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玉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陳祖賢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俊諺(原名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玉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二、蘇俊諺應給付游玉坤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蘇俊諺與陳祖賢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 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四、陳祖賢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蘇俊諺與陳祖賢 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游玉坤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就陳祖賢或蘇俊諺得假執行。但陳祖賢或蘇俊諺 任一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玉坤(下逕稱其名)於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蘇俊諺(下逕稱其名)與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擔保協議),承諾在上訴人陳祖賢(下逕稱其
名)對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 內負擔保之責,而依系爭擔保協議請求蘇俊諺與陳祖賢就其 請求之16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擔保協議之性質為民法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核屬對系爭擔保協議之定性所為之法律上補充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游玉坤主張:伊前經訴外人劉致錚建築師介紹而得知「汐止 區智興段住宅大樓開發案」所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259 、261、239、259-1、260、261-3、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曾於103年12月20日與蘇俊諺及訴外人林銘 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3年買賣契約),然因蘇俊 諺資金不足,遂透過劉致錚引介希求伊接手,伊並在蘇俊諺 引介下結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祖賢,並於104年12月1 3日與陳祖賢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 定由陳祖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名登記為所 有人,另負有即時告知伊後續履約事宜之義務,伊則於同日 代陳祖賢支付代書費10萬元。嗣陳祖賢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 4年12月21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4年買賣契約) ,以8,300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伊代為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系爭祭祀公業, 伊再於同日與陳祖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 給付陳祖賢340萬元作為報酬,並已如數交付陳祖賢。詎陳 祖賢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時通知伊關於行使優先 承買權後續事宜,且經伊以105年6月2日台北市○○路○○○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1069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直至 蘇俊諺透過劉致錚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後,伊始知陳祖賢早於 105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104年買賣契約,並 由蘇俊諺於同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遂以105年8月9日台北公館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下稱 233號存證信函)催告系爭祭祀公業及蘇俊諺返還伊給付之3 40萬元,嗣蘇俊諺與伊於105年9月13日達成系爭擔保協議, 由蘇俊諺簽發面額360萬元、140萬元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與伊,並承諾願在50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逾此金額 ,則由伊另行向陳祖賢請求。然陳祖賢迄今僅返還伊340萬 元,遲未賠付伊違約金1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選擇合併)及系爭擔 保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祖賢、蘇俊諺應各給付伊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游玉坤就蘇俊諺部分誤為11
0年6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 利息計算之判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陳祖賢則以: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 105年1月7日汐補字第0000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下稱105年通知書)所載,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民 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再者,伊已委請蘇俊諺轉知游玉坤關於與系爭祭祀公業合 意解除104年買賣契約一事,伊並無違約。縱認伊違約,伊 已亦返還游玉坤340萬元,則游玉坤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蘇俊諺則以:伊自始均未向游玉坤承諾願承擔系爭土地無法 移轉登記、開發等預期利益損失,伊簽發系爭本票予游玉坤 僅係表明願負擔游玉坤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之實際費用,而 陳祖賢已返還游玉坤支付之340萬元,游玉坤自不得再向伊 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游玉坤前開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陳祖 賢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游玉坤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游玉坤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蘇俊 諺應給付游玉坤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於陳祖賢給 付範圍內,蘇俊諺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蘇俊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祖賢亦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祖賢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游玉坤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游玉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 游玉坤先位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經查,游玉坤與陳祖賢於104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書,游玉坤並代陳祖賢支付代書費10萬元,嗣陳祖賢於104 年12月2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104年買賣契約,並由游玉 坤代為交付系爭支票予系爭祭祀公業,游玉坤另於同日與陳 祖賢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並交付340萬元予陳祖賢,嗣陳祖賢 於105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104年買賣契約, 並退還系爭支票予游玉坤,陳祖賢亦退還340萬元予游玉坤 等情,業據游玉坤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代書費收據、104 年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及340萬元給付憑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6頁 ),且為陳祖賢及蘇俊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 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 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祖賢雖抗辯其依法不得向系爭祭祀公業行使系爭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故與游玉坤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即因自 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惟查,觀諸汐止地政所105年通知 書固載有:「……補正事項:⒈本案公同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予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派下員陳祖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3頁),然依汐止地政所新北110年12月23日汐地登字第 1106066459號函亦載明:「經查本所104年汐地字第164170 號買賣登記案件,係辦理出賣人祭祀公業陳金蘭買賣移轉不 動產予買受人陳祖賢,惟因陳君即為該祭祀公業陳金蘭之派 下員,其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同意出賣本案不動產,違反 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及前開內政部令規定,爰 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就該補正事項,若本案買受人非 屬同意出賣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派下員時,即不違反前述規 定,並符合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要件,檢附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及執行要點規定踐行通知、確認有無主張優先購買等 程序相關證明文件,得完成補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 頁),可知汐止地政所係因陳祖賢同為買受人及同意處分之 派下員為由,而認陳祖賢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此並非不 能補正,且縱陳祖賢因此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僅陳祖賢 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訂定後所生不能履約之狀況,揆諸首開說 明,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系爭合作協議書尚不因而無 效,是陳祖賢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游玉坤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擇一請求陳祖賢賠償違約金160萬元?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陳金蘭就乙 方(即陳祖賢)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所為之一切口頭、書面之 通知,乙方均應即時轉知甲方(即游玉坤)。」、第3條第1
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任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協議,否 則視同違約,違約一方需按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二十或 已付土地價之兩倍給付對方做為違約罰款。不能歸就(應為 究之誤繕)於雙方者除外。」(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可知陳祖賢應將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一切通知均轉知游 玉坤之義務,如有可歸責於陳祖賢事由而違反前開通知義務 ,陳祖賢即應賠付違約金予游玉坤。
⒉經查,陳祖賢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 解除104年買賣契約時,已請蘇俊諺轉知游玉坤,自無違反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云云,惟如前述,兩造既已 約明陳祖賢就行使優先承買權事項之一切事項均有告知游玉 坤之義務,則於汐止地政所出具105年通知書,至陳祖賢與 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104年買賣契約前,陳祖賢自負有告 知游玉坤前開事項之義務。參以證人彭浩榮於原審到庭證稱 :陳祖賢有將105年通知書告知蘇俊諺,照理說蘇俊諺應該 會告知游玉坤,但伊無法回想陳祖賢有無請蘇俊諺轉知游玉 坤要解約一事,伊也不知道陳祖賢或蘇俊諺有無告知游玉坤 簽約後續事宜,因為都係蘇俊諺去聯絡游玉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佐以蘇俊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將105 年通知書內容告知游玉坤,伊不是很想講,因為游玉坤已知 道換成伊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見陳祖 賢及蘇俊諺均未將105年通知書內容告知游玉坤,認陳祖賢 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告知義務。此外, 陳祖賢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之告知義務或不可歸責其事由而未告知,陳祖賢自應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負違約責任甚明。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承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明確約定此條款如 有一方違約情事,則「做為違約罰款」等語,可知該違約金 之約定應係為確保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倘有債務不履行, 即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契約當事人怠於履行 其所負之責,自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有別,則陳祖賢辯 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又依前開約定,如依買賣價金8, 300萬6,000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1,660萬1,200元,而依 已付價款1,000萬元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為2,000萬元,惟 游玉坤僅請求陳祖賢給付違約金160萬元,應無過高。此外 ,陳祖賢亦未舉證說明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之處,故陳祖賢辯稱游玉坤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游玉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陳祖賢給付1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游玉坤依前開 約定請求陳祖賢給付違約金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自無庸再行審究。 ㈢游玉坤得否依系爭擔保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蘇俊諺給付160萬 元?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 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游玉坤主張蘇俊諺引介陳祖賢與其簽定系爭合作協議 書,嗣因陳祖賢違約,遂由蘇俊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擔 保於陳祖賢應負擔之500萬元範圍同負責任等情,雖為蘇俊 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游玉坤購買系 爭土地已支出之實際費用云云,惟觀諸游玉坤及蘇俊諺於10 5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蘇俊諺稱: 「有兩個方案,到25日合約中止,價金返還,陳承諾負責 還340萬,但其他的費用算我的。其他買方要接手,前提是 本週確認可以過戶,公業同意續約,其他人費用願意減半。 買方在確認程序可行後,願意先幫忙清償。方法一的機率比 較高,方法二沒把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參以 證人劉致錚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係為解決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紛爭所簽,因游玉坤付了很多錢給陳祖賢及蘇俊諺, 且蘇俊諺知道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能執行,其與陳祖賢均有責 任,陳祖賢也係其介紹,所以蘇俊諺為了對游玉坤有交待, 就簽發系爭本票予游玉坤,其中一張面額360萬元本票,係 因游玉坤前交付340萬元予陳祖賢,還有10萬元之代書費及 一些雜支,故以360萬元為本金,另一張面額140萬元則係以 360萬元所生利息及違約金等作為估算,當時蘇俊諺也認為 他付得起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而斯 時陳祖賢業已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104年買賣契約,蘇 俊諺亦知游玉坤與陳祖賢簽有系爭合作協議並訂有違約罰則 ,蘇俊諺猶願意向游玉坤提出前開協商方案,顯見蘇俊諺確 係因其引介陳祖賢與游玉坤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嗣因104年 買賣契約解除,而向游玉坤承諾於陳祖賢未履行債務時,在 500萬元範圍內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堪認蘇俊諺就陳祖賢因 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爭執在500萬元內有擔任保證人之意, 而與游玉坤成立保證契約甚明。蘇俊諺辯稱其並無承諾擔保 陳祖賢對游玉坤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游玉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陳 祖賢賠付違約金160萬元,已如前述,則游玉坤依系爭擔保 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蘇俊諺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有據。又蘇俊
諺既與游玉坤協商達成願在500萬元內同負清償責任之協議 ,並同時簽發到期日為當日即105年9月13日之系爭本票交付 予游玉坤以為擔保,足認蘇俊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對於游 玉坤就此500萬元範圍內,即應負全部履行責任,從而,游 玉坤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游玉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 擔保協議法律關係,請求陳祖賢、蘇俊諺應各給付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陳祖賢部分自110年6月11 日起,其中蘇俊諺部分自110年6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 3頁、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 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蘇俊諺應為給付部分,為游玉 坤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游玉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份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陳祖賢應為給付部分,原審為陳祖賢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祖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游玉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蘇俊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游玉坤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祖賢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