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温陳却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原主張之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變更為同年12月12日( 本院卷第135、183頁),所為減縮上訴聲明,生撤回一部上 訴之效力。
二、上訴人自始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 8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189頁),惟原審漏未就前 3項訴訟標的審究,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上 訴後,仍以同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 人之判決(本院卷第198頁),本院應就各該訴訟標的併為 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之初,就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何構 成並不明確(後述貳、四、(四)之理由參照),其於本院 審理之過程中,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內容(本院更審前卷第 1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下稱系爭帳戶),分 別於94年7月22日、96年6月16日以自有資金辦理各100萬元 之定存(下依序稱甲、乙定存),甲定存於95年7月22日到
期,乙定存轉期續存2次後於99年6月16日到期,各該100萬 元本金(下合稱系爭款項)均於到期後存入系爭帳戶,上訴 人至遲於110年1月12日已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法律關係,或 終止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為選擇合 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給自110年12年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9年起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 戶,於98年6月18日以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是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因甲定存於95年7月22日到期,甲定存之 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及其利息於95年7月24日存 入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後,已由上訴人取回,被上 訴人無返還系爭甲款項之義務;而乙定存經轉期續存2次, 於99年6月16日到期,乙定存之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 項)及其利息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固已歸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長年 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曾表示願將系爭乙款項贈與被上訴人 ,且多年來未有爭執,故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系爭乙款項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97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98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借名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甲、乙定存,該 借名之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 戶,分別於94年7月22日、96年6月16日以自有資金辦理各 100萬元之甲、乙定存,並於甲、乙定存到期後,將系爭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 133、134頁),且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信為真。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 乃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使用,同意上訴人以其 名義辦理甲、乙定存。是項借用帳戶暨借名辦理定存之約
定(下稱系爭契約),與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無一相符, 惟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當事人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可能成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00頁),亦與前揭系爭契約性 質之認定有間,要無可採。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至遲於 110年1月12日已終止(本院卷第134頁),則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戶辦理甲、乙定存,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等情,甚為明確。
(二)上訴人已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取回系爭甲款項,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
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書立予國稅局之文件為證(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援引該文件所載:「本人 溫莉芬……幾年前家母(即上訴人)詢問我是否可以將此郵 局戶頭借給她使用,我因結婚後搬離娘家……戶頭已很少使 用,所以就將戶頭裡的剩餘存款提出,將存摺及印章交給 家母使用」等內容(原審卷第21、22頁),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說法(原審卷第79頁) 悉相吻合,堪信為真,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應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無訛。上訴人事後更 異說詞,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多數時間由被上訴人 自行保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整理之兩造間借、還款資料 (原審卷第83頁)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15日、95 年12月22日、96年6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3筆款項以清償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85至89頁),而此事實經本院 認定屬實,駁回上訴人借款部分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1頁),足證系爭甲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確係長期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中。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甲款項於95年7月24日存入系 爭帳戶,乙定存直至96年6月16日方為辦理(本院卷第133 頁),倘系爭甲款項遭被上訴人不法據為己有,上訴人實 無於96年6月16日再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乙定存之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取回系 爭甲款項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該款項。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乙款項予被上訴人 ,應負返還100萬元之責: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乙款項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時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被上
訴人並未將系爭乙款項返還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34頁 ),僅另以上訴人已將系爭乙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契約 一旦終止,因乙定存到期而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乙款項, 除兩造有其他約定外,被上訴人無保有之正當權源,上訴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詳如後述)。兩造 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終止(前述貳、四、(一)之理由參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為由拒絕返還,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徒以上訴人長 期未向其催討系爭乙款項為立論基礎,但兩造為母女,又 曾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彼此之親誼、信賴關係非比尋常, 尚難因上訴人未急於催討即謂有贈與之意,參酌前述被上 訴人整理之兩造借、還款資料顯示,系爭乙款項於99年6 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前後數年,兩造陸續有多筆數十萬 元之借、還款紀錄,被上訴人並於102年間交予上訴人簽 名確認(原審卷第83頁),100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少,倘 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當無不留存資料以求慎重之 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贈與之說法難認可採, 仍應負返還100萬元之責。
(四)兩造爭執之200萬元定存為甲、乙定存,上訴人請求調查 之證據俱無調查必要:
上訴人起訴之初,就系爭款項200萬元之主張(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9頁),只引用被上訴人書立予國稅局之文件為 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致系爭款項係指哪筆 或哪幾筆定存,存有疑義,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故意 以不相干之他筆200萬元定存魚目混珠(本院卷第16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定存前後不一(本 院卷第153、154頁),因本院於本件更審前已特定兩造爭 執之款項為系爭款項(本院更審前卷第148、245至248頁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亦復如是(本院卷第9頁) ,本件爭執之200萬元定存自是甲、乙定存無誤。是以, 上訴人聲請通知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到場的上訴人之子溫昇祥或調解委員孫森安到庭,以證明 被上訴人曾應允歸還200萬元定存云云(本院卷第175頁) ,非僅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基礎之同一法理,明顯相悖,兩造斯時認知之200萬元 定存係指何筆既有爭議,縱使調查亦無助事實之釐清;又 上訴人於系爭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有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不因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有無短暫持有系爭帳戶而異其認定,上訴 人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95年6月1日至98年6月18日之全部 提、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75、176頁),以明各該時間何 人使用系爭帳戶,顯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各該證據俱無調 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系爭乙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無保有該100萬元之正當權源,已認定 如前,兩造對於倘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款項,應自上訴人催 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書狀(本院更審前卷第109至112頁)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復無爭執(本院卷第135、18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 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前述貳、四、(一)之理由參照) ,被上訴人顯無從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 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甲款項之義務(前述 貳、四、(二)之理由參照),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卷第182、198 頁),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 論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就該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 就是項聲請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