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呂珈嬉
吳金妹
被 上訴人 吳淑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217元,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卷附裁定、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資料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是上訴 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