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
上 訴 人 王耀東
被 上 訴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908號判決,於112年9月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 位請求上訴人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公司)、吳 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本息;備 位請求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234萬元本息;經原審就 先位請求部分,判命百瑞公司、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判命百瑞公司、吳珠春 、王耀東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24萬元(計算式:2,000,000+240,000=2,2 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4元,及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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