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洪榮宏
陳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紅梅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王岑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榮宏、陳倩玉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分別與伊簽署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提供服飾銷售之相關教育訓練、服飾產品予上訴人, 並由伊協助上訴人取得傳統市場或夜市之銷售地點使用權, 性質上屬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 間內,利用伊教授之銷售技巧,共同販售伊提供之服飾產品 ,並與伊按銷售所得進行分潤。詎上訴人由洪榮宏告以陳倩 玉身體不適為由,自109年11月起拒不履約,伊乃於110年8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約,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13日解除。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合約解 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服飾相關的行業,若違約者將賠償公 司(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惟上訴人卻於農曆春節前後於新竹以北之各地傳統 市場、夜市販售他人之服飾產品,已十餘次與伊於同一地點
擺攤,其等之競業行為,已造成伊之損失,違反上述約定,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8年12月初,透過網路104及1111人力 銀行得悉龍丞創意精品館之徵人訊息,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王紅梅聯絡,應徵「市場銷售員」一職,並接受王紅 梅示範銷售方式後,即自108年12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承租之 新竹以北市場攤位販售被上訴人提供之服飾商品。兩造於系 爭契約期間,伊在營業場所使用之器械均由被上訴人提供, 且販賣需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向被上訴人報告,並依被上 訴人指揮及遵守被上訴人所規定之定價及銷售方式,且不可 銷售其他廠商貨品,及須每日報告當日業績,是伊對被上訴 人有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屬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動(僱傭)契約。而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市場擺攤所需工具,並負擔市場攤 位租金,並向伊提供服飾商品,由伊至市場攤位進行銷售, 所得之利潤再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兩造並無約定合約期間, 伊等於109年11月28日因陳倩玉之身體狀況不佳,兩造合意 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從事服飾批發 業,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而須簽立競業禁止規範之營業利益 及營業秘密可言,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並 未設有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限 制,且並未給予伊合理之補償,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且亦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 ,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第98頁第27 行至第99頁第2行),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民事爭點狀第三至八點即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
㈢上訴人洪榮宏原無服飾銷售經驗,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委 請訴外人王紅梅、黃瓊蓮及蔡宏霖對上訴人進行示範銷售。
㈣兩造皆有加入寵愛菁英團LINE群組。
㈤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每日銷售服飾商品營業額,由被上訴人分 得80%,其餘20%由上訴人各得10%。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與上訴人洪榮宏(Ryan)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一審卷㈠第45頁)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配偶王紅梅(名稱龍丞老闆娘)於108年12月10日在 寵愛菁英團LINE群組向上訴人陳倩玉(名稱寵愛倩玉)傳送 不要選位之訊息。
㈧上證15之對話紀錄形式上不爭執。
㈨系爭協議書第10條跟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協議書第10條、被 上證3協議書第9條的協議書條文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㈢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或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無效?
㈣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有理由,上訴人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減,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㈡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兩造間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乃是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 ,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 務之方法即屬之,並不要求決策權。且即便是裁量權,亦 非僅限於絕對之獨立裁量權,只要是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就該事務亦屬之。
⒉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①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產品、生財器具及承租之銷售點,由上訴人銷售被上 訴人之產品,雙方對於休假日期、天數、上班時數,都 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王紅梅證稱:兩造是合作關係,伊等(王紅梅 及被上訴人)在傳統市場賣東西,上訴人來找伊等學, 伊等有說沒辦法隨便教人家,因為怕會被搶生意,所以 有協議;伊等教會上訴人後,上訴人要幫忙賣伊等的東 西,不能利用伊等之銷售方式賣相同的東西,貨是伊等 所有,上訴人幫伊等賣再拆帳;正常是扣成本、租金, 但當時上訴人怕賠錢,所以伊等是固定只抽營業額的比 例,如果賠錢的話是伊等賠;每天要回報業績才能夠抽 成,每天付現,有時候隔天才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5至97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等須親自履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規定 伊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1時點半,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③上訴人復主張伊等須依被上訴人指示排定每日擺攤地點 ,上攤時均在工作群組上傳已開始營業之打卡照片,雖 提出王紅梅與陳倩玉於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及攤位照 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被 上訴人抗辯:伊須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到點擺攤,為避免 雙方爭議,上訴人亦同意上攤後打卡拍照傳給伊,確保 後續合作順暢,伊與所有合作者包括上訴人皆係採自由 選位之方式,並未指示排定上訴人每日擺攤地點、強制 上攤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7頁),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既可以自由決定何時從事銷售工作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攤照片是否上傳及何時上傳皆屬彈 性,且並不等同於上班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 ,應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 ,被上訴人配偶王紅梅請陳倩玉自己選位,陳倩玉回覆 「好的」(見本院卷第325頁),倘被上訴人有指示排 定上訴人每日擺攤地點,當不致再由上訴人自行選位。 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下攤後須返回訴外人龍丞有限公司( 下稱龍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寵愛部門」營業處所,在被上訴人設置之白板上記載當 日銷售金額,以供被上訴人統計管理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對此,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蔡宏霖要求上訴人 回報當日業績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白板翻拍照片及「 2019年12月份業務調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81、8 7頁)為證,惟此業績及出缺勤紀錄,僅係上訴人與其他 銷售成員每日調貨及市場空位選位狀況,且依證人王紅 梅前開證述:上訴人每天要回報業績才能夠抽成,每天
付現,有時候隔天才回報等語,亦足徵上訴人回報業績 ,係為便於計算雙方分潤,而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成果所為指揮 監督或考核。
④至上訴人主張攤位不可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休 假應負責被上訴人承租攤位之租金,超休(每月休假超 過4日)要等位,銷售價格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布之價格 等語,惟此係因上訴人係依約銷售被上訴人之商品,其 需依被上訴人之販售規則銷售商品,係屬當然,且被上 訴人提供承租攤位予上訴人,雙方就攤位租金、攤位安 排等,自須有所約定,核均與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無 涉。上訴人執此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 ,難認有據。
⑤另上訴人復以伊等及其他受僱被上訴人之市場銷售員等 須參加分享會,將銷售經驗分享於其他人,認兩造間具 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參加分享會係 遭被上訴人強制為之,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 從屬性。
⑥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 理及懲戒,且非不得請第三人履行勞務,上訴人並得自 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則兩造間顯不具人格從屬性甚 明。
⒊兩造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每日銷售服飾商品營業額,由被上訴人 分得80%,其餘20%由上訴人各得10%(見不爭執事項㈤), 則上訴人之報酬既係依其銷售之結果而定,縱使已進行擺 攤等提供勞務行為,然若無人購買,即無報酬,此與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務提出本身所為 之對價給付性質,並不符合,顯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 並非僅因提供勞務的過程即可獲得,自欠缺勞動契約之經 濟上從屬性。
⒋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其等營業額比例作為計算基礎,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業績獎金,則上訴人銷售被 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自屬基於自身之利益,並單獨以自行 決定之方法,從事其工作,而未與其他銷售成員分工合作 ,自欠缺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至上訴人參加龍丞公 司之尾牙及員工旅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亦非 兩造約定之福利,則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之判斷無關。
⒌依上開情節,兩造間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 從,迥然不同。是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 系爭協議書尚難以勞基法上勞動契約視之。
㈡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 爭協議書全文內容,由被上訴人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 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上訴人簽訂,上訴人需填載處僅 有同意第2條違約賠償規定及甲方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4頁)。職是,系爭契 約應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 契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 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 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 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附合契約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約,而承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而締約,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又勞基法第9之1條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之1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要件,競 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 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 仍得將該規定作為法理判斷系爭競業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 要性。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合作,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 從事在市場擺攤販賣服飾之工作,此業據證人王紅梅證述 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而上訴人已習得此行業之 相關技能,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以相同之模式與被上 訴人競爭,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被上訴人自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事服飾 批發業,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而須簽立競業禁止規範之營 業利益可言云云,尚無可採。
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泛稱「從事服飾相關的行業」,但上 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係於傳統市場擺攤銷售服飾商品,則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對象,並非無從特定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惟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自承其營業範圍為新竹以北之市場,此項 事實又為上訴人所知悉,則在相當之地域即新竹以北之傳 統市場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 背,尚難認已逾合理範疇。另參酌上訴人已有擺攤銷售商 品之經驗,其等自得銷售「服飾」以外之商品,因此,被 上訴人限制其等解約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範 圍及上訴人受任於被上訴人期間有關「服飾」商品之銷售 ,尚屬合理。
⑶至於被上訴人未曾給予競業禁止補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習得銷售技巧,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 之工作以謀生計,尚不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因被上訴人未予補償而異 其效力,有無約定補償措施,應僅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考量之因素之一,尚難認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 要件。
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未違反其他強 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並無使上訴 人受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競 業禁止限制,並未設有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及就業對象之限制,且並未給予伊合理之補償,兩造間 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且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亦無足取。
㈢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或有無正當理由,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次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要解除合約 須提早一個月告知無條件將銷售產品及相關器具歸還甲方 (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早一個月告知甲方有權向乙方 提出因為其準備貨品造成屯積或過季及預定銷售點之損失 捌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3、29頁),是上訴人如未提 前1個月告知終止系爭契約,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非謂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查,洪榮宏於109年1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協助被上訴人管理服飾產銷人員 即訴外人蔡宏霖表示陳倩玉身體不舒適,其等先休息2天 等語,再於同年11月28日以LINE向蔡宏霖表示因陳倩玉健 康狀況不好及小孩問題等因素決定「下攤」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蔡宏霖與洪榮宏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同年12月3日,洪榮宏又以LIN E通知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訴外人黃嘉芬稱其等要「下攤」 等語,復於同年12月3日,向黃嘉芬表示要辦理退貨,並 詢問:「所以要等到月底嗎?」等語,黃嘉芬則回應:「 對」等語;同年12月30日,洪榮宏再以LINE向黃嘉芬表示 「經理,我們做到明天最後一天了喔」等語;嗣於110年1 月1日,洪榮宏復以LINE向黃嘉芬表示:「經理,新年快 樂,幫忙先跟阿豪說下星期我們要下攤還貨哦」,黃嘉芬 即傳送「OK」貼圖,亦有上訴人與黃嘉芬之LINE對話訊息 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參以證人王紅梅 亦證稱:上訴人說家裡有事想休息,把貨還給伊等,伊等 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綜合上情,堪認上訴 人提前告知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知 悉後,亦同意上訴人返還貨品,故系爭契約確於109年12 月31日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 13日經其解除云云,洵無足取。
⒉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禁止期限1年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在桃園龍潭市場 擺攤販售服飾乙節,業據證人黃瓊蓮、蔡宏霖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第100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於11 0年農曆春節後,就有從事在市場擺攤販售服飾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禁止期限有競 業行為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堪以採信。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 不合。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民事判決參照)。審視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競業禁止期間 有何合理補償上訴人之約定,固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 法有效之要件,既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為競業 而有所獲益,而上訴人在轉職時反囿於此項限制,為衡平 當事人之損益,自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時,酌減違 約金之因素。再考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為1年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之108年12月總業績為53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之「2019年12月份業務調位明細表」) ,其等於委任期間甫終止不久即為前開競業行為,惟並無 長期與被上訴人在同時、同地擺攤,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 害非重,並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如依 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各賠償3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各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 、75頁)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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