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60號
TPHV,110,重上更一,6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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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張仕鵬(即張獻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玉   
被 上訴 人 張献章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准張獻鴻(承受訴訟人張仕鵬)、張彧煒請求確認張阿明祭祀公業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㈡駁回張進東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張獻鴻(承受訴訟人張仕鵬)、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對祭祀公業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張仕鵬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其餘上訴、張阿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張進東張彧煒張仕鵬上訴部分,由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各負擔四分之一,張進東張仕鵬張彧煒負擔四分之一;關於張阿明上訴部分,由張阿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張獻鴻於民國(未註明紀年法者,下同)110年3月4日 死亡,張獻鴻之繼承人推舉由張仕鵬繼承張獻鴻之派下權, 張仕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49至51、55至59、63



、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張献章於更審前程序雖經誤載為「張獻章」,惟上 訴人張進東張彧煒張仕鵬(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進東等 3人)起訴時已陳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因繼承張常雲而被 訴之事實,歷審訴訟文書亦均向其戶籍地為送達,審判人別 同一性並無錯誤,嗣原法院裁定更正後(本院卷㈢95頁), 本院送達歷審訴訟文書,並諭請其答辯、舉證及表明對程序 有無爭執(本院卷㈢175、187、485、495至497頁),其就歷 審程序並無異議,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卷㈣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張進東等3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張進東等3人主張:祭祀公業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名樹於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 北縣土城鄉公所(現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 )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所於73年1 月5日准予備查,對造上訴人張阿明、被上訴人張明輝、張 建仁、張賦、張献章(下各稱其名,前4人合稱張阿明等4人 ,第3、4人合稱張建仁等2人)並主張為派下權人。然張阿 明之父張金財非設立人張標山之子,張明輝曾祖父張惷非 設立人張三興之子,張献章之先祖張佃非設立人張位佃,張 建仁等2人之先祖張位遷非設立人張位仟,縱為同一人,依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亦僅 得推選1人繼承等情。爰求為命確認張献章張阿明等4人對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命確認張阿明 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張進東等3人其餘之訴。張進東等3 人及張阿明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子逸部分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進東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建仁等2人之派下 權均不存在。㈢張阿明之上訴駁回。
三、張阿明以:張進東等3人並非設立人張標酒、張標潭、張位 佧之男系子孫,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提起確認之訴 之利益;伊父張金財雖為張標通所生,但死後追立為設立人 張標山子嗣,伊自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阿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進東等 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但伊與張 進東為同房子孫,自有派下權等語。張建仁等2人以: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將其先祖張位仟誤載為張位遷,又設立人張位



伋無子嗣,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並立張番子 女為2房,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張進東等3人之上訴駁回。  張献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若以祭祀公業派 下權人身分,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其須為派下子孫,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 若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法院應就此前提要件先為審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政機 關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 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能僅以派下員系統表業 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及准予備查,逕認派下員系統表之內容 即屬真實。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 簿,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 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倘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舉 證當屬不易,法院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 修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祭祀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 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 倗、張位佧、張位𠋻、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 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等20人(下稱張位俽等20人 )共同出資設立:
⒈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由張位俽等20 人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訴外人張名 樹於72年5月11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向土 城區公所申報並檢附72年4月30日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沿 革、系爭規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 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光緒辛巳七年 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帳冊)」等資料,該公所於72年 10月7日函囑刊登徵求異議公告後憑辦,張名樹於72年12 月14日申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該公所以73年1月5日民



字第30497號函准予備查,張名樹另補呈系爭祭祀公業73 年1月22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事實,有土城 區公所85年6月24日函(原審卷㈠146頁)、106年3月31日 函檢送系爭規約、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公業沿 革(原審卷㈠143、148至149、152至155頁)、73年1月22 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光緒7年帳冊(原審卷㈠ 156至163頁)、108年6月6日函送上開申請書及公所函文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243至26 7頁)在卷可稽。另依系爭祭祀公業光緒7年、10年、12 年所訂記帳冊(原審卷㈠162至163頁、卷㈢307至317頁)末 尾均記載「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伷 、標培、標酒、標潭、位傓、位儹、位倗、位佧、位𠋻、 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等20人,各人下方均記 載相同金額,堪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列張位俽等20人確 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並具相同房份。
  ⒉又系爭規約第4條明定:「⒈本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 係以設立人,合計20人為元始會員,其所傳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冠張姓,而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 加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⒉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 府法令規定,認定其派下繼承權」(本院前審卷㈡261頁) ,張進東等3人並陳明:系爭規約有效,第4條第1項後段 符合父祖流傳下來之派下員繼承慣習,亦即1房1人繼承為 原則等語(原審卷㈣35頁、本院前審卷㈡333頁),則系爭 祭祀公業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該條例第 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派下員自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認定 之。
  ⒊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張火旺、張新、張名 祥,嗣於大正7年(民國7年)間選任張進東之祖父張亞習 為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35年總登記 及手抄本登記簿可佐(原審卷㈡56至72、226至242頁)。 惟張進東等3人提出以張亞習名義於昭和6年10月31日製作 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影本(原審卷㈡73至74、2 43至244頁原證十,下稱系爭證明願),並據以主張派下 員應為「張標嚴、張赤牛、張房、張亞習、張名鎮、張水 盛、張石啟、張名祥張秋風、張萬牛、張名教、張木、 張石、張阿純張鴻年張秋金、張李氏爽」等17人,並 非張位俽等20人等情,則為張阿明等4人否認系爭證明願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張進東等3人既自陳系爭證明願之原 本已尋覓無著而無法提出(原審卷㈢221頁、本院前審卷㈡7



0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證明願即難認 真正,張進東等3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張進東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至張仕鵬張彧煒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無權利 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⒈張進東部分:
   ①查張進東為張献順之長男,張献順為張亞習之長男,張 亞習為張意之三男 ,張意為「張水增」及「黃氏品」 所生三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㈣75、165至170、3 47頁、本院前審卷㈠455至463頁),是張進東張亞習 、張意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堪認定。
   ②又張進東主張:第14祖生子共5人,依序為張標時、張標 紅、張標酒、張標潭及張標淺等情,並提出42年所設家 族墓碑為憑(本院前審卷㈠73頁),復提出家族祖譜記 載:「第15世標酒公」、「第15世張媽黃氏(旁註)標 酒之妻」、「標酒生下5男,長男火旺、次男房、三男 意、四男養、五男青」、「第16世火旺生長子常衛、又 有二子常習」、「第17世張常習娶凌氏永為妻,生18世 長子張献順」為證(原審卷㈢225至248頁、本院前審卷㈠ 257至263頁),參諸土城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檢送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確有登載張火旺、張房、張意、張 青依序為張水增、黃氏品之長男、次男、三男、五男, 張亞習配偶為張凌氏永等情(本院前審卷㈠455至472頁 ),可徵張進東主張其祖父張亞習即為祖譜記載「張常 習」之人,戶籍登記簿上其先祖「張水增」即為祖譜、 家族墓碑及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張標酒」之人,尚 屬有據。另張亞習生父雖為張標酒之三男張意,但於明 治年間已過房登記為張標酒長男張火旺之子,有戶籍登 記簿可稽(原審卷㈣75頁),張進東主張其為設立人張 標酒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一 節,應堪採信。
  ⒉張仕鵬部分:
   ①查張仕鵬張獻鴻之長男,張獻鴻張金樹之長男,張 金樹王吳水塗及沈氏快之長男,王吳水塗為沈氏快之 贅夫,沈氏快為張阿梭之養女(媳婦仔),於大正14年 9月20日冠養父姓為張沈氏快,張阿梭為張房之長男, 張房為「張水增」及「黃氏品」之次男,有戶籍資料可 稽(本院卷㈠55至60頁、原審卷㈣171至180頁),是張仕 鵬為張房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堪以認定。
   ②惟查,張仕鵬之16世祖張房、張進東之16世祖張意、張



火旺,分別為張水增之次男、三男、長男,張房並無出 養紀錄,有張水增、張春連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前 審卷㈡93至139頁),又張水增即為張標酒,業如前述, 可見張進東張仕鵬皆為張標酒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仕鵬並非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張標潭之男 系子孫。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僅能推選 1人繼承派下,核諸系爭祭祀公業慰勞金分配表記載( 本院前審卷㈡35至55頁),張標酒該房長年以來均由張 献順、張進東父子代表領取慰勞金,可徵張標酒之繼承 人前應已有推選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繼 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則張阿明等4人爭執張獻鴻張仕鵬父子這一脈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要屬 有據。再依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所載「張標潭」之人於 明治9年2月7日生、為張位扇(傓)之3子,無男系子嗣, 有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㈢137至163頁),並非如系爭 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張標潭為張位信之子,且依戶籍登記 簿(原審卷㈣113頁)及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 張位傓該房派下權係由長男張赤牛繼承取得,張仕鵬既 未證明張房有經張標潭收養之事實,本件即不能認定張 仕鵬為設立人張標潭之派下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⒊張彧煒部分:  
   查張彧煒為張藤之長男,張藤為張木之三男,張木之長男 、次男早夭,張木於昭和16年死亡後,張藤戶主相續,又 張木為張春連之次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64頁、 卷㈣181至189頁),是張彧煒為張木、張春連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應堪認定。惟張阿明等4人否認張春連為設 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張彧煒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 揭說明,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張彧煒繼承設 立人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及前述慰勞金分配表記載張彧 煒及其父張藤曾領取慰勞金,即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設立 人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本件既不能認定張彧煒為派下權 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⒋末查,張進東等3人有無派下權,關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 護必要等訴權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判斷 所需事證係採「職權審查型」,當事人應負提出事證之責 ,但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又張建仁等2人在原審 對於張進東等3人派下員身分一事係陳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155頁),並非表明不爭執,則張進東等3人主 張對造在原審已不爭執其3人之派下權,本院即不得因其



等追復爭執而為審究,否則有違誠信云云,應有誤會。從 而,張進東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至張仕鵬張彧煒則難認為派下權人,無提起 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㈣張建仁部分:
 經查,張建仁為張德源之長男,張德源為張番之四男,張番 為張石之長男,張石為「張位遷」與「邱氏成」所生長男, 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㈠78頁、卷㈡167、283、285頁)。 雖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將張石之父記載為「張位遷」,惟張 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成」,與張建仁所提出祖厝祖先牌 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其配偶「邱孺人」(本院前審卷㈠2 27頁,「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同為姓邱, 佐以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之 人,應無誤列誤認之虞。次查,兩造先祖為福建省詔安縣客 家人(本院卷㈣90至91頁),客家語詔安腔之「遷」(cienˇ )、「仟(千)」(cienˇ)2字發音相同,有教育部臺灣客 家語常用辭典(https://hakkadict.moe.edu.tw/)可參( 本院卷㈣125頁),則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不諳 詔安客語,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僅 為張位「仟」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等 3人前曾提出昭和8年3月23日合約證書(原審卷㈢29至45頁原 證十一),執以主張其上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建仁之15世祖張石即名列其中(原審 卷㈢43頁),可見張房應被認為是設立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從而,張建仁係繼承設立人張位仟該房之派下 權,應可認定,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
㈤張賦部分:
  ⒈經查,張賦為張政信之長男,張政信為張番之六男,張番 為張石之長男,張石為張位遷即張位仟(詳前述)之長男 ,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78、80頁、卷㈡167、168、28 3、285、286頁、卷㈣253頁),張建仁、張賦均為設立人 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要屬明確。惟依張建仁等 2人抗辯:因14世祖設立人張位伋生前遭原住民殺害,未 留子嗣,先祖希望「張位伋」死後亦有子孫祭拜,即囑咐 張位仟之子即15世祖張石、16世祖張番同時祭拜張位仟、 張位伋2人,其後分由張番之四男即張建仁之父張德源祭 拜張位仟,張番之六男即張賦之父張政信祭拜張位伋等情 ,可見張位伋確無子嗣,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



令規定,認定派下繼承權」,以資認定派下權人,而系爭 規約於72年4月30日制訂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張 賦既未提出歸就書或相關證據證明張位伋房份確由張位仟 該房受讓,又未提出過房至張位伋該房或經收養之證據, 則本件尚不能認定張賦繼承取得設立人張位伋該房之派下 權。
  ⒉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僅能推選1人繼承派下 ,業如前述,核諸前述慰勞金分配表記載(本院前審卷㈡3 5至55頁),張位仟該房長年以來均係以張德源、張建仁 父子這一脈代表領取慰勞金(偶由張政信代理張德源領取 ),可徵張位仟之繼承人前已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 一脈代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亦自陳其這房是 放在設立人張位伋下面,張建仁是長子,繼承設立人張位 仟之派下權等語(本院卷㈡300至301頁),則張進東主張 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伋該房之派下權,亦非取得張位仟該房 之派下權,應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㈥張献章部分:
  經查,張献章張常雲之次男,張常雲為張石川之次男,張 石川為張友之次男,張友之父為張佃,有戶籍資料可稽(原 審卷㈣319至327頁)。張進東等3人否認張友之父「張佃」即 為設立人「張位佃」,土城戶政事務所亦於111年10月25日 函覆已無任何與張佃有關之戶籍資料可供查明與張位佃是否 為同一人(本院卷㈢201頁),張献章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設 立人張位佃該房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繼承該房派下權, 則張進東主張張献章並非設立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應不具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㈦張明輝部分:
  ⒈經查,張明輝張阿知之次男,張阿知張阿波之長男, 張阿波為張惷之長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96頁、 卷㈡169頁、卷㈣333至341頁)。又張阿波之父雖有記載為 「張養」、「張養惷」、「張惷」等不同名字,惟遷徙紀 錄相同,配偶均為「黃氏杏」(原審卷㈣333、334、337、 338、341頁),又張阿波於明治32年(民前13年)戶主相 續時之前戶主續柄攔記載「前戶主張養長男」(原審卷㈣3 34頁),「張惷」於明治43年(民前2年)11月11日卜訂 正為「張養」(原審卷㈣335頁),堪認「張養」、「張養 惷」、「張惷」為同一人(下稱「張惷(養)」)。次查, 日據時期另有關於「張明養」為「張水增」與「黃氏品」 所生四男之戶籍記載,除此之外無法再查得更早期關於「 張惷(養)」父母究為何人之戶籍資料,有土城戶政事務所



108年1月15日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31至33頁)。又張明 輝自認其曾祖父即16世祖「張惷(養)」並非設立人張三興 之子,與張三興間無父子關係,其並非張三興後代子孫等 語(本院前審卷㈠134、238頁、本院卷㈡298頁),則張明 輝並非設立人張三興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明確 ,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將「張惷」以降至張明輝之父張阿知 均列為設立人張三興該房之派下權人,顯然有誤,張進東 主張張明輝並非設立人張三興該房之派下權人一節,要屬 可採。
  ⒉再查,張明輝抗辯其16世祖「張惷(養)」與張進東、張仕 鵬之16世祖「張火旺」、「張意」、「張房」均為「張水 增」即「張標酒」之子一節,固為張進東所否認,但前述 祖先牌位刻印有「16世張養」及其配偶「黃孺人」(本院 前審卷㈠227頁),並有張明輝所提出家族系統表可佐(本 院前審卷㈠125頁、本院卷㈠123、241頁),另依張進東所 提出家族祖譜亦有關於「標酒生下5男,長男火旺、次男 房、三男意、四男養、五男青」之記載,業如前述,益徵 張明輝抗辯其16世祖「張惷(養)」為張標酒之四男一節, 尚屬可信。惟查,張明輝張進東既皆為設立人張標酒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 僅能推選1人繼承派下,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 已代表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張明輝曾祖父張惷(養)、祖父張阿波、父張阿知這一脈即無從繼 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亦堪認定。從而,張進東主張張 明輝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㈧張阿明部分: 
  ⒈經查,張阿明為張金財與呂翠環所生長男,張金財為張標 通之四男,張金財之父為張標通非張標山,張金財並未出 養於張標山,張標山未有男系子嗣,張標通為張位傑之五 男,張金財於35年9月10日入贅為呂翠環之贅夫,有戶籍 資料可稽(原審卷㈠94、145頁、卷㈣193至214、249至251 頁),惟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自明治39年(民前6年) 開始建置,復因保存移交未必完整(原審卷㈣297頁土城戶 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函參照),已無從查得與張標山、 張位傑有關之其他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自戶籍資料關於張 位傑之子張步、張標通之出生別遞次更動,推知其2人前 面之長男、次男、三男已先死亡。
  ⒉張阿明雖抗辯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常有被繼承人死亡後 追立繼承人為過房子,即死後立嗣之例,辦理登記並非生 效要件,有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日據時期「死後立



嗣」(或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之記載可參(本院卷㈢3 57至359頁)。然查,張名樹72年4月30日造報系爭派下員 系統表前,並無任何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員 大會會議記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可徵張金財確經立嗣為張 標山繼承人之事,又張阿明提出祖先牌位所刻印「14世張 位傑」、「15世張標通」、「15世張標山」(原審卷㈣315 、317頁、本院卷㈠207、209頁)、慰勞金分配表(本院前 審卷㈡35至55頁)及證人即設立人張位儹之第17世派下子 孫張振發之具結證述(本院前審卷㈡8頁),僅足證明張位 傑、張標通、張標山為張氏先祖,張阿明及其父張金財曾 領取慰勞金,以及張阿明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等情,但無從 逕認張金財死後另有立嗣一事屬實。再查,張阿明固曾擔 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習慣上 無任何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以派下以 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77 5頁),且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確認張阿明管 理權不存在已確定在案(原審卷㈠393至409頁),則張阿 明曾擔任管理員一事,亦不足以證明其為派下權人。此外 ,張阿明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張進東主張張阿明並非設 立人張標山該房之派下權人一節,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 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 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張仕 鵬、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張阿明等4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張進東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訴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張進東之訴;就張仕鵬張彧煒張阿明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命確認張阿明派下權不 存在之判決,均有未合,張進東張阿明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至原審就張進東張阿明 之訴部分判命確認張阿明之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等 3人對張建仁之訴部分,均核無不合;就駁回張仕鵬、張彧 煒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進東等3人及張阿明就各該部 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進東張阿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張彧煒張仕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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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