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涂明智
被 上訴人 施信吉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 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對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乃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到期後即79年8月29日向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 分院)聲請核發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之戶籍址原為新竹 市○○街00巷0號(下稱00街址),於79年3月20日遷入新竹市 ○○街000號之4(下稱00街址),並將00街址房屋售予他人, 伊全家業於79年3月20日搬離00街址遷入街址房屋,詎上訴 人仍以00街址為伊住所向士林分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系 爭本票到期時未依法向伊為提示,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尚未具備,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合法送達伊,自不得作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後所為之強制執行不合法,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之消滅時效中斷效果,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
79年8月28日起算3年,至82年8月28日止時效完成,伊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由該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為鴻儀公司 借款債務而簽發,鴻儀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伊於79年間依 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檢附裁定正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本票原本等文書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 行法院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法院執行無結果而 換發。又我國法規未就本票之付款提示地限制於付款人住居 所地,執票人即伊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即可,與 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自00街址遷出無涉,被上訴人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據顯非可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向其為系爭本票付 款之提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留存於系爭 約定書所載地址進行債權追索,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約定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故伊於79年間向士林分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地址為00街址,屬合法行使權利 。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合法送達,且各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 後,法院始發給伊確定證明書,益徵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已遷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 ,尚不足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仍居住於該址或有他人代收 文書之可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負 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確定,實屬無稽。系爭本 票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 由。再者,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尚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施輝煌及其餘債務人,均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皆未就 該裁定有無送達提出任何異議,且就債務人施張圓富部分, 伊業已執行並取得相關款項,可見施張圓富對系爭本票裁定 之存在,並無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持臺北地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 字第1912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登記為鴻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鴻儀公司向上訴 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於77年8月26日在上訴人所提連帶保證書及系爭約定 書上親自簽名。
㈣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
㈤被上訴人戶籍於79年3月20日自新竹市○○街00巷0號(即00街 址)遷入新竹市○○街000號之4(即00街址),嗣於80年3月6 日又遷移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處,有其戶籍謄本、新 竹○○○○○○○○111年3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1210號函所檢 附被上訴人地址變更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5至237、113至125頁)。
㈥00街址房屋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他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5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20003995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對其為合法提示 付款,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 本票裁定亦未對其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其為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 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 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 抗字第1606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4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付款之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惟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 期後未依法向其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戶籍於79年3月20日自00街址遷入00街址,嗣於80 年3月6日又遷移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處,且00街址房 屋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他人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㈤、㈥ 所述;佐以新竹○○○○○○○○上開111年3月4日函檢附之被上訴 人地址變更申請書暨附件,被上訴人之父施輝煌於79年3月2 0日辦理遷入街址登記時,已就全戶7人(即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手足及父母等人)遷入街址房屋乙節提出切結書(見 原審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00街址房屋已售予 他人,故於79年3月20日全家搬離該址遷入街址房屋並居住 於內,應堪採信。又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翌日即79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 裁定狀,向士林分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施信吉即被上訴人之住居址仍為00街址, 有系爭本票、民事聲請裁定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 至93頁),然被上訴人業於79年3月20日自00街址遷出並設 籍居住於街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翌日 即79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仍記載被上訴人住居所 在00街之地址,自難認上訴人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翌日其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提出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已有適 當之證明,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業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留 存於系爭約定書所載地址進行債權追索,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 應即以書面通知貴庫,如未為通知,貴庫將有關文書於向本 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庫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 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此僅為 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有關文書及通知之約定,上 訴人仍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對被上訴人為付款 之提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係屬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業已 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上開抗辯, 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 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上訴人並未 對被上訴人合法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是 依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則其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而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 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 本票裁定之送達應依前揭規定為之,上訴人抗辯應依兩造間 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之云云,不足採憑。觀諸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本院士林分院79年度票字第 01303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下稱系爭記載,見原審卷第1 9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乃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於80年9月4日所換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上 開公文書之系爭記載,固得推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士院擎料字第1100 317172號函可稽(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系爭本票裁定之79年8月29日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上訴人住所地均為00街址,可見系爭本票裁定應係對該 址為送達,然被上訴人因00街址房屋已售予他人,故於79年 3月20日全家搬離該址遷入街址房屋並居住於內,已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裁定仍對已非被上訴人住居所之00街址送達,
依上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 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其合法送達,而得據以推翻系爭記載所 推定之合法送達乙節,是系爭本票裁定自未確定而不得作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不生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合法送達,且各共同發票 人均無異議後,法院始發給伊確定證明書;縱被上訴人已遷 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尚不足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當時 仍居住於該址或有他人代收文書之可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記載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僅得推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其 合法送達,均如前述,縱其他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已遷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惟當時仍居住於該址或 有他人代收文書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述抗辯,均 非可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尚有施輝煌 及其餘債務人,均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皆未就該裁定有無 送達提出任何異議,且就債務人施張圓富部分,伊業已執行 並取得相關款項,可見施張圓富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 並無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云云,然此均屬系 爭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其他債務人之事情,與被上訴人無 涉,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則按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日,應自到期日79年8月28日起算3年至82年8月28 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向士林分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皆不合法,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均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 業已於82年8月28日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雖持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鴻儀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而原判決 已敘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漏未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78年8月28日 400萬元 79年8月28日 即發票日78年8月28日 發票人: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振基/施志明/李秀芬/施輝煌/施張圓富/施信吉/李慶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