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79號
TPHV,111,上,67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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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昶滕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 臺北市○○路○○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 地段954建號及9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及596號、以下分稱594號房屋、596號房屋,合稱系爭一 樓房屋)地下室一層(面積240平方公尺)有專用權存在。 嗣經現場測量後,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坐落系爭土地上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0○○○號建物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 264.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存在,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為統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管理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存在,其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故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 並不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於系爭大廈建造之初,即歸屬為 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伊於民國71年間購買系爭一樓 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地下室已逾40年,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顯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地下室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下室為伊所專用,並 逕自於系爭地下室通往系爭一樓房屋之樓梯口裝設木板,阻 止伊進入使用,又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為此提起本訴 。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之專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地下室並無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大廈之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等均位在系爭地下室,與建築物結構及公共 安全密切相關,性質上應無約定專用權的實益及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被上訴人於7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一樓房 屋所有權,系爭一樓房屋位於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於55年8月30日竣工,56年4月7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 核發之56使字第032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
㈢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系爭地下室 並無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現由上訴人出租管 理收益。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 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無專用權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 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 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則依上開規定, 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 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 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 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各區分 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 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並無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使用執 照卷內亦無地下一樓之平面圖說,惟其營造執照(55營.參. 中二字第005號)卷內則有地下一樓平面圖說,依該圖說所 示地下一樓空間包括電梯間、樓梯間、垃圾儲藏室化糞池 ,其餘空間則概括記載為「防空地下室」(截圖影本見本院 卷第77、119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7日函 附圖說影本可稽(外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再查系爭大 廈一樓中央設有走廊往左右二側延伸,走廊盡頭各設有樓梯 一座,可供人步行通往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上 開平面圖說所示「防空地下室」,於西側設有木門一扇並上 鎖;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南側亦設有木門一扇並上鎖,A、B 部分相通,內部空曠,目前堆放雜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 上開平面圖說所示「垃圾儲藏室」。如附圖所示C部分遭四 周牆面封閉,無法入內,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測量範圍為:北至A部分南側邊界線、東至系爭大 廈範圍、西至地下室走道東側內壁之延伸線、南至西側邊界 與結構柱A、結構柱B中心點連線中點之垂直線。被上訴人主 張其專用系爭地下室範圍如附圖所示A、B、C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為防空地下室,B、C部分均為走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240至245、336、339至349、  353至35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地下室雖有明確之外部範圍 ,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必須利用系爭大廈共有之樓梯 與外界相通,不具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且業經規劃為防 空地下室,以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防空避難之用,屬於系爭 大廈利用上不可缺少之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 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⒊次查594號房屋與系爭大廈正門入口處(牆上鑲嵌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間,設有鐵捲門一扇(下稱系爭鐵 捲門),內設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室,該樓梯上方懸掛「隨緣 堂」招牌(下稱隨緣堂樓梯),系爭鐵捲門長年封閉,隨緣 堂樓梯滿布灰塵,頹敗不堪(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37、249至250頁)。594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3 7、261、429至441頁),出租範圍包括該屋左側後方夾層空 間,但不包括系爭地下室,且無門扇及樓梯可通往系爭地下 室(見本院卷第230、251至252、434頁)。系爭地下室如附 圖所示A、C之間存在一個以木板隔間之狹長空間,其前方設 有木門一扇並上鎖(見本院卷第349頁平面圖所示照片編號1 即本院卷第339頁),該門打開後,內部有一樓梯,且遭木 板封住,該木板後方可通往隨緣堂樓梯(見本院卷第375頁 平面圖所示F門、G樓梯、H區即本院卷第382至  385頁所示照片);其後方亦設有木門一扇並上鎖(見本院 卷第349頁平面圖所示照片編號3即本院卷第341頁、及本院 卷第388頁所示J門),該門打開後,內部設有多重空間(見 本院卷第349頁平面圖所示照片編號5、6即本院卷第343頁、 及本院卷第375頁平面圖所示K、L、M、N、O區即本院卷第  388至391頁)。上訴人主張:隨緣堂樓梯與系爭鐵捲門早於 70年間上訴人購買系爭一樓房屋前即有,但不知為何人興建 (見原審卷第121頁),594號房屋原由元祥茗茶茶行承租( 見原審卷第133頁),系爭鐵捲門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見本 院卷第113頁),隨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 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 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鐵 捲門卻沒開,只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買受系爭一樓房屋時 ,即有隨緣堂樓梯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則據此 足證594號房屋目前內部並無法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 堂樓梯並非直接通往594號房屋內部,而係通往系爭大廈外 之騎樓。且系爭地下室往昔即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一樓房屋前 ,雖曾得經由隨緣堂樓梯直接與一樓地面外界相通,但該通 道業遭人於一樓地面設置系爭鐵捲門而阻絕,並以木板封閉 隨緣堂樓梯與系爭地下室間之連通口,且該樓梯位於系爭地 下室之數個樓階,業遭人以木板封入隔間,該隔間並設門扇 且上鎖(見本院卷第375頁平面圖所示G區即本院卷第382至3 83頁所示照片),益證系爭地下室不具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 性,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於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就系爭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例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 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營造執照既載明地下一樓空間包括電梯間與防 空地下室等共有部分,足證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下室時,即已 規劃設置防空地下室,顯見其自始無意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系爭地下室為系爭一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意,被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建商曾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 爭地下室為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且被上訴人於71年 1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至今,均無直接占有 該屋,而係出租第三人使用,其中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110年11月15日起 至113年11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110年11月 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43至448頁),租賃 標的均僅為系爭一樓房屋,不包括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雖 主張:買受系爭一樓房屋時,即有隨緣堂樓梯存在,伊將該 屋與地下室一同出租店面使用,例如日本料理店,一樓為廚 房,系爭地下室則為用餐空間;又如麵包烘培店,系爭地下 室供員工宿舍之用。伊沒有常到系爭大廈查看,所以才未發 現被第三人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8、
  372頁)。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曾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予日本料理店或麵包烘培店使用,且系爭地下室並 無廁浴之設置,有無可能供員工宿舍使用,實有疑義,因此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占有系爭地下室。而被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曾占有系爭地下室,客觀上並無占有之公示外觀,另 系爭鐵捲門長年封閉,依社會一般通念,包括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在內之第三人經過系爭鐵捲門時,實難知悉其原有 樓梯可通往系爭地下室,亦無可能知悉係由系爭一樓房屋住 戶占有系爭地下室,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即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自無從與被上 訴人默示合意就系爭地下室訂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自興建完成後,即由系爭一樓住戶所分管使用 ,歷年來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伊長期排他性占有系 爭地下室,已非供防空避難室之用,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於系爭大廈於55年8月30日竣工時,內政部雖尚未指定建築 物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嗣於63年始指定臺北地區施行(見本 院卷第151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建商興建系爭大廈時, 依法無須設置防空避難室,但無礙於建商自行規劃設置防空 避難室。此外系爭大廈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雖未辦 理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惟依上說明,仍無礙其附 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性質。此外系爭一樓房屋 雖自5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並於84年間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自85年度起免徵系爭地下室房屋稅 獲准(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 據此僅足以證明稅捐機關課稅並同意免徵房屋稅之事實,無 從僅以此證明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專用。尤其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公示外觀,無從成立默示之分管契 約,已如前述,尚無法徒憑曾申請免徵系爭地下室房屋稅, 遽認其有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地下室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為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 專有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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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