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詹文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萍(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春桃(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惠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鳳(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華(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珠(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貞(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 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萬4,00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0萬3,96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