉,且其不可能把200萬元帶在身上,隔天才存入銀行, 增加遺失的風險,又上訴人是不是把200萬元存入其他帳戶 ,沒有調查云云(見同上卷第342、343頁),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履行 系爭委任關係交付金錢義務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 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4月21日匯款240萬元予訴外人即其兄張振盛,大過20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23、342、343頁),惟如前揭五、㈡、 ⒈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 年2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帳戶於100年4月21日有2筆金額依序為200萬元、40萬元 ,共計24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415頁 、更一卷一第157頁),仍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期間, 且上訴人亦自陳該2筆匯款是其匯借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81頁),足認並非上訴人所為之匯款,不能以之推認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況且,此部分事 實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其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後就該200萬元 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明顯有間,自難憑採,亦足認被上訴人就 此再請求傳喚上訴人、張振盛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必要(見本 院更二卷第342-344頁)。
 ⒊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6日書立收據:「⒈本人茲收到 盧雪玉現金10萬元正(10萬元)」、「⒉另一銀創業貸款部 分5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威鴻支付)」、「⒊另盧雪 玉支付本人450萬元(肆佰伍拾萬元正),加64萬元正(花 旗)」、「本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件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 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見 本院上字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 小至「10萬元之現金」大至「450萬元」之款項,或「一銀 創業貸款」「5月份利息」之特定銀行特定貸款所支付利息 月份等明細,均以書面詳載,若被上訴人確曾受託提款且已 交付該提領之200萬元予上訴人,依上述兩造間金錢往來情 形,理當會要求上訴人出具收據等文書,或是保留支付款項 予上訴人之資料。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 已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若是其當時未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必然早已對其追討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94頁),然查,



上訴人於106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固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印 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然此僅係上訴人何時發動 其訴訟權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提領之200萬元交 付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故本院無從僅因上訴人遲於106年間 起訴,而推論其已受領被上訴人提領之200萬元。又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6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算至上訴人 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之109年5月29日(詳後述),顯未 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 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四、㈢所述)。惟檢察官僅係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 占罪嫌,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一節,並 未詳為論述。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不受刑事不起訴所拘 束,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此外,被上訴人未能進一步就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 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自屬有據。又依前述民法第542條規定,上訴人本得 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惟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 卷第341頁),自屬可採。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9日當庭 具狀追加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之訴,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該繕本(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94、95、103頁),是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100年4月19日將兩筆200萬元款項存入系 爭帳戶,同年4月20日再存入200萬元,同年4月26日存入100 萬元,4月29日先後存入50萬元和8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抵銷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95頁),惟如前揭五、㈡、 ⒈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 年2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足認上開款項均 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期間存入。且查,於上訴人取回系



爭帳戶控制權之前,系爭帳戶餘額為0元(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163頁),難認係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合計830萬元之金錢, 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前述匯款830萬元之債權 (或於本院改稱之其於事後陸續匯89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云 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42頁),並以之為本件抵銷抗辯。 ㈦至於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其帳戶內300萬元之勝華、 中美晶股票,也有幫上訴人付房貸123萬元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343-345頁),惟查,另案證人張振盛證稱:上訴人 有用○○○路房地向銀行增貸,遭被上訴人使用作為投資股票 ,伊協調被上訴人如何歸還上訴人使用之數百萬元資金,結 論是請上訴人開放證券帳戶的使用授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負責前述增貸的房貸利息每月3萬7,600元,待股票獲利 後,再把資金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問萬一錢不夠支付房貸 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來支付款項利息,直到錢還清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9、110、302頁),核與前揭五、㈡、⒈⒉ 所述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均屬相符,又被上 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繳納房貸利息(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9 、435、436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卷一第141、142 頁),堪認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且兩造協議 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部分資金轉 投資房地產,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利息,獲利應分配予上訴 人,核屬兩造間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供兩造合作 投資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陳稱因兩造頻繁訴訟, 無從結算等語,被上訴人亦未為兩造上開合作投資法律關係 已結算之陳述(見本院更二卷第122、150頁),應認上述合 作投資法律關係尚未經兩造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 述股票及房貸利息之繳納對抗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可認定。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