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鄭時雨
鄭勝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人 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映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 雅寧,並據莊雅寧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桃園市○○區公所函 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3、3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麗水漾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鄭時雨、鄭勝德分 別為系爭社區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00樓建物所 有人,均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各 就地下一樓之B0-00、00號停車位(以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 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住 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委會之同意,上訴 人卻擅自於民國108年5月起在系爭車位旁之系爭社區共用牆 面及天花板上,安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F所示之特 斯拉電動汽車用充電樁,及牽設如附圖A1至A5、D1至D5所示 之輸電線,與附圖B、E所示之電箱(附圖A1至A5、B、C設備 為鄭時雨裝設,以下合稱A1等設備;附圖Dl至D5、E、F設備 為鄭勝德裝設,以下合稱D1等設備;合稱系爭充電設備)。 鄭時雨設置之A1等設備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面積共1. 32平方公尺(下稱A1等占用區域),鄭勝德設置之D1等設備 無權占用面積共1.25平方公尺(下稱Dl等占用區域;與A1等
占用區域合稱系爭占用區域),經伊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拆 除,迄未獲置理,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占用區域,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使系爭社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鄭時雨應將A1 等設備拆除;㈡鄭勝德應將Dl等設備拆除;㈢鄭時雨、鄭勝德 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元、2988元;㈣鄭時雨應自1 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A1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㈤鄭 勝德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Dl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 83元(原審判命鄭時雨、鄭勝德應分別拆除系爭A1、D1等設 備,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時雨、鄭勝德應各 給付3168元、2988元;㈢鄭時雨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A 1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㈣鄭勝德應自111年5月17日 起至拆除Dl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另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曾通過合法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亦非區權人,無實體法上權利,應不具當事人 適格;伊等分別為00、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系爭占用 區域均在車位範圍之內,且系爭充電設備乃以損害最少之方 法擇定處所架設,不具排他性,亦未影響地面使用通行;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桃園市既有建築物社區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注意事項規定 ,關於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置決定為管委會權責,伊等架設 系爭充電設備之前,業經系爭社區108年4月26日第七屆管委 會同意(下稱系爭管委會議),伊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況 系爭充電設備之充電樁、輸電線、電箱,僅單純掛於牆面及 懸於空中,並使用既有線路通道,被上訴人以系爭區域占用 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作為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㈠鄭時雨鄭勝德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00 、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㈡上訴人於系爭車位分別裝設有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充電設備後,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其等自行拆除,然迄未處理等情,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卷二第21至27頁、第43頁、87至9 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7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鄭勝 德各自拆除A1等、D1等設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就無權占有A1等、D1等 區域部分,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1.按公寓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 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權人(包括住 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權人參與 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 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升生活品質。公寓大廈 管委會即是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管委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 遂行公寓條例賦予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則管委會 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委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保管、修繕、管理、維 護之職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 11款定有明文。另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 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 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亦有明定。是按管委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 其基於法律或規約賦予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就 所生私法上爭議,諸如無權占用共用部分,或住戶為設置 瓦斯、電路等管線,須使用共用部分卻未依法先行取得同 意等情,不論排除侵害、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為損害賠償 主張,均應認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2.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 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位所 在位置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而地下室乃系爭社區所共有
,既經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三、㈠所定明(見原審卷一第10 5、106頁),是前開區域應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無誤。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既具管理權限,而所謂之 「管理」,復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等事項決定,其於本 件以上訴人未先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取得管委會 同意,即自系爭車位旁非屬其等專用之牆面、天花板等共 用部分,自行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經寄發存證信函協調請 求其等拆除仍不願履行(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為由,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且有不當得利之情而 起訴請求,核屬因管理權行使所生私法爭議。準此,被上 訴人自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而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 鄭勝德各自拆除A1等、D1等設備,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又所謂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區權人或 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 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 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系爭社區 規約第20條約定甚明,此並為前述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增設之系爭充電設備,位在系爭社區地 下室區域內,其中輸電線自充電樁延伸而出,沿系爭車位 旁之牆面而上,再循天花板既有線路架接引至另側之系爭 社區電錶箱,而與上訴人自有電錶相連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車主電動車專用充 電座裝設配線規劃說明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 第215至217頁,卷二第43頁)可參。對照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所為定義,地下室共三 層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包括汽車、機車停車位(
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系爭充電設備設置位置 即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及懸掛之線路固定架,均屬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無誤。又系爭車位雖屬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然觀前開卷附車位照片所示,系爭車位之邊 線緊鄰邊牆,但並未將牆面一同劃入,上訴人之約定專用 權自不及於邊線以外之地下室牆面部分實甚明確。況按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系爭社區規約 第14條重申;且該規約第15條既約明:一、區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法依約為之(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審以公寓大廈之車位規畫,當係為 成就停車便利之目的,是與車輛停放無關之使用行為,苟 非社區區權人另有約定、決議,要難認屬適法,則在基於 停車需求之通常運用空間外,自亦非約定專用權所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充電設備所在牆面、天花板等處,俱屬其等 有權專用之區域,委無可取。
3.再者,本件上訴人為便利其等停放於系爭車位之電動車能 順利充電,遂於附圖所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牆面等處設置 系爭充電設備,除充電樁、電箱外,另有自系爭社區電錶 箱延伸而出,利用天花板線路架連通至系爭車位旁牆面之 輸電線,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 ;則系爭充電設備既已藉螺絲、U型夾等固定零件,安裝 鎖緊於牆面、天花板及線路架上,自已建立對附著處之事 實支配力,足為排除一定程度之干涉而不受影響,且從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架設系爭充電設備之時點即000年0月間 起迄今,所為建立之空間管領現仍延續,堪認亦具時間支 配關係,故就系爭充電設備裝設處,即系爭車位旁牆面, 及輸電線佈設行經之天花板、線路架,上訴人自已建立占 有事實無誤。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占有,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則 以其等係經系爭管委會議同意,方會安裝系爭充電設備, 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經查:
⑴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確有於108年4月26日開會針對上 訴人之提案,即系爭社區能否裝設充電樁乙事進行討論 ;惟參諸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吳庭萱證稱之:印象中多 數意見贊成,伊有跟著簽名,因陸陸續續很多住戶反應 有疑慮,管委會有再討論;伊也有提出一份個人意見書 ,認為這牽涉到社區用電安全,需要經過區權人大會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可知該次會議召開 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最初雖曾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充
電設備,然其後便因其他住戶表達關切,遂再重啟討論 ,而未有正式議定之准否結論;就此並有系爭管委會議 紀錄在卷可按,其上清楚記載:「伍、議題討論:議題 一、說明:…㈤委員會一致決議…4.社區電動車充電樁( 器)設備:…B.有住戶提出安全疑慮,管委會行文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安全鑑定及安全 規劃是否地下室全體車位均可適用,並作成安全鑑定書 確保社區大用電安全無虞(下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足見系爭管委會議斯時針對上訴人申請安 裝系爭充電設備乙案,最終意見仍有保留,並一致決議 須待專業機構出具鑑定報告,釐清整體規劃相關設備是 否可行,據以建立完整之用電規則後,另為後續討論。 ⑵上訴人固引會議紀錄中之「陸、臨時動議:…㈣社區住戶 申請充電設備,經向消防局、台電查證無安全顧慮,經 委員會同意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抗辯 系爭管委會議確已同意其等所提議案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否認曾獲轄區消防局、台電公司回覆用電安全評估 (見本院卷第274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則此部分紀 錄內容是否符實本已存疑。又證人即當時委員蔡坤松濤 雖證稱:對上訴人之充電樁申請案大家討論結果是同意 安裝,有要求要給專業廠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經詢以是否討論過須先向消防局、台電公司查證 有無安全疑慮?何以系爭管委會議紀錄有此註記時,證 人蔡坤松濤表示很多細節已然模糊而無印象(見本院卷 第264、265頁);佐以證人即另名當時委員陳彥君證稱 :上訴人在群組中提,伊們就列入議案,當初想既然是 特斯拉配合的廠商,而且有獨立電錶,所以認為沒有問 題;後面可能有住戶反應安全疑慮,伊記得當時總幹事 找伊們開會,現場有其他住戶來,討論社區配合的機電 廠商能否證明用電安全;會議紀錄是後面製作的,後面 幾天才開始有找社區配合的機電廠商來評估,但也沒有 提供具體的建議;總幹事之後也提到台電可能不會出具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70頁);可徵系爭 社區第七屆管委會於108年4月26日會後,另獲悉部分住 戶表示擔憂,雖曾再行開會研商溝通,仍無法確認系爭 充電設備安裝之後,倘後續尚有其他住戶要求比照辦理 ,系爭社區整體用電安全是否絕無問題,該屆管委會斟 酌此情,決定保留上訴人所提議案,待尋得專業意見解 除疑慮再行議定,當屬合情。是以,系爭管委會議最終 確未同意上訴人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議已通過其等申請 之議案,業已自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時,仍得撤銷自認;則查,系爭管委會議實未同意上 訴人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業經論述如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有違,並為自認之撤銷(見本院 卷第73頁),尚屬適法,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再事爭執 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基此,上訴人抗辯其等已獲系爭 管委會議同意,以系爭充電設備所為占有應屬有權云云 ,殊非可取。
5.依上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未按公寓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款所定,先 行徵得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其等因此建立對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之管領事實,即應認屬不具合法權源 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將其等各自設置之A1等設備、D1 等設備拆除,自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就無權 占有A1等、D1等區域部分,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關於不當 得利之成立,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 受利益,即無由課予其返還之責。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充電設備無權占有 占有系爭占用區域,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 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鄭時雨、鄭勝德設置之A1等、D1等設備,分 別占用A1等、D1等占用區域,相關充電樁、電箱、輸電線 之使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云云,雖提有複丈成果圖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至17頁),系爭充電設備中之輸電線,絕大部分 係透過懸掛於天花板之既有線路架完成接引,上訴人因此 取得者,本即為利用系爭社區現存設備之反射利益,不致 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前 開輸電線從系爭社區之電錶箱接出後,除使用前述線路架 外,其餘部分亦僅藉間隔安裝之吊鉤懸空延伸,或透過U 型夾簡單掛附,連同充電樁、電箱之設備底座,上訴人用 以釘鎖之金屬組件,與天花板、牆面實際接觸面積極為有 限,更無任何占用地面狀況,自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 有人依通常觀念,應可獲得完整使用利益,其價值與租金 約略相當之情顯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格出租車位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1016元,主張以此換算成系爭占用區域大小,即為上訴 人無權占有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忽略兩者存在 前開根本差異,即無可採。況系爭占用區域所處之天花板 、牆面位置,實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指類同於停車位出租方 式加以用益,且上訴人係欲固定系爭充電設備以便其等運 用而為占有,目的非在直接使用系爭占用區域,難認其等 因此確有取得個別具體之利益;是於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已藉其所述方式,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 域,而受相當於租金之特定使用利益,其主張上訴人另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殊非有理。
3.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區域,是否確實取得使用上之利益,或應以如何標準 具體核算其須返還之價額為適當,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應歸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請金額,即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鄭時雨、鄭勝德分別拆除A1等、D1等設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 分別給付3168元、2988元;鄭時雨、鄭勝德另應自111年5月 17日起,至分別拆除A1等、D1等設備之日止,各按月給付88 元、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