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90號
TPHV,111,上更一,190,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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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三、被上訴人應於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股、大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 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
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訴外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分別稱和泉 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嗣復各出資15萬元,入股系爭公司 ,共取得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975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 份),兩造應各有半數即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之 權利。兩造約定伊所有前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 系爭公司股東名冊及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 爭股份股票中,除系爭公司於87年增資發行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325股之股票由伊持有外,餘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650 股股票則由被上訴人持有。伊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偕同伊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487.5股股權及大鎰公司4 87.5股股權,分別向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伊



之判決等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逾前開請求及被 上訴人反訴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僅就和泉公司485股、 大鎰公司485股部分為請求,並為訴之變更,就同一原因事 實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公司325股股票為背 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大鎰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和泉公司股份160股、大鎰公司股份160股 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4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予變更。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伊出資65萬元入 股系爭公司,縱伊曾有將系爭公司部分股息、股利轉交予上 訴人或訴外人余永泰(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兄),亦不 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權利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 者,上訴人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325股股票,係因公 司內部處理程序瑕疵所致,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975 股,並持有系爭公司所發行各650股之記名股票,其餘各325 股記名股票,乃系爭公司於87年增資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 ,則為上訴人持有,有上訴人提出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 司各325股之股票影本(見訴字卷第73至111頁)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與系爭公司在原法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94號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將 上開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0股股票交予各該公司 辦理減資,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見上易字卷三第37至39頁 )、系爭公司陳報收回各480股之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9 至181頁、187至20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與系爭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再將 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0股之股票交予各該公司辦理 減資,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將其中7.5股之減資款各6,750元 交付被上訴人;而餘2.5股之減資款各2,250元,則由和泉公 司、大鎰公司聲請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7號、10



9年度存字第616號事件辦理提存,有該協議書暨所附股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系爭公司陳報收回各10股之 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3、211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現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0股之股票,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89至416頁)可參。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公司各487.5股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發回前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股份2分之1即系爭公司股 份各487.5股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於股東名冊及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據此 判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 ,返還其於103年至106年間為上訴人所收取受分配股利586 萬6,421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上易字卷二第149至165頁),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自堪憑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其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並於被上訴 人持有和泉公司160股、大鎰公司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 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 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



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借名者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再 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公司就其股份有 發行記名股票者,該股份之轉讓,須由股東以背書轉讓股票 予受讓人,始生效力。
 ⒉查兩造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開㈠所述,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 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 ),故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6日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從而,上訴人持有和 泉公司、大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25股之股票,而被 上訴人現亦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0股之股票,業如 前開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 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應於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 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 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㈠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 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㈡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 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㈢應於和泉公 司股份160股、大鎰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 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上訴人持有之和泉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11頁 合計 325股 ==========強制換頁==========附表二(上訴人持有之大鎰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1頁 合計 32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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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