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33號
TPHV,111,上,163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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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33號
證 人 邱志強
上列證人因上訴人吳子嘉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強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 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證人 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 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307條第1項第3款、第309條第1項本文、第 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 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 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生公司)指派擔任伊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鴻生公司於民 國(下同)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其法人代表, 上訴人已非伊公司董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 ,證人邱志強為鴻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鴻生公司指派伊擔 任被上訴人董事,沈曉青未經證人同意偽造法人代表改派書 ,改派蘇恒賢接替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證人並未同意沈曉青法人代表改派 書上蓋用鴻生公司及證人之印章乙事(下稱系爭待證事實) 。證人雖以:伊前因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乙事,遭訴 外人邱復生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3226號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伊就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之 經過,已於偵查中如實供述,為避免出庭證述刑事案件相關 案情而損害自身權益,並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伊得拒絕證 言云云。惟查,系爭待證事實為證人是否曾同意改派蘇恒賢 擔任鴻生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未涉及證 人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之事,無論證人所為證言是否 有利於上訴人,均不足以使證人有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 之危險,況證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285-290頁),是證人拒絕證言之理由,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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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