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89號
TPHV,111,上,11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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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分別持有上訴人發行股份550萬股、150萬股、300萬股(合 計占上訴人公司42.73%股權),上訴人未於民國109年8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在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出席, 出席率100%,決議通過解任董監事、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 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後由訴外人張國瑞以上訴 人改選後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爰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 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76頁)。二、上訴人則以:伊實質最大控股股東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下稱法代陳立白及訴外人朱寶麒,合計代表100%股權, 故伊歷來之股東會均由其二人便宜行事會議,若涉及變更登 記,會作成文字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係循往例進行,應認已得全體股東共識,會議決議合



法成立。況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就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48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 解,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便宜行事會議方式,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依卷證資料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分別持有上訴人 發行股份550萬股、150萬股、300萬股(合計佔上訴人公司4 2.73%股權)。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110年3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 檢查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前案),兩造於11 0年10月2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未召集,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 3日上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0,000股,出席率100%」等內容,有會 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 會議成立,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兆興公司 、立萬利公司等股東有實際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實之證據 ,無法提出此次會議出席股東之簽到簿、現場錄音錄影、會 議記錄等證據,佐證股東全數有出席開會事實(見本院卷第 177至178頁),揆諸前揭說明,則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代陳立白朱寶麒合計代表伊100%股 權,朱寶麒陳立白前已分別代表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可以 便宜形式方式召開股東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 口頭同意以便宜形式開會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說明該口頭約 定時間,更無法就此口頭約定乙節之細節及內容為舉證(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 人另主張陳立白為伊最大實質控制股東乙節,雖提出自行製 作之關聯結構圖、上訴人相關境外公司設立時間及股東名單 、各股東增資時間及股權變化等文件、被上訴人重大訊息資 料、高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高弘公司)在薩摩亞之公司登 記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17至129



頁),然而,前開關聯結構圖、上訴人相關境外公司設立時 間及股東名單、各股東增資時間及股權變化等圖表(見原審 卷第117至121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文書,應仍屬上訴人陳 述,無法逕信上訴人主張陳立白透過人頭間接控股等節事實 為真。被上訴人重大訊息資料及高弘公司在薩摩亞之公司登 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其上亦未有關於陳立白 相關資訊,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變化表(見原審卷第12 1頁),占有上訴人55%最大股東為Research公司,朱寶麒於 前案110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又係代表Research公司出席, 並就選任檢查人議案,雙方係採取互為反對立場,有該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並無陳立白朱寶麒二人有共識合作 之情形,則難論上訴人主張陳立白透過人頭鄭德隆投資高弘 公司,後又輾轉投資上訴人,陳立白實質控制上訴人56%股 權乙節事實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6日,已 多次透過其投資規劃部專員林若琦詢問上訴人法代高禎祥( 彼時為上訴人總經理)關於上訴人107年度股東常會召開事 宜,高禎祥回覆「目前還沒安排召開哦!」,或高禎祥收受 被上訴人詢問開會與否電子郵件,而未予回應,被上訴人後 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朱寶麒抗議上訴人未 實際召開107年股東常會卻於同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 監事變更登記等節,有其等間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1至155頁),更證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可以便宜行事 召開股東會之約定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議無庸實 質開會云云,委無可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在前案成立和解,已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 再爭執前開便宜行事會議方式,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禁 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前案係請求確 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檢查人之決 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兩造在該訴訟中,並未論及109 年8月3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案最終達成之和解條件,即 同意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之邱盈菁會計師為 上訴人之檢查人,依該裁定所示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工作,並 以邱盈菁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為主,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 議方式無關聯,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難論 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已就上訴人先前歷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式存在任何便宜行事開會之共識,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違反,上訴人執此置辯 ,亦無可取。
㈣、是以,上訴人未實際召集及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會議決 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



成立,應有理由。
五、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集及決議,會議決議均不成 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應 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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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