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00號
TPHV,111,上,1500,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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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林純鈺

被 上訴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111年度上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 7至2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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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