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秦維莉
姚月嬌
宋海蒂
王為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
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7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1 、D2、D3、E1、E2、E3、E4、E5部分地上物,及剷除如判決附 圖所示1㊉、2㊉、3㊉、4㊉、5㊉龍眼樹,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 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臺幣(下同)14萬 6,443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4、E5部分止,按月 分別連帶給付2,373元、68元。其中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給付金錢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 價額。則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應按前開應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計算之,依此計算,其上訴所受利益核定為403萬9,5 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坐落地 號 位置標示 占用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見原審卷第27至33、177頁) 金額(新臺幣) (占用面積x公告現值) 612 D3 67.38 3,600元 24萬2,568元 A 2.27 8,172元 C 1.41 5,076元 3㊉ 剷除樹木不計入 E3 98.1 35萬3,160元 616 E5 1.71 3萬6,000元 6萬1,560元 617 D2 22.86 3,600元 8萬2,296元 B 26.44 9萬5,184元 1㊉、2㊉、4㊉ 剷除樹木不計入 E1 88.46 31萬8,456元 618 D1 49.85 1萬2,400元 61萬8,140元 E2 7.8 9萬6,720元 619 E4 59.95 3萬6,000元 215萬8,200元 5㊉ 剷除樹木不計入 合計 403萬9,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